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EARNSTAR HOL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WEI YIBIN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KINSALE TECHNOLOGY LTD
法定代理人 MA PEILI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郭 隆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賴永憲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EARNSTAR HOLDING LTD美金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KINSALE TECHNOLOGY LTD美金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EARNSTAR HOLDING LTD、英屬維京群島商KINSALE TECHNOLOGY LTD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叁元、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EARNSTAR HOLDING LTD、英屬維京群島商KINSALE TECHNOLOGY LTD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㈠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 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 則而定。本件原告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 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 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 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 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 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依英屬維京群 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原告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起),故本件屬涉外案件,已 如前述;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隆乃係於大陸地區合法成立 「豪德千網水平電池(包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100 年期間,被告個人因就「豪德千網水平電池(包頭)有限公 司」出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分別於100 年1 月、11月間,分 別向原告借款,並經指定匯入被告伊之關聯方帳戶內。詎料 ,自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關聯方帳戶後,被告從 未主動向原告表示關於借款之返還細節事宜。原告為能確保 自身權益,方於101 年7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亦即被告 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向原告提出還款計晝,此有被告親 筆簽署之「借款償還說明」為憑。然為憾者,被告為上開「 借款償還說明」之簽署後,不僅未具體提出任何還款計畫, 甚至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然視若無睹、不 聞不問。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返還借款等語,且被告之住所地乃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8頁),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 權,復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林口區, 故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㈢另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 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 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發 生借貸關係等之事實,係分別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 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發生,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2條規定,自應分別適用施行前、後之規定以定準據 法。又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即修正前舊法) 第6 條、施行後(即現行法)第20條等規定,本件所應適用 之準據法,其中關於原告EARNSTAR HOLDING LTD先、備位請 求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均為大陸地區法律;原告KINS ALE TECHNOLOGY LTD先位請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備位請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為大陸地區法律,此並為兩 造不爭執(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㈠程序部分之⑴、⑵),是本 件涉外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詳如上述。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借款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54,545 元與美金314,54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並將其聲明變更為依借款關係主張之 先位聲明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之備位聲明(見本院 卷一第195 頁起)。