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54號
PCDV,104,重家訴,5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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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心惠(原名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張博淵
      張芷妮
被   告 王志維(即張麗屏之繼承人)
      王志玲(即張麗屏之繼承人)
      王志豪(即張麗屏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張中節
      張耿銘(即張中億之繼承人)
      張耿瑋(即張中億之繼承人)
      張誌恩(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媗媞(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智晟(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文傑(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瑀軒
      張云柔
被   告 張靜宜(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張瑀軒(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云柔(即張中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死亡,現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前於100 年2 月 15日訂有代筆遺囑,其內容表示將遺產分配予斯時存世之



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次女即原告張心惠,並 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代過世之三男張中億之該房子女,借用 三媳婦楊麗卿之名代過世之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因次 男張中意於出生不久旋即過往,四男張中億於生活經驗中 皆以二兒子為稱,並以三兒子代稱四男張中言。足見被繼 承人於訂立代筆遺囑時,係就繼承人之繼承份額進行分配 ,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為長女張麗屏、長男即被告 張中節、三男張中億之子女、四男張中言之子女、次女即 原告張心惠
(二)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亡故, 次男張中意於43年1 月27日生,同年2 月28日死亡,故配 偶張文裕並無繼承權、次男張中意亦無子女代位繼承。長 女張麗屏則於101 年12月20日長逝,三男張中億先於80年 7 月18日死亡,四男張中言則於94年9 月24日死亡。長女 張麗屏有長男即被告王志維、長女即被告王志玲及次男即 被告王志豪等三人代位張麗屏繼承。三男張中億,其長男 前於90年8 月4 日死亡,無遺留子女代位繼承,僅有次男 即被告張耿銘、三男即被告張耿瑋等二人代位張中億繼承 。四男張中言則有長男即被告張智晟、次男即被告張文傑 、三男即被告張誌恩、長女即被告張靜宜、次女即被告張 云柔、三女即被告張瑀軒、四女即被告張媗媞等七人代位 張中言繼承。
(三)惟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並未注意有關特留分之部分,致使被 告張中節、代位四男張中言繼承之七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故此八人應依其特留分之份額予以分配,扣除此等特留 分後,再均分三份,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王志維王志玲 及王志豪等三人代位其母張麗屏進行受領,三分之一由三 男張中億之子女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代位其父張中億進 行受領,另三分之一由原告張心惠受領。
(四)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應繼分,然侵害部分 繼承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 求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四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原物分配。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代筆遺囑影本、代書遺囑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單影本、板橋後 埔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 面暨明細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



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張敏 惠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林明珠簽 發之借據影本、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喪葬費用單據影本 、執行遺囑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正王美麗林易徵
乙、被告王志維王志玲及王志豪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
丙、被告張中節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遺囑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製作,但內容係在原告與 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錄音譯文前半段曾表示要給被告張 中節五分之一,後半段卻沒表示要給,故被告張中節不能 接受。
(二)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部分 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張中節。丁、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遺囑中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分配 予林明珠,其內容並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該房 ,故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應係欲將現金存款遺贈予 林明珠。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係與林明珠及被告張耿瑋、張 耿銘同住,晚年生活起居多由林明珠照料,故其於遺囑中 指定將大多數之遺產由林明珠與另兩名女兒即原告、張麗 屏等三人平分,亦合乎常情。
(二)系爭遺囑中亦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分 配二百萬元予楊麗卿,其內容並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四男 張中言該房,故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應係欲將二百 萬元遺贈予楊麗卿。
(三)張中言之子女七人中,部分子女之母親雖為楊麗卿,然部 分子女之母親為張中言之前妻林金英,而系爭代筆遺囑卻 未提及林金英,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指定分配遺產予媳婦 楊麗卿,而與林金英之子女無涉。
(四)被告張文傑、張瑀軒之父母雖登記為張中言、林金英,但 實際上並非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故非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之繼承人,自無從分配系爭遺產。
(五)系爭遺囑已因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致部分被告所受分配 不足特留分,就侵害特留部分自應予扣減。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張博淵借據影 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民事起訴 狀影本、家事陳報狀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調 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戊、被告張智晟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 部分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加以分配。己、被告張靜宜方面:
被告張靜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庚、被告張文傑、張云柔張瑀軒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就所受分配不足特留分之 部分應予以扣減,並就不足部分之遺產加以分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件之審酌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訂有代筆遺囑,就系爭遺 產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並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 楊麗卿之名義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 子女,因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有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 分,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分配其差額,爰依民法第 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原物分配 等情,然被告張中節則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被繼承人 張林寶玉在原告與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被告張中節不能接 受等語,另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則以系爭 代筆遺囑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予媳婦林 明珠、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 中言之該房子女;且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實際上並非其生母 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故非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 ,自無從分配系爭遺產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 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為何?⑵被繼承 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範圍為何?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 之真實、有效性如何?⑷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之真意



