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26號
PCDV,104,重訴,62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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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張智偉
被   告 范其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1巷1弄往 蘆洲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 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被 告非不能注意,卻怠於為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欲超車時未與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上 肢傷口、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4,5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 傷、上肢傷口、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自 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至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 費用4,58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6萬3,860元:
①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4月6 日止(0.7年),增加支出就醫交通費3,86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個月



內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本件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是 此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6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
⑶非財產損害6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 傷、上肢傷口,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論躺下 亦或服用用止痛藥無法減緩,致使原告每晚皆無法入睡。 且原告年邁,因受此傷害行動不便,連日常生活都無法理 ,造成原告身心靈上莫大壓力、折磨及創傷實難言喻。況 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仍不願承認其過失及錯誤,空言泛指 原告自行摔車與被告無關,實令原告心寒,導致原告心理 上受有無法磨滅之傷害,更可能導致原告人生蒙塵,故原 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應屬合理。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原告騎乘腳踏車發生擦 撞,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路上前進,自己 閃避路邊停車格彎曲前進時摔倒,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原 告後方超車(時速30公里)為避開原告向左靠來,故而被告 亦滑倒。即原告倒地之刮地痕距停車格邊線為0.6公尺;被 告倒地之刮地痕距停車格邊線為1.5公尺,二車間距為0.9公 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0.5公 尺,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關於原告請求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580元及交通費3,860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至看護費用部分,依醫院函覆內容固稱原告有請他人看 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惟原告既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 ,則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82歲,依內政部公布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 性平均壽命為83.19歲,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高達600萬 元,被告無法接受。又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道歉,只是爭執車 禍發生過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永安南路1段1巷1弄往蘆洲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並無 向左或右偏移閃避情事,而遭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機車追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傷口、背挫傷、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 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及增加



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86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後建議 休養背架使用,他人看護照顧1個月,僅需於傷後3至6個月 內回診無終身回診治療及追蹤必要等情,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12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40005966號函(詳本院卷第 38頁)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1巷1弄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肇 事地點,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被告非不能注意,卻怠於 為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 欲超車時未與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傷口、背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承前述,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參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肇事後原告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及系爭機車倒地位 置照片(詳本院卷第56、57頁),足資判別光碟中追撞原告之 機車即為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詳原 證2及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原告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路上 前進,自己閃避路邊停車格彎曲前進時摔倒,適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自原告後方超車(時速30公里)為避開原告向左靠來 ,故而被告亦滑倒云云,並無可採。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及 生活上增加支出交通費3,86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受傷後,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個月內有 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本件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是此部分以 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6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有 僱請看護照料1個月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為 真正。再者,此部分損害之認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既不 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必要,併參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 算,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增加支出看 護費用損害6萬元(2,000*30=60,000)一節,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傷口, 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論躺下亦或服用用止痛藥 無法減緩,致使原告每晚皆無法入睡。且原告年邁,因受此 傷害行動不便,連日常生活都無法理,造成原告身心靈上莫 大壓力、折磨及創傷實難言喻。況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仍不 願承認其過失及錯誤,空言泛指原告自行摔車與被告無關, 實令原告心寒,導致原告心理上受有無法磨滅之傷害,更可 能導致原告人生蒙塵,故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等情。被 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2歲,依內政部公布103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83.19歲,原告非財產 損害賠償請求高達60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又被告並非完 全沒有道歉,只是爭執車禍發生過程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為自修、喪偶、系爭車禍發生時年事已高、 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另有租賃等多項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 、已婚、名下有汽車(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各2份附卷可佐);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上肢傷口、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兩造 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妥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440 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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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