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被告自認確 有自原告受領美金454,545 元與美金314,540 元之匯款的事 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倘認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 之舉證尚有不足之時,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返 還美金454,545 元與美金314,540 元之匯款,堪認合於「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以及「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等要件,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該當,參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追加復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KINSALE TECHNOLOGY LTD(下稱 KINSALE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EARNSTAR HOLDING LTD( 下稱EARNSTAR公司)乃係分別於91年4 月19日、94年2 月8 日,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且原告KINSALE 公
司與原告EARNSTAR公司現今亦均為有效存續之公司。而本件 被告乃係於大陸地區合法成立「豪德千網水平電池(包頭) 有限公司(下稱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董事長,在100 年 期間被告個人因就豪德千網水平公司出資而有資金需求,遂 於100 年1 月,向原告EARNSTAR公司借款總額美金454,545 元(下稱系爭借款①),原告EARNSTAR公司進而分別將美金 各151,515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伊之關聯方「UNITED CHINA G ROUP LTD」、「KUOLIN HSIU SEWI」及「ASIAN CENTURY LI MITED 」之帳戶內,嗣於100 年因相同原因,11月再向原告 KINSALE 公司借款美金314,540 元(下稱系爭借款②,上開 兩筆借款並合稱為系爭借款),原告KINSALE 公司並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伊之關聯方「UNITED CHINA GROUP LTD 」之帳戶,以完成借款之交付。詎料,自原告分別將系爭借 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關聯方帳戶後,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表 示關於系爭借款之返還細節事宜;原告為能確保自身權益, 方於101 年7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亦即被告應於101 年 9 月30日前,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此有被告親筆簽署之「 借款償還說明」為憑。然為憾者,被告為上開「借款償還說 明」之簽署後,不僅未具體提出任何還款計畫,甚至置之不 理,在經原告先於103 年3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 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更於103 年5 月4 日委由大陸 地區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楊培明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後,迄今已有長達將近半年期間,被告仍然視若無睹 、不聞不問。職此,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
㈡關於本件系爭借款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詳如 下述:
⑴依據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 之規定,被告第一次借款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即大陸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蓋①被告第一次借款係於100 年1 月間 ,向原告EARNSTAR公司借款,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 100 年5 月26日施行,故就被告郭隆第一次借款之法律事實 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 定。②承上,因原告EARNSTAR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①之 法律事實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國籍不同,而被告 第一次借款債務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大陸地區透過原告EA RNSTAR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相關人員向原告EARNSTAR公司發出 要約通知,再由原告EARNSTAR公司予以承諾,故系爭借款① 即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大陸地區法為準據法。 ⑵依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被
告第二次借款,應以被告借款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準據去。蓋①被告第二次借款係於100 年11月間, 向KINSALE 公司借款,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 年 5 月26日施行,故就被告第二次借款之法律事實,應適用現 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②次者,因原告KINS ALE 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②之法律事實並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而被告第二次借款債務之發生係肇因於雙方在10 0 年11月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就該法律行為 負擔償還借款乃為其特徵,且被告借款時之住所地為我國「 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系爭借款②即應推定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而為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法自應負擔返還 系爭借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詳如下:
⑴原告EARNSTAR公司承諾借款予被告後,確實於100 年1 月間 ,應被告之指示,將用以出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借款,分 別以美金各151,515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伊之關聯方帳戶內。 而原告KINSALE 公司承諾借款予被告後,亦於100 年11月期 間,將借款美金314,540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伊之關聯帳戶內 ,可知原告均已確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根據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96 條以及我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 ,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殆無疑義。 ⑵承上,系爭借款已確實交付後,被告均未主動提及任何實際 之還款事宜,是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邀集被告商議系爭 借款之返還事宜,並經郭隆於101 年7 月6 日親自書立「借 款償還說明」書面,其內容載明「本人(即被告)在此承諾 於西元2012年9 月30日前,向KINSALE TECHNOLOGY LTD和EA RNSTAR HOLDING LTD提交還款計畫」,足徵被告業已向原告 表明將償還借款並提交還款計劃。
⑶另本件被告於上開「借款償還說明」記載:「本人之關聯方 分別於2011年1 月和2011年11月從EARNSTAR HOLDING Ltd和 Kinsale technology Ltd借款454,545.00美元和314,540.00 美元」等語,完全未提及該等關聯方之姓名或名稱,僅以「 本人之關聯方」稱之,乃因本件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之關聯 方,僅認識被告本人。再者,原告出借款項之目的,係為了 被告所負責之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個人出資的資金需求,此 點亦經被告於上開「借款償還說明」中所自承。尤有進者, ,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委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 所楊培明律師發給被告之律師函以被告為借款人,而被告確 實收受該律師函後從未為任何反駁或異議。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⑷承上,由於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就此達成 補充協議,亦未有相關交易習慣可循,故原告應分別依大陸 地區合同法第206 條後段以及我國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催告被告於合理或相當期限內返還系爭借款。又,於上開「 借款償還說明」簽署約定之期限101 年9 月30日之後,被告 不僅未具體提出任何還款計晝,甚至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先於103 年3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更於103 年5 月4 日委由大陸地區 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楊培明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情事,均在在足以證明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 踐行大陸地區合同法第206 條後段以及我國民法第478 條後 段「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職此,原告 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96 條、我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於法乃洵屬有據。
⑸末者,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207 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 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逾期利息。」,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 次 會議通過並於西元1991年8 月13日發布之「關於人民法院審 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 條前段規定:「借貸雙方對有 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 利率計息。」;我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 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詳如前述,然被告自原告多次以 書面方式催告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卻置之不理,該等債 務明顯已為遲延之債務;茲因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故原告依照上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之相關法規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EARNSTAR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中 國人民銀行於西元2010年12月25日所公布之一年期貸款基準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81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KINSALE 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尚無未合。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下列事證,包括原告EARNSTAR公司及KINSALE 公 司之前任負責人馬增林與雙良科技公司經營階層有親屬關係
