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0號
PCDV,104,訴,370,2016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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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張清榮 
      張垂源 
      張清風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素玲 
      張羽斐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進發 
      蘇王秀春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
叁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壟鈎坑小段第
20-1地號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8 =378,
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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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