為何?⑸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否已侵 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⑹如有特留分之侵害,則本件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如何?⑺特 留分未被侵害之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標的及價額為何?⑻ 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一)被繼承人張林寶玉與其配偶張文裕(已於88年4 月11日死 亡)育有六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張麗屏、長 男即被告張中節、次男張中意(43年1 月27日生,已於43 年2 月28日死亡)、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 屏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三男 張中億則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四男張中 言育有七名子女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次男張中意則無子嗣。嗣被 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4 年8 月6 日死亡,惟三男張中億、 四男張中言、長女張麗屏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7 月18 日、94年9 月24日、101 年12月20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意、張中億、張中言張麗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6 、13頁、第102 至114 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死亡時,除次男張中意於出生後當年即已死亡外,原 應由其餘名五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張麗屏、 長男即被告張中節、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平均繼承遺 產,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其中三名子女 即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 自應由其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 王志豪(張麗屏之子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 之子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 柔、張瑀軒張媗媞張中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亦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 為十五分之一,被告張耿銘張耿瑋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 為十分之一,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



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十五分之 一。
(三)至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抗辯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張中言 之親生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利乙節,則為被告張文傑、 張瑀軒所否認,其二人並均主張渠等之代位繼承權存在。 被告張誌恩張媗媞另主張其等前已於104 年11月3 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 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生子女,以及確認被告張文傑 、張瑀軒對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 事實,固據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家 事陳報狀影本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6至29頁)。惟查: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分別為77年1 月10日、77年 11月19日出生,而渠等生母林金英與張中言係於77年2 月 10日離婚,張中言亦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準此,被告張文傑、張瑀 軒已依法被推定為其生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生子女 。
⒉被告張誌恩張媗媞雖抗辯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生母 林金英自張中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云云。然依96年5 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 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稽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夫或妻、 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其生前是否願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非他人所得知悉,故許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死亡後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保護其繼承財產之利益。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必須因子女之生存,足以影響其繼承權之有無、順序 或範圍者,始足當之。此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本件 應指受法律推定之生父即張中言之繼承人而言,俾使身分 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本件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之被繼承 人張中言既已於94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張誌恩張媗媞 即應於被繼承人張中言死亡時起6 個月內起訴否認被告張 文傑、張瑀軒張中言之婚生子女身分,始為合法,然被



張誌恩張媗媞遲至104 年11月3 日,始具狀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顯已逾上述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依法自無從以繼承權被侵害者之身分,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張文傑、張瑀軒非其母林金英與張中言所生之婚 生子女。
⒊另被告張誌恩張媗媞雖復雖主張被告張文傑、張瑀軒與 被告張誌恩張媗媞代位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及張林 寶玉之子張中言間並無血緣關係,應非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而抗辯被告張文傑、張 瑀軒對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 觀,繼承權之存否,係以是否具備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 。本件被告張文傑、張瑀軒張中言間親子關係之存在, 依法既已無從推翻,則彼二人仍為張中言之婚生子女,具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自屬張中言之繼承人,且依法 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應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此部分抗辯,容難採認。是被 告張文傑、張瑀軒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之權 利應屬合法存在。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4 年8 月6 日死亡,現遺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 蓄存款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單影本、板橋後埔郵局存摺 封面暨明細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 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張敏惠之板信商 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林明珠簽發之借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案卷一第14至29頁、第62至63頁;本案卷二第16至23頁), 並有被告張誌恩張媗媞提出之張博淵立具之字條影本1紙 在卷足佐(參見本案卷一第6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三、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於100 年2 月15日,在林文正王美麗林易徵等見證人之見證,並由林文正代筆之下,立 下代筆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名下於板信商業銀行、臺



