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97號
PCDV,104,訴,2997,201607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林拿珠
被   告 余峻瑋
      余聲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余峻瑋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被告余聲亮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峻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10 月21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 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 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第一 審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7 、8 欄所示 時地,持偽造之「台北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原告為詐騙行為 ,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即:⒈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2 年10月26日撥打原告住家電話 ,自稱「吳主任」,並向原告佯稱:需持保單至保險公司借 款云云,後原告向保險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該自稱「吳主 任」之成年人再於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佯稱:應自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行員云 云,詐欺集團成員再到場佯稱公務員辦案並謊稱依檢察官指 示辦案,同時提出「台北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信,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時21分許後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 號秀朗國小旁之地下道,將該60萬 元交付。⒉前開自稱「吳主任」之成年人再於102 年10月31 日上午10時,撥打原告住家電話,並對其再佯稱:應再提領 50萬元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到場佯稱公務員辦案並謊稱依 檢察官指示辦案,同時提出「台北檢署監管科收據」藉以取 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3分許 後之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將該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余峻瑋於本件犯行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聲亮應對被告余峻瑋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係主張其陸續被詐騙365 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除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所載附 表一編號7 、8 欄之犯行被告余峻瑋成立犯罪外,其餘被告 余峻瑋之被訴之犯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不成立犯罪 ,而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將原告所提起之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 訴訟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以上開原告被 詐騙之110 萬元為限)。
二、被告余峻瑋則以: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原告被騙時伊在物 流公司及便利商店工作,且有職證明,本件扣案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會有伊指紋,可能是當時伊在便利商店幫 客戶影印或傳真時有碰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聲亮則以:伊子余峻瑋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請 查明真相還余峻瑋清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前揭受詐騙過程及金額之事實,業據 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 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存摺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為證,且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交予原告收受之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余峻 瑋之指紋相符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28021574號鑑定書(經鑑得「余峻瑋」之 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3-1 、3-2 、4-1~4-3 」 )及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共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附 於刑事卷內可稽,且為被告余峻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未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余峻瑋雖辯稱: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會有伊指紋,可能是當時伊在便利商店幫客人影印或傳真時 有碰到的云云,被告余聲亮則辯以:伊子余峻瑋並沒有參與



本件詐欺行為,請查明真相還余峻瑋清白云云。惟查,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包含被告余峻瑋涉犯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 餘詐騙犯行交付被害人之扣案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 拍攝照片如下:⑴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相同之處 :①格式相同、字體相同。②案號相同、檢察官姓名相同。 ③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 張相同。 ④頁底的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相同。⑵扣案「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同之處:①聲請日期不同、聲請 人不同、身分證字號不同、金額不同。②主旨一項下所列內 容有記載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授權提款卡資料略有不同。③ 頁底的中華民國的時間不同。⑶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所蓋公印文的特點:①是用印泥蓋上而非影印或電腦列印。 ②每張收據都有印泥沾染之情況甚明,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可證,而被告余峻瑋亦當庭表明對勘驗 結果並無意見等語,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 除可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原告等各該被害人之文件,具備 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 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 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 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該偽造 公文書係依原告等被害人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 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 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 造至明。又依卷附原告提出扣於刑事案中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內容可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行騙 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亦未見任何因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 動在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應難謂係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再者, 倘本件被告余峻瑋僅因於便利商店工作代客人收受傳真,衡 情應無上開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有指紋。 蓋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既未留有傳真之註記, 客觀上即難推斷原告所取得之該收據係逕以被告余峻瑋代收 取轉交詐騙集轉其餘成員之傳真直接蓋用印泥製作。反之, 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傳真後,另加影印(以去除傳真所留印 記),再於其上蓋用印泥製作,則被告余峻瑋單純代收傳真 之結果,當不致使原告因受詐騙而自詐騙集團手中取得之該 收據中仍留有被告余峻瑋之指紋。此外,被告余峻瑋參與本 件詐騙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被告余峻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職



務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26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非 事實,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 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峻瑋 為83年7 月18日生,被告余聲亮為其父(93年6 月2 日與林 翠珍離婚,約定被告余峻瑋由其父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被告余峻瑋為本件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時(102 年10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余聲亮復未舉證證明其 具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余 聲亮與其子被告余峻瑋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峻瑋104 年2 月7 日、被告余聲亮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