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55號
PCDV,104,重訴,255,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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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啟峻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律師
被   告 郭林慧芬
      林展弘
      林彥宏
      吳秀如
      林峯正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林住利
      蔡朝琴
      林聖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月1日 起向訴外人李政道(下稱李政道)與被告林住利(下稱林住 利,與李政道下合稱林住利2 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48 地號土地)及148 之 4 地號(下稱系爭148 之4 地號土地)面積約142 坪(下稱 系爭土地),並委請訴外人大綱鋼構工程行(下稱大綱鋼構 工程行)為其興建房屋供經營傢俱店用。林住利於97年10月 22日及12月9 日出售如附表1 、2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被告蔡朝琴(下稱蔡朝琴)、郭林慧芬(下稱郭林慧芬)、 林展弘(下稱林展宏)、林彥宏(下稱林彥宏)、吳秀如



下稱吳秀如)及林峯正(下稱林峯正,與郭林慧芬林展宏林彥宏吳秀如則合稱郭林慧芬等5 人)等人,並未告知 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及條件,並以書面通知行使 優先購買權,其於104 年初始知有權主張優先購買,於同年 2 月2 日向林住利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土地附表1 、 2 所示應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林住利蔡朝琴郭林慧芬等5 人間就附表1 所示時間之各 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蔡朝 琴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㈢郭林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 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林展弘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林彥宏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㈥吳秀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林峯正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㈧林住利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 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見本院 卷㈠第3 至9 頁)。嗣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6778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97年 11月14日由林住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林慧芬等5 人及 林聖洲、與林聖洲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朝琴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29 頁 、337 頁反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 人間就附表3 及附表4 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 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林慧芬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㈢林展弘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林彥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吳秀如應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林峯正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應有 部分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56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 209 頁)。其後原告復以林住利先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林聖洲 ,再由林聖洲出售予蔡朝琴為由,追加蔡朝琴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進而為訴之變更、追加:㈠先 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 人與林聖洲間就附表5



及附表6 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⒉郭林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 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林展弘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林 彥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⒌吳秀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 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⒍被告林峯正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⒎蔡 朝琴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⒏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原告訂立 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林住 利與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洲蔡朝琴間,就附表7 及附 表8 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 購權存在;⒉郭林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 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林展弘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林彥宏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⒌吳秀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⒍林峯正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⒎蔡朝琴應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⒏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⒐林聖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與原告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2 頁 )。嗣原告根據郭林慧芬吳秀如提出渠等與林住利或林序 廷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18 至327 頁),以及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6 7786號函檢送之林住利林展宏林彥宏林峯正,與林聖 洲與蔡朝琴間,為辦理附表5 至8 等土地過戶事宜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4 、123 頁),主張上開契約 所載對價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更正上開先位聲明第⒏ 項為「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90 萬8,841 元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 明第⒏項為「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與原告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684 萬4,140 元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第⒐項為「林



聖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給付價金100 萬8,895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13 頁) 。嗣又具狀再度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⒐項為「林聖洲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00 萬7,890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7 頁)。其後原告再 以林聖洲蔡朝琴間之買賣情節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為由 ,於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林聖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列為第⒏項聲明 ,並將其原第⒏項聲明改列為第⒐項聲明(見本院卷㈡第 171 至176 頁)。雖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情節 (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298 、354 至355 頁,卷㈡第138 頁 反面、201 頁),惟原告所為歷次關於當事人或聲明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情節,均係基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 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來,與原 起訴情節有其共通事實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證據資料 ,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准予原告為變更、追 加,無害於被告等人之程序權保障,併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因此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5日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林住利等2人 承租系爭土地,與出租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就林住 利出售系爭土地之情節,有優先承購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其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因而有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依 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先、備位聲明中關於確認之訴之部 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月1日起,為租賃基地建築房屋, 向林住利2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8年 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2,000元(下稱系爭95年租約) ,並於承租後除出資委請大綱鋼構工程行為伊興建鐵皮屋供 經營傢俱店之用外,另委託訴外人金城水電材料行(下稱金 城水電材料行)施作室內包括照明、通風、浴廁、排水及空