、原告KINSALE 公司現任負責人馬培林曾代表雙良科技公司 洽談轉讓股份事宜、以及被證1 、被證2 、被證3 等書面證 據,並據以主張系爭美金769,085 元乃雙良科技公司透過原 告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所為出資云云。惟查:該等事證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EARNSTAR公司及KINSALE 公司之前任或現任 負責人與雙良科技公司管理階層有親屬關係或曾為雙良科技 公司管理階層,以及雙良科技公司曾經與美國水平公司洽談 轉讓5 %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股份事宜,顯無法證明系爭美金 769,085 元乃雙良科技公司透過原告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所 為投資,灼然甚明。又被告雖聲稱系爭美金769,085 元係分 別匯入美國水平公司以及被告個人關聯方之帳戶內云云。惟 查,詳諸「原證4 」、「原證5 」之匯款證明文件可知,系 爭美金769,085 元並未匯入美國水平公司,而係分別匯入被 告上開個人關聯方帳戶內,該等匯款事實顯與被告所稱情事 不符,益得彰顯被告之答辯乃為臨訟狡詞,不足採信。 ⑵觀諸「被證3 」股權轉讓協議第5.2 條之規定:「本協議自 各方簽屬,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上述轉讓後生效。」可 知,雙良科技公司雖曾於100 年間,與被告洽談轉讓美國水 平公司所持5 %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股份事宜,並於101 年6 月14日與美國水平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惟該份股權轉讓 協議必須經各方董事會決議同意股權轉讓後始生效力,而該 生效要件至今皆未成就,故該份股權轉讓協議並未生效,美 國水平公司亦未轉讓5 %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股份予雙良科技 公司,益證系爭美金769,085 元並非雙良科技公司透過原告 所支付給美國水平公司的轉讓股份對價,至理甚明。 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償還說明」業已自認該份文件係 伊所簽署以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向原告EARNSTAR公司 及KINSALE 公司借款之意,故原告業已證明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親自簽署借款償還說明,表示被告曾以其個人名義, 分別於100 年1 月與100 年11月向原告EARNSTAR公司及KINS ALE 公司借款454,545 美元與314,540 美元。職此,原告對 於借款關係之存在,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提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償還說明係應 原告之請求虛意所為」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業已說明 被告所提事證顯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乃雙良科技公司透過原告 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所為出資,從而自無法證明被告係應原 告之請求虛意簽署「借款償還說明」。尤有進者,原告EARN STAR公司及KINSALE 公司係分別於100 年1 月及11月匯款, 而雙良科技公司與美國水平公司係於101 年6 月14日始簽署 股權轉讓協議,且依該協議第5.2 條規定:「本協議自各方
簽署,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上述轉讓後生效。」,可知 該協議於簽署之時尚未生效,而衡諸常理,原告絕無可能在 股權轉讓協議尚未生效之前,即先匯付買受股權之價款予被 告,是故從原告匯款時間、股權轉讓協議簽署時間以及該協 議第5.2 條之規定,益可推知系爭兩筆匯款顯非雙良科技公 司透過原告所匯付之買受股份對價;職此,被告主張伊所簽 署之「借款償還說明」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 非借款而為原告取得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對價云云, 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故不足採信甚明。
㈤備位訴訟標的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實體上理由,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是為了代 雙良科技公司給付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份之對價。惟被 告早於系爭匯款匯付之前,即已於100 年1 月13日向無錫同 創企業承諾「無償」轉讓美國水平公司所持豪德千網水平公 司5 %股權予無錫同創企業,此有無錫同創企業與美國水平 公司所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惟此份股權轉讓協議嗣後並未 生效,附此敘明。)為證,嗣雙良科技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 9 月27日江陰會談達成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之受讓 方變更為雙良科技公司之初步意向,再於101 年6 月14日簽 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於該協議即秉承先前被告同意「無償 」轉讓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之初衷,約定以零對價轉 讓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予雙良科技公司;被告既於系 爭匯款匯付之前,已同意「無償轉讓」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則系爭匯款顯非原告代雙良科技公司所給付之豪德 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對價,灼然甚明。
⑵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陳,亦即系爭匯款乃原告代雙良科技 公司所支付之股款,則原告本係預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得有 效成立,因而預先代雙良科技公司支付股款,惟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董事會並未決 議同意系爭股權轉讓事宜,致使該協議第5.2 條所約定之生 效要件:「經公司(即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 上述轉讓後生效。」未能成就,故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未生 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亦自認自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簽 署至今已超過4 年的時間,股份皆未過戶,故原告原本之給 付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被告才會在101 年7 月6 日簽署「借 款償還說明,承諾提交返還系爭匯款之計劃,顯見被告至遲 於101 年7 月6 日已確知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 ⑶職此,倘鈞院認為原告對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尚 有不足,則系爭匯款既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亦非被告 所主張原告代他人所支付之股款(詳如前述),自應可認為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並應由被告就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 