北板橋市農會、華南銀行、郵政儲金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現金 存款、利息之遺產分配:大兒子張中節壹佰萬元、三媳婦楊 麗卿貳佰萬元,其餘遺產由大女兒張麗屏、二媳婦林明珠、 小女兒張敏惠均分。二、本人名下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份由張麗屏張中節林明珠、楊麗卿、張 敏惠均分。三、本人所有名下遠雄人壽保險單號碼…之保單 遺產部分分配:張麗屏張中節林明珠、楊麗卿、張敏惠 ,各分配壹拾伍萬元整,餘其中伍萬元分配予乾女兒林鳳蓉 伍萬元整,其餘貳拾萬元捐贈予慈濟。…上開遺囑分配本人 指定由小女兒張敏惠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張中節雖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被繼承人張 林寶玉在原告與代筆人誘導之下作成,被告張中節不能接受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 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參見本案卷一第129 至16 3 頁),其中並無被告張中節所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有經誘 導致減少被告張中節應繼分額之情事;且質諸證人即系爭代 筆遺囑之代筆人林文正證稱:「(問:當時這份遺囑所寫的 遺產分配內容是否真的基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是 ,在寫遺囑過程中,我都會問他。」、「(問:製作代筆遺 囑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精神狀況與意識表達能力如何? )都正常,他聽的懂我們所講的話的意思,他也能明白把他 的意思講出來讓我們理解,我把遺囑唸給他聽,他也都聽的 懂。」等語,而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易徵、王美 麗就同一問題亦均為相同旨趣之證述(參見本案卷二第57頁 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 反面),足認被告張中節所為抗辯,容屬誤會,尚難執此否 定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
四、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真意乙節: 關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受 有遺產分配乙節,據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之次男 張中意於出生不久旋即死亡,四男張中億於生活經驗中皆以 二兒子相稱,並以三兒子代稱四男張中言,故借用二媳婦林 明珠、三媳婦楊麗卿代替已死亡之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 之該房子女。然此為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 所否認,渠等並抗辯系爭代筆遺囑已以文字明白表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配予媳婦林明珠、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 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云云。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並借用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楊麗卿代替已死亡之三



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之該房子女等情,已為被告王志維王志玲、王志豪、張中節張智晟、張文傑、張云柔張瑀軒所不爭執。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意在分配遺 產予其媳婦林明珠、楊麗卿乙節,據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 代筆人林文正到庭證稱:「(問:這份遺囑裡面記載部分 遺產給三媳婦楊麗卿、二媳婦林明珠的意思為何?是要如 文義將部分遺產遺贈給三媳婦、二媳婦或是有其他的意思 ?)當時我在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時,因為她的兩個兒子 已經過世,所以才會寫媳婦的名字來作代表,遺產是要給 原本屬於這兩個兒子的部分。」、「(問: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三媳婦、二媳婦本人?)不是。」 、「(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已過世的 兩個兒子的子女?)是,以媳婦的名義代表他的子女。」 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另證人即系 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王美麗亦到庭證稱:「(問:當時這份 遺囑所寫的遺產分配內容是否真的基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的意思?)依我判斷是。」、「我的判斷是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是要將財產給自己人,因為兩個兒子去世,由媳婦代 替。應該是大哥二哥三哥大姐還有妹妹一人壹份。」(參 見本案卷一第63頁)。足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 據。再者,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 錄音譯文所示,其中有原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及代筆人 林文正之以下對話:「「女兒(即原告):對、再來是, 用明珠的名嗎?」、「母親(即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 中億」、「女兒:等一下啦、張中億就不在了妳怎麼可以 立他的名?」、「代筆人(即林文正):不、他就是用她 . . 她. . 她. . 用. . 」、「女兒:用我嫂子的名啦」 、「代筆人:嘿ㄣ」、「女兒:對啦、林明珠啦」、「母 親:嘿ㄣ」(參見本案卷一第146 頁),益徵被繼承人張 林寶玉係因張中億、張中言等二子均已死亡,無法使用其 二人名義列為指定之遺產受分配人,始借用媳婦林明珠、 楊麗卿之名義,以代替該房子女,而非意在遺贈遺產予林 明珠、楊麗卿。
(三)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在場者,復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 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中,多次闡明或傳達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之意思,並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接受,更經代筆人 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口述意旨而記載於遺囑內。準此,對 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立具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除上開三