調在內等工程,及向訴外人蔡江興(下稱蔡江興)購買木材 等材料,嗣林住利於97年10月22日,出售附表5、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予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林聖洲則於97年 12月9日出售附表7、8各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蔡朝 琴,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等規 定,有優先購買權。惟林住利林聖洲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出 售前述土地時,均未告知伊出售之價格及其他條件,亦未以 書面通知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分別於附表5至8「登記時 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前開規定。伊迨至104年初 因他案與律師研討案情,始知有權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即於104年2月2日、104年7月1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住 利、林聖洲為承買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表示,並分 別於104年2月3日、7月16日送達林住利林聖洲,伊與林住 利、林聖洲間以成立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以 及林聖洲蔡朝琴間,依同一買賣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惟 被告等人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因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 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 權人,是以郭林慧芬等5人及蔡朝琴不得以其等業已取得所 有權為由對抗伊,伊自得請求塗銷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 ,與蔡朝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依林住利郭林慧芬吳秀如之買賣契約書,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每坪之買賣價為12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 萬6,300 元,此部分買賣總價計算 式詳如附表9 、10;林展弘林彥宏林峯正未提出買賣契 約書,應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3 人與林住利申 辦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價格, 平均計算後,以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3 萬1,766 元,該部 分買賣總價計算式如附表9 、10;又林聖洲蔡朝琴雖提出 買賣契約,惟其上蔡朝琴之簽名與系爭98年租約不符,應以 上開二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向前述地政事務所提出之 97年12月9 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認定本件伊主張之 優先承買價格,平均計算後,就先位聲明部分,林聖洲與蔡 朝琴間就附表7 、8 各編號1 所載,每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 價格為3 萬1,766 元,買賣總價計算式如附表9 、10,另就 備位聲明部分,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林聖洲蔡朝琴間所為 前述交易,每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格應為3 萬0,071 元,買 賣總價之計算式則如附表11、12。爰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以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伊 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洲間就附表5 、6 所示時 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洲分別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



