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被 上訴人 林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
叁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壟鈎坑小段第
20-1地號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8 =378,3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