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0號
PCDV,104,訴,370,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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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被 上訴人 林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
叁佰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壟鈎坑小段第
20-1地號土地面積776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8 =378,3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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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