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朝琴亦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 住利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伊給付價金790 萬8,841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備位請求確認伊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 5 人及林聖洲間就附表7 、8 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 以相同條件承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 洲分別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朝琴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 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林住利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56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684 萬4,140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暨林聖洲亦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與伊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100 萬7,890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6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情。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 洲間就附表5、6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 承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郭林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林展弘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⒋林彥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 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⒌吳秀如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⒍林 峯正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⒎蔡朝琴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 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⒏林聖洲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⒐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790 萬8,841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 洲間就附表7 、8 所示時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 件承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郭林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林展 弘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⒋林彥宏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 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⒌吳秀如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⒍ 被告林峯正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11月14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⒎蔡朝琴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⒏林住利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價金684 萬4,140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⒐林聖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與 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00 萬7,890 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林住利2人締結之系爭95年租約,及與 蔡朝琴郭林慧芬等5人於98年1月1日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98年租約)各第九條約定,租賃契約標的物包 括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有建築物,且原告與歷次租約出 租人亦約定契約終止交還租賃物時,縱其曾出資裝修該建物 ,亦應無條件歸出租人取得,此與優先承買權立法意旨欲使 土地所有與利用合一目的不同;又系爭95年、98租約訂立時 ,原告與出租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所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即將 重劃,簽訂上開租約目前僅係為於重劃前短暫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足見上開租賃約定均非租地建屋之性質;原告從未得 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委由大 綱剛構工程行建造之鐵皮屋,並無土地使用權,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又未能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取 得合法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非合法建物,無從行使 優先購買權。本件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48 之4 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95、98年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原告無從就該部分 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林住利係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展弘林彥宏林峯正,其等間並非因 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該部分不得主張優先 購買權。縱認系爭95、98年等租約係屬租地建屋約定,因原 告與郭林慧芬等5 人及蔡朝琴間之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即 終止,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 此後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其遲至104 年2 月2 日主 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亦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1 月1 日 與自林住利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郭林慧芬等5 人及蔡 朝琴訂立系爭98年租約,已於97年12月29日經郭林慧芬告知 而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及出售條件,惟原告於系爭98年租約 及99年初另訂租約,及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525 號案件訴訟繫屬中,未曾主張其享有優先承買權,已經 默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自97年起公告現值飛 漲,原告係見系爭土地重劃價格高漲,認有利可圖,方於 104 年2 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所為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退步言,如認本件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原告係 見系爭土地價格高漲,始行使該項權利,依公平原則,其於 104 年2 月間、104 年7 月分別對於林住利林聖洲主張優 先承買權,應以系爭土地103 年平均值每坪63萬元為承買價 格,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至8、45、139頁、226頁 反面至227頁反面):
㈠原告與林住利、李政道2 人於95年11月15日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按即系爭95年租約),約定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向林住利2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約142 坪,租金為每月4 萬2,000 元。該租約第9 條於「本件租賃 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租賃物時應」等印刷文 字後,以手寫文字記載「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並刪 除原印刷之「負責回復原狀」,並由原告及林住利2 人在加 註及刪除等處蓋章。又租約特別約定事項㈠記載「本租賃標 的土地上現有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鐵皮建才之建物,由乙方自 行依需要拆除、增建或改建,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增建或 改建之建物若因違反建築法令遭政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 納;若遭政府強制拆除,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 方要求任何補償;㈡乙方增建或改建之建物部分,均不得違 反相關建築及消防法令,以免甲方因而連帶負相關法律責任 。若有上開情事,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並 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責賠 償。」。
郭林慧芬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等人 名義,於98年1 月1 日及99或100 年,就「板橋市○○○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42 坪」,訂立 之系爭98年租約,其上關於兩造之簽名或印章係真正。 ㈢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出資聘請呂連嘉興建系爭土地上現 存之鐵皮屋。
林住利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各 應有部分56分之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林慧芬(原因發生日 期記載為97年10月22日);林住利另於同日,亦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各5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林聖 洲、林展弘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等人(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為97年10月22日,上開情節並詳如附表5 、6 )。林聖 洲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朝琴(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為97年12月9 日,上開情節並詳如附表7 、8 )。 其中林住利郭林慧芬吳秀如等間,以及蔡朝琴林聖洲 等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其餘林住利林聖洲林展弘林彥宏林峯正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兩造有爭執) 。
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出具 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記載「 本宗買賣土地確無出租他人無訛」。
林住利林宏潔郭林慧芬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 林序庭名義與吳秀如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均在97 年10月1日,其買賣標的包括地號148、148-4等土地各應有 部分56分之2(郭林慧芬部分)、56分之1(吳秀如部分),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分別載有「本土地原係農地, 乙方原承購時依法應有自耕農身份,乙方林宏潔之應有部分 借用林住利之名義辦理登記,甲方同意由林住利之名義辦理 移轉登記各無異議」(郭林慧芬部分)、「本土地原係農地 ,乙方原承購時依法應有自耕農身份,乙方應有部分借用林 住利之名義辦理登記,甲方同意由林住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各無異議」(吳秀如部分)。
㈦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未以書面告知原 告土地移轉之事實及買賣條件。
㈧原告於104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林住利為行使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表示,該件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 3日送達林住利。原告另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 聖洲,亦向林聖洲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表示,該件存 證信函,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林聖洲
㈨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 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林住利林宏潔林獅角(即林展弘郭林慧芬之父親,以 及吳秀如之公公)、林三佳(即林聖洲之父親)、林五平( 即林峯正之父親)、林佑澤(即林彥宏之父親)、林序庭等 人為兄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 7月4日自同小段1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林住利就原148地號 土地所有權,於本件移轉登記情節前,具應有部分1/8。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住利2人,及與郭林慧芬等5人等人分別 訂立之系爭95年、98年租約,為就系爭土地締結之租地建屋 契約,林住利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林聖洲復將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蔡朝琴,其等買賣情節詳如附 表5至8,均未以書面通知其買賣價格及條件,致其無從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要爭點,即為原告與歷次出租人締結之系爭95、98年租約, 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經查:
㈠依原告與林住利2人於95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95年租約第九 條,雙方於「本件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 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租賃物時,應」等約定內容後,刪除原有印刷文字「負責回 復原狀」等字樣,而特別以手寫方式書明「無條件歸甲方所 有」,並經締約全體當事人一同用印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2 頁),次依原告提出與蔡朝琴郭林慧芬等5人於98年1月1 日締結之系爭98年租約第九條內容,除將上開95年租約原手 寫內容「無條件歸甲方所有」更易以印刷字體記載外,並新 增「乙方不得異議」等印刷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 ,參以林務局88年6月11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於88 年間,亦即於原告與林住利2人締結系爭95年租約之前,已 有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足見原告與林住利2 人締結系爭95年租約,及與自林政利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郭林慧芬等5人、蔡朝琴締結系爭98年租約之際,均 已合意其承租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其上之原有建築,原告 於承租期間雖得進行改裝設施但不得有損害,且於租約屆期 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原告需將該等原有建築連同原告出資 裝修部分,應無條件歸出租人取得。依上開約定情節,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原有建築後,既僅得於不損害原 有建築之情形下,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進行改裝設施,甚至 與出租人合意日後交還租賃物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包括改裝設施等部分,仍歸出租人所有,似此情事,即與單 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終局係屬承租人乙情不 同,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與民法第 42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等語,可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其向林住利2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名稱 為「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範圍約定為江子翠大埔尾 小段148及148之4地號土地,「特別約定事項」㈠亦載明「 本租賃標的土地上現有前承租人所遺留之鐵皮建材之建物, 由乙方自行依需要拆除、增建或改建,費用由乙方負擔」, 可證其與林住利2人於95年間係就系爭土地訂定租地建物契 約,不包括坐落其上之建築云云。惟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以參考)。茲合 併系爭95、98年租約各第二條及特定約定事項㈠之內容,系