名見證人外,原告應屬理解較為深入之人,此並有助於其 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較堪採 信。
(四)另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易徵雖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是要把部分遺產給三媳婦、二媳婦 本人?)他當時就是直白的說要分配給媳婦。」等語(參 見本案卷一第61頁),然依上述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 錄音內容可知,於談及繼承人中之張中億時,因張中億已 死亡,遂使用其配偶林明珠之名義,其後即未再針對張中 言之部分表明以其配偶楊麗卿之名義。另就此疑問,質諸 證人林文正亦證稱:「(問:為何只針對三子張中億的太 太林明珠來記載,表明用媳婦的名義代表張中億,而未再 針對四子張中言的太太楊麗卿的部分,表明用媳婦楊麗卿 的名義代表張中言?)因為當時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的意思 以及我們的認知就是要以媳婦代表他跟已過世兒子的子女 ,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針對媳婦楊麗卿的部分加以討論及記 載,且林明珠是三兒子的媳婦,而第四個兒子也過世了, 所以就只針對第三個兒子的媳婦來寫,第四個兒子也是用 一樣的狀況,只寫他的太太。」等語(參見本案卷一第58 頁),足認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雖使用媳婦林明 珠、楊麗卿之名義分配遺產,仍難憑以遽認即意在分配遺 產予其二人本人。
(五)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雖另辯以張中言 之子女之母親除楊麗卿以外,尚有林金英,但系爭代筆遺 囑卻未提及林金英,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係指定分配遺產予 媳婦楊麗卿,而與林金英之子女無涉乙節,經本院訊以「 繼承人中被告張文傑、被告張瑀軒的媽媽是林金英,而不 是三媳婦楊麗卿,為何當時記載三媳婦楊麗卿代表被告張 文傑、被告張瑀軒?」證人林文正則答以「當時單純就是 因為兒子已經過世,就以媳婦為代表,且我當時不知道這 兩位被告的媽媽是林金英。」等語(參見本案卷二第58頁 )。再者,張中言與林金英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於 77年10月28日張中言再與楊麗卿結婚,此有上開張中言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一第112 頁)。準此以觀 ,雖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之母 親均為林金英,然其等仍均屬張中言之子女,核與張中言 該房之觀念無何相悖之處。況代筆人林文正亦不知彼等之 母親為林金英,則被繼承人張林寶玉張中言之後婚配偶 楊麗卿代替張中言之該房子女,仍合於情理。
(六)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所立之系爭代筆遺 囑,其上文字已載明將遺產分配予二媳婦林明珠、三媳婦 楊麗卿,而非記載將遺產分配予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 之該房子女,是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誌恩張媗媞上 開所辯固非無見,然林明珠之夫張中億、楊麗卿之夫張中 言既均已先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死亡,且於被繼承人張林 寶玉立具遺囑之過程中,原告、代筆人林文正與被繼承人 張林寶玉間談及繼承人中之張中億時,已表示使用林明珠 之名義,則證人林文正王美麗及原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 係以林明珠、楊麗卿之名義分別代替張中億、張中言之該 房子女,即非無據。況遍觀系爭代筆遺囑全文,始終未曾 提及當時已死亡之張中億、張中言之子女之繼承份額,且 張中億有二名子女,張中言有七名子女,該九名孫子復無 任何被排除繼承之情事,倘欲依遺囑表面文字強加解釋為 該九名孫子均未獲任何繼承份額之指定,此未免與我國傳 統子嗣繼承之觀念有所扞格。從而,依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立具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之事實經過,並參酌在場見證人及 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及上開其他情事,本院認為解釋被繼承 人張林寶玉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尚難拘泥遺囑表面 之文字,否則將失其真意。
(七)綜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真意,應 以原告所述較堪採信。亦即,就有關分配遺產予二媳婦林 明珠、三媳婦楊麗卿部分,應係指分配遺產予已死亡之張 中億、張中言之該房子女,如此始符合被繼承人張林寶玉 立具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真意及所有繼承人利益之平衡。五、關於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否已侵害部 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乙節:
(一)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
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 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 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張林寶玉生前除次男張中意早於43年2 月28日 即已死亡外,另育有五名子女即次女即原告張心惠、長女 張麗屏、長男即被告張中節、三男張中億、四男張中言, 然張麗屏、張中億、張中言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 自應由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 志豪(張麗屏之子女),被告張耿銘張耿瑋(張中億之 子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



