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86號
PCDV,104,訴,3186,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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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達 
被   告 查郁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金門新村公寓大廈(下稱金門社區)於104 年10月3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翁明愛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決議應為無效,故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而查,訴 外人楊鴻謨前向本院請求確認金門社區於104 年10月3 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金門社區104 年 6 月27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楊鴻謨為召集人,該次 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等決議均不存在,訴外人翁明愛不因 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喪失金門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是 訴外人翁明愛為召集人之金門社區系爭104 年10月3 日區權 人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認楊鴻謨主張翁 明愛就104 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召集權,而請求 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而於105 年5 月16日判決駁回訴外人楊鴻謨之訴,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5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黃承中非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依上說明,尚不 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門管委會成立之初,本定名為「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但金門社區 104 年10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業已決議將 被告社區之名稱更名為「金門新村」,並完成管理委員會 全體委員之改選,同日金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黃承 中為主任委員,而金門社區更名及主任委員之變更業經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並准予補發「金門新村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名稱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時將 原有「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作廢,合先陳明。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 章(下稱系爭印章):
⒈金門社區係於103 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示當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決議通過金門社區之原始規約外,並決議選任訴 外人楊鴻謨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翁明愛鄧豪等12 人為社區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肅水潘碧彥、李錫 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 人為候補委員;但孫紀 還不願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由李錫旺候補委員遞 補,當日並經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推選林興樹擔任原告管 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
⒉金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9 月20日決議選任管理 委員會委員後,鄧豪、林興樹、許志行、陳志豪、張金平李錫旺涂宗瑜顧士權黃家勁呂淑曉楊鴻謨等 人陸續辭去金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且原有候補 委員亦有多人不願遞補,導致金門管委會因人數不足而無 法正常運作,未辭職之管理委員僅餘訴外人翁明愛等數人 。
⒊訴外人楊鴻謨雖於辭任管理委員一職後,以「金門社區管 理委員」身分陸續召集104 年6 月13日、104 年6 月27日 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中104 年6 月1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於104 年6 月 27日決議改選被告與訴外人胡曉凡、袁國經、季學英、張 金平、黃瑞英、江支森、楊唯羚、陳建良、鄧豪曾筱芬 等12人為管理委員,但因楊鴻謨召集104 年6 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前,業已辭去管理委員一職而不具原 告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等意旨,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顯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法 發生改選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效力,故103 年9 月20日當 選為金門社區管理委員,且事後並未辭去管理委員一職之 訴外人翁明愛,其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因104 年6 月27日之



無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而喪失。而訴外人楊 鴻謨等人持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4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亦因同一原因而 遭拒絕。
(三)金門社區104 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已合法改 選金門管委會成員,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 應返還予原告: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因金門社區103 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 管理委員絕大多數均已辭任,導致金門管委會長期無法正 常運作,訴外人翁明愛(即原告社區103 年9 月2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且未曾辭去 管理委員一職者)遂以管理委員身份召集104 年10月3 日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除決議選任訴外人陳啟 展、余遠滿、張煥鈞、林興樹、黃承中李錫旺程俊憲許裕雄楊雅民、林明志、陳志偉、王麗真等12人為管 理委員外,並決議修正金門社區規約,將金門社區更名為 「金門新村」,金門管委會亦更名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同日金門管委員會決議選任黃承中為主任 委員,原告並已持決議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 ,並取得換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被告雖 經「原告社區104 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一,但因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訴外人 楊鴻謨)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權限,故被告 顯然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
⒊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季學英、楊鴻謨查郁兆張金平等 人(均為無效之「104 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竟於104 年7 月13日擅自決議 由被告保管系爭印章,屢經原告催索亦未返還,被告顯然 無權占有系爭印章,應返還予原告。
(四)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印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查104 年10月3 日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翁明愛所召集,業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楊鴻謨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確認該次會議不存



在及無效之訴,而查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組織即失所 附麗無當事人資格。
(二)中和區公備查函自承僅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事宜為 書面形式備查,不就該事項為任何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 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力,不能證明黃承中係合法 管理人,且104 年6 月13日及27日之會議係訴外人楊鴻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產生,迄今已逾三個月 未見原告提出異議或撤銷之訴,視為合法之會議,則黃承 中非金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明。
(三)依金融機構處理非法人自治團體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慣例, 只要沒有爭議繼任者都可以重刻印章變更印鑑,系爭社區 存放公款之二家行庫因鑑於金門社區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有 爭議且已提出訴訟,故告知原告應依法院訴訟確定再變更 ,此在原告要求陳學聖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召開之協調會中 ,該二家行庫列席之主管及金管會列席之官員亦有如此之 說明。綜上原告管委會確認之訴合法後即可由該二金融機 構直接變更印鑑無須舊的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印鑑。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取得系爭印章 之後,無權占有,經原告履催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仍置之 不理,未予返還等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出具之「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報備證明、「擎天華城」社區104 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金門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3 日會 議紀錄(即「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4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召集主任委員等各司委員推舉會議 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10月14日新北中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10月22 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門新村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3 年9 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擎天華城公寓大廈規 約、金門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原告社區第一屆管理 委員之辭職書及聲明書共12紙、金門社區104 年6 月13日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公告、金門社區104 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訴外人楊鴻謨召 集之金門社區104 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金門社區104 年10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修 正之規約、104 年7 月13日「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委員談話紀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90頁、第103 、104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堪可採信。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占有人即被告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則所有權人對其印章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有正當權源,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印章,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為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印章,業如前述,則揆 諸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印章之所有權,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印章 返還於原告,依上說明,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擎天華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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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