爭土地上有前承租人遺留之原鐵皮建材建物,原告雖得經原 告同意改裝裝修,依需要拆除、增建或改建,惟增建或改建 之建物如因違反建築法令遭政府罰鍰或拆除,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不利益,又原告於交還租賃物時,所應返還之標的除系 爭土地外,亦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上經原告改裝裝設設施 後之地上原有建築物,堪認依原告與系爭95年租約或98年租 約之出租人約定之真意,租賃標的物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尚 包括締約前即已坐落其上之建物,僅原告可就該等建物進行 改裝、增建甚或拆除等行為甚明。參以證人林宏潔亦證實系 爭地上物原即有鐵皮屋存在,曾經租給他人,並由原告繼續 承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反面),因此原告徒以上開 租約第九條均指水電等設施之返還,根據系爭95、98年租約 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以及其依前述上開租約特別約定 事項㈠約定得拆除地上原有建物等情,即指上述租約均為其 與地主間之租地建屋約定,難以採取。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結95年租約後,即於同年至96年間委請大 綱鋼構工程行(負責人呂連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幢 供經營傢俱店之用,另請金城水電材料行施作室內包括照明 、通風、浴廁、排水及空調在內等工程,與向訴外人蔡江興 購買木材等材料,並提出其給付大綱鋼構工程行工程款之支 票、金城水電材料行因購買電纜線等器材開立之請款單及出 貨單,及蔡江興出具之請款單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 至21頁),以及呂連嘉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高院另案事件)之陳述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79至281頁)。依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系爭土地 上之現存建物,包括內部設施,係其於96年間即雇工完成, 惟郭林慧芬於高院另案事件辯稱其不知98年1月1日簽署系爭 98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何人所建造,而證人呂連 嘉亦稱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並無告知已得地主同意建造 房屋(該事件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1、351頁反面), 證人林宏潔亦證實原告於翻修時,其曾告以切勿弄壞樑柱, 惟原告還是全部拿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反面、第340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原即有鐵皮屋存在,曾經租 給他人,嗣由原告繼續承租,被告等人並不知情原告於95、 96年間,已將原有鐵皮建築進行改建或新建乙情,可以採信 ;又原告於98年1 月1 日,明知其依特別事項約定㈠,於系 爭土地上雇工改建或新建完成之地上物已然建造完成,即系 爭95年租約第九條之原有建築已不存在,仍與蔡朝琴及郭林 慧芬等5 人訂立系爭98年租約時,除保留系爭95年租約原第 九條之規範,亦即要求承租人即原告於交還租賃物時應無條



件返還土地上之「原有建築」外,並新增原告對於該等約定 內容「不得異議」之約定,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95 、98年租約時,於租約屆期或終止時,其應負返還之租賃標 的物,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乙節, 可以憑採。因此原告徒憑上開改建或新建建築物費用支出, 主張本件為租地建屋約定,難以採取。原告又主張台電公司 於96年2 月13日係准許其以空地用電用途於系爭土地申請裝 表供電,並提出台電公司102 年6 月18日北南費核證字第 1020008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惟依前述系爭 95年租約第九條及特別約定事項㈠之約定情節,原告於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築後,如經出租人同意,得進行改建甚 或拆除等改裝舉措,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係在拆除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後,以空地用電資格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 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是以上開證據,亦無從資為原告 主張租地建物情節存在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又查,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間,以及林聖洲蔡朝琴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本宗 買賣土地確無出租他人無訛」之相同印章印文,以及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間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另載有「地號無地上建物」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㈠第 112、121、123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上開登記過戶事 宜之代書朱孟松雖稱上開印章印文係其與各該出賣人確認後 ,經其等切結沒有出租,始經其代書事務所為上開註記並蓋 用出賣人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 ),惟證人自承系爭95年租約內容為其擬定,依第九條約定 ,系爭土地上確有違章建築(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反面), 足見朱孟松有關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本宗買賣 土地確無出租他人無訛」印章印文係經伊與各該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確認後始登載云云,顯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朱 孟松既證稱林住利郭林慧芬等5人及林聖洲間之上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無地上建物」之印章印文 係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查無土地上有建築物的資料而蓋用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原告對於其委由呂連嘉經營之 大綱鋼構工程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乙節亦無爭執,足見證人所述此部分用印情節,無論是否 真正,即與兩造無涉。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買賣契約書之前述印章印文內容,指摘林住利隱瞞系爭土 地上之租賃狀況逕行出售土地,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綜前,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95年租約、98年租約之出租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縱系爭95年租 約之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附表5、6所示之郭林慧芬等5 人及林聖洲,以及林聖洲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蔡朝琴如附表7、8各編號1所示,亦無因此使原告得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規定,而得對於附表5至8 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既不得依系 爭95年、98年租約約定,對於林住利林聖洲主張系爭土地 之優先購買權,則其進而請求塗銷買受人郭林慧芬等5人及 林聖洲於97年11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蔡朝琴 於97年12月1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先位請求林住利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價金790萬8,841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 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684萬4,140元 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林聖 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價金100萬7,890元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同樣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系爭95年、98年租約約定主張為租 地建屋之承租人,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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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