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8號
PCDV,104,重家訴,8,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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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騰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騰蟠與上訴人即原告楊賴務、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
映竹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楊賴務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楊賴務應分割之遺產部分於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2,497,933元(不含上訴人楊賴務
追加而經判決認定不予分割部分)。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4 年
度重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
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楊賴務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2,497,933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00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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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