言,縱依被告所陳,亦即系爭匯款乃原告代雙良科技公司所 支付之股款,則原告本係預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得有效成立 ,因而預先代雙良科技公司支付股款,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嗣後卻未能生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亦自認自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簽署至今已超過4 年的時間,股份皆未過戶,故 原告原本之給付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依給付目的不 達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㈥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EARNSTAR公司美金45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KINSALE 公司美金31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EARNSTAR公司 美金454,545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KINSALE 公司 美金314,54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本案之事實為:
⑴緣被告係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董事長及美國水平電池中國公司 (HBC ,下稱美國水平公司)授權代表;原告則分別係訴外 人江蘇雙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雙良科技公司)之關聯方。 原告KINSALE 公司現任負責人馬培林乃係雙良科技公司之財 務長;馬培林之親屬馬增林則曾同時擔任原告EARNSTAR公司 及KINSALE 公司之負責人;馬福林(亦為馬培林及馬增林之 親屬)為雙良科技公司副總裁。
⑵為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確認雙良科技公司與豪德千網水 平公司及其各公司股東間之投資合作關係,雙良集團曾於1 00年1 月14日,由其副總裁馬福林簽署被告所提投資書面建 議、於100 年9 月27日由其財務長馬培林代表參與豪德千網 水平公司投資方江陰會談,就出資轉讓事宜簽署書面紀要, 及於101 年6 月14日,由其投資總監王曉松代表雙良科技公 司與美國水平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
⑶雙良科技公司以該公司自己名義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出資人
民幣1,000 萬元後,另欲自美國水平公司所持豪德千網水平 公司股權中,再取得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之股權。然雙良 科技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增加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出資, 而係先於100 年1 月間,以原告EARNSTAR公司名義給付出資 額計美金454,545 元,並由原告EARNSTAR公司分別將美金各 約151,515 元匯入美國水平公司及被告個人關聯方「UNITED CHINA GROUP LTD 」、「KUO LIN HSIU SEWI 」及「ASIAN CENTURY LIMITED 」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間,雙良科技 公司再以原告KINSALE 公司名義給付出資額計美金314,540 元,並由原告KINSALE 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美國水平公 司及被告個人關聯方「UNITED CHINA GROUP LTD」之帳戶內 。總計雙良科技公司分別以原告名義提出投資豪德千網水平 公司之出資額共美金769,085 元。
⑷又雙良科技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內部對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 一案之意見並不一致,故而雙良科技公司投資總監王曉松以 其需向該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異議股東說明前開款項匯出原因 為由,商請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借款需求,虛意指出該筆 款項係其以個人名義分別向原告所借貸,藉此王曉松得以搪 塞雙良科技公司及關聯公司之異議股東以遂其欲增加投資豪 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意圖。被告基於商場情誼,復認為本件投 資案之出資額對價本屬合理,並無有損於雙良科技公司及其 他投資股東權益之情事,為便利王曉松整合雙良科技公司及 其關聯公司內部意見,乃勉予同意。被告爰於101 年6 月14 日雙良科技公司與美國水平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後,應王 曉松所請,於101 年7 月6 日提出借款償還說明。 ⑸詎料,雙良科技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嗣後反悔不願繼續增加投 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並由原告以借款為名,持上開被告應 王曉松所請而簽具之借款償還說明,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金額共計美金769,085 元。惟該等款項實為雙良科技公司 透過原告所給付之出資金額,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此 雖經被告一再向原告重申、說明,無奈原告對此一不存在之 借款債權仍執意追討,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美金769,085 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而係雙良科 技公司透過該二外商公司(即原告)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 之出資金額。蓋馬福林、馬培林及馬增林係手足關係,馬福 林為雙良科技公司副總裁,曾於100 年1 月14日代表雙良集 團簽署被告所提投資書面建議;馬培林為雙良科技公司財務 長,曾代表雙良科技公司參與100 年9 月27日豪德千網水平 公司投資方江陰會談,並簽署該次會談紀要,其現為原告KI NSALE 公司負責人;馬增林曾同時代表原告EARNSTAR公司及