張瑀軒張媗媞張中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之原告及被告張中節等二人 ,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 ;而被告王志雄、王志玲、王志豪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 十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張耿銘、張耿 瑋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二十分之 一,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 瑀軒、張媗媞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特留 分各為七十分之一。
(二)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額:
被繼承人張林寶玉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總價額為22,444, 862 元,此已如上述。
(三)特留分之價額及受侵害之人:
⒈特留分價額:
依系爭代筆遺囑,其被限制指定應繼分之人包括被告張中 節及張中言之七名繼承人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依上述被告張中節 特留分為十分之一予以計算,其特留分價額應為2,244,48 6 元(計算式:22,444,862元÷10=2,244,48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者,依上述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 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每人特留分各為七 十分之一予以計算,其每人特留分價額應為320,641 元( 計算式:22,444,862元÷70=320,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受侵害之人及其受侵害之數額:
⑴被告張中節
①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節除取 得股票之五分之一即4,403 股(計算式:22,017股÷ 5 =4,403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47,938 元(計算式:239,688 元÷5 =47,9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外,僅另獲得100 萬元存款及利息之指定分 配,其總額尚不足其特留分價額2,244,486 元,自得 按其不足之數額由指定應繼分財產扣減之,並補其差 額。
②關於被告張中節受侵害之數額,扣除股票價額47,938 元外,尚有差額2,196,548 元(計算式:2,244,486 元-47,938元=2,196,548 元)。 ⑵張中言之七名子女:
①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被告張中言之繼



承人除取得股票之五分之一即4,403 股(計算式: 22,017股÷5 =4,403 股,股以下四捨五入),其價 額為47, 938 元(計算式:239,688 元÷5 =47,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僅另獲得200 萬元存款及 利息之指定分配,其總額尚不足分配其每人特留分價 額320,641 元,自得按其不足之數額由指定應繼分財 產扣減之,並補其差額。
②關於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受侵害之數額,扣除每人股票629 股(計算式:4,403 股÷7 =629 股),其價額為6, 848 元(計算式:47,938元÷7 =6,84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外,每人尚有差額313,793 元【計算式: (2,244,486 元-《6,848 元×7 =47,936元》)÷ 7 =313,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被繼承人張林寶玉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 告張中節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智晟、張文傑、張誌恩張靜宜張云柔張瑀軒張媗媞之特留分。
六、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 形乙節:
(一)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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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