原告KINSALE 公司簽署103 年3 月5 日催款函,向被告請求 本件美金769,085 元。綜合上述事實,足證原告與雙良科技 公司具高度關聯,其現任與曾任之負責人與雙良科技之重要 幹部係屬同一或具親屬關係。從而,雙良科技公司實係以其 對於原告之影響關係,借原告之名義參與對豪德千網水平公 司之投資,而本件原告所請求款項美金769,085 元即為原告 取得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股權之對價。再者,雙良科技公司未 以該公司自己名義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已有前例可循。即 於99年間,無錫同創創業投資企業(下稱無錫同創企業)本 欲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並曾於99年12月10日簽署兩份投 資協議書,而無錫同創企業於該等投資協議書署名之授權代 表,即為雙良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裁繆雙大及雙良科技公司 投資總監王曉松,雖嗣後因故仍以雙良科技公司名義出資入 股豪德千網水平公司,然已可說明雙良集團確有以旗下關聯 公司進行投資之習慣。今雙良科技公司則係以本件原告名義 ,欲增加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投資,而原告與雙良科技公 司之關係已如前述。以上均足證雙良科技公司係借原告之名 義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本案系爭美金769,085 元之款項 ,確為原告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出資額,而非被告向原告 所借款項。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簽署之借款償還說明,應不具任何法 律效力。蓋原告EARNSTAR公司、KINSALE 公司與雙良科技公 司雖均為獨立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但原告與雙良科技公司 具高度關聯,且相互間實具影響關係,已如前述。再者,被 告所提之101 年7 月6 日借款償還說明亦係應雙良科技公司 投資總監王曉松所請而虛意所為,並非確有消費借貸之情事 ,此亦為原告及其負責人所明知。又雙良科技公司與美國水 平公司係於101 年6 月14日簽署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股權 轉讓協議,不足1 個月,被告即受王曉松所請而虛意提出前 開101 年7 月6 日借款償還說明,此情亦可佐證系爭美金76 9,085 元確為原告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投資資金,而非被 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據上,原告既明知被告所提借貸意思非 出於真意,則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故上述被告所提101 年7 月6 日借款償還說 明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並未向原告分別借 貸系爭美金454,545 元及美金314,540 元。該等款項實為原 告依雙良科技公司指示對於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投資款項,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㈣美國水平公司為被告個人百分百持股之公司,因此當初為便 宜行事,始與原告達成將投資金額暫時匯入「UNITED CHINA
GROUP LTD 」、「KUO LIN HSIU SEWI 」及「ASIAN CENTUR Y LIMITED 」之協議。又依照雙良科技公司與美國水平公司 之投資商談歷程,復參照雙方於101 年6 月14日簽署之股權 轉讓協議,亦可佐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確實為購買豪德千網 水平公司5%股權之投資金額,理由如下:
⑴雙良科技公司自表達欲增加對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投資時起 ,雙良科技公司因為內部意見無法整合,對於究欲另取得多 少成數之豪德千網水平公司股權及每股取得價格等事項,雙 良科技公司幾經更改,態度反覆,故雙方談判時間非常冗長 。首先,於100 年1 月月14日,雙良科技公司副總裁馬福林 簽署之書面建議,內容即已提及:「因此我(即被告)先轉 讓美國水平公司所持股份中5 %股權到雙良集團。俟青山城 投轉讓其10%股權時,美國水平及雙良各購一半即各5 %。 」。據此,美國水平公司與雙良科技公司約定先轉讓豪德千 網水平公司5 %股權予雙良科技公司,待青山城投轉讓所持 10%豪德千網水平股份時,再由雙良科技公司另額外取得5 %股權。
⑵隨後,於100 年1 月28日,雙良科技公司即依據前開100 年 1 月14日馬福林簽署之書面建議,透過原告EARNSTAR公司匯 出本件美金454,545 元之部分投資款予美國水平公司與被告 之關聯方。從而,此美金454,545 元之款項確係雙良科技公 司支付之投資款,至為灼然。
⑶嗣於100 年9 月27日,由馬培林代表雙良科技公司參與之豪 德千網水平公司投資方江陰會談紀要第六點明確載明:「根 據HBC 與包頭青山城市基礎設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青 山城投)之間的約定,HBC 有權以約定價格受讓青山城投所 持豪德千網水平10%股份。各方同意,雙良科技有權以HBC 的受讓價格加不超過20%的溢價購買HBC 受讓的10%股份。 」。據此,雙良科技公司又改以取得美國水平公司自青山城 投受讓之10%全數股份為目標,且明確指出雙良科技公司以 美國水平公司受讓股份價格加20%以內之溢價購買豪德千網 水平公司之股權。
⑷於100 年11月30日,雙良科技公司則依據上開江陰會談之結 論,透過原告KINSALE 公司又匯出美金314,540 元之部分投 資款項予美國水平公司與被告之關聯方。然雙良科技公司內 部對於增加投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一事,仍無法取得共識, 致系爭款項匯出後,雙方仍無法確認雙良科技公司最終欲取 得之股權數量。
⑸隔年,於101 年6 月14日,為再次確認雙良科技公司增加投 資豪德千網水平公司之意向,美國水平公司(由被告代表)
與雙良科技公司(由馬培林代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以確 認最終雙良科技公司應自美國水平公司取得多少豪德千網水 平公司之股權。是時因美國水平公司透過被告與被告之關聯 方已陸續取得雙良科技公司經由原告等給付總計美金769,08 5 元之投資金額,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第1 條方才約定:「 1.1 甲方(即美國水平公司)同意將其持有的公司(即豪德 千網水平公司)5 %股權以零對價轉讓給乙方(即雙良科技 公司)」即確認雙良科技公司與其關聯方(即原告等)所提 供之美金769,085 元足以取得豪德千網水平公司5 %之股權 ,無須另行支付其他對價。就此,亦可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 標的金額,確實為雙良科技公司透過原告等支付之投資款項 ,被告所陳事實均屬無訛。未料,於前開股權轉讓協議簽署 後僅約半個月,雙良科技公司內部就增加對豪德千網水平公 司投資一事,仍無法取得共識,故雙良科技公司投資總監王 曉松乃請被告簽署101 年7 月6 日之「借款償還說明」,以 利其整合雙良科技公司內部意見。豈知原告等竟據此提起本 件訴訟,實令被告驚愕不已。
㈤被告及美國水平公司受領系爭美金769,085 元之投資款,實 係基於100 年1 月14日雙良科技公司副總裁馬福林簽署之書 面建議、100 年9 月27日由馬培林代表雙良科技公司參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