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19號
PCDV,104,訴,291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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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三多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珍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趙子雲
      郭明開
      林志佳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子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子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趙子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子雲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路建設公司)、趙子雲郭明開林志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 萬元。嗣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何清祥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營造公司)、寶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開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又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寶路建設公司授權土地開發部承辦即被告林志佳於10 3 年間透過原告三多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月珍約看新北市 樹林區光武段170 、171 、176 、178 、179 等5 筆地號 ,共2236.29 坪(下稱系爭土地)後,被告林志佳即承諾 寶路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趙子超口頭授權同意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買賣成交支付1%服務費予原告;事後被告林志佳於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合意過程乃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地簽約 ,且已由買方寶路集團中之寶路建設公司副總被告郭明開 指示會計部支付100%合約價金並由負責人趙子超指定借名 登記在股東趙子雲名下,今買賣雙方暨已完成簽約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寶路集團中之被告寶路開發公司代表人趙子 超、被告趙子雲、被告何清祥、被告郭明開、被告林志佳 應當依約並依職權申請支付買賣合約價金之1%服務費465 萬元予原告三多立有限公司
(二)原告彭月珍與訴外人張正添陳素蓮等在103 年6 月間約 系爭土地所有人黃阿登予被告林志佳於上開土地見面時, 原告當場即申明「依公司與土地買賣市場習慣為買、賣雙 方各依成交價1%之付服務費」。被告林志佳表見代理寶路 建設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居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即為民法 第566 條視為允與報酬在先,而後原告因受被告委託與地 主黃阿登協議購買價格並於103 年10月6 日完成買賣雙方 合意成交價格,被告即應依約依法給付1%服務費予原告。 此亦有104 年10月7 日被告林志佳:「其實我那天…我跟 副總我們有去找趙董!趙董他的意思是說!…他是願意付 的(服務費400 萬)!…」及103 年7 月28日錄音檔譯文 中,原告:「…到時候地主跟你們認識了!到時候簽約我 們的佣金(服務費)應該不會有問題吧!」、被告林志佳 回覆:「放心不會啦!」之錄音檔譯文可憑。嗣被告郭明 開竟以「紅包」30萬元代替開發票方式事後要求原告收受 ,經原告拒絕,係因收受紅包而不開發票此舉實屬違反不 動產經紀法規故而拒收,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已表明毋庸給 付服務費用。
(三)原告係於議價成交前即已多次向被告說明買方要支付1%



服務費,且被告同意下,原告始依被告要求代買方向賣方 議價成交,亦即買方即被告已事前對居間支付1%服務費已 合意;被告答辯四狀所陳皆是於103 年10月6 日在原告居 間議價成交以後,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買方要支付1%服務 費時,被告故意另提新的居間服務費要約建議,原告並未 曾同意。
(四)本件承買意願書文稿係原告所提供,且原告於103 年10月 2 日拜訪被告後,當日經被告副總郭明開親筆寫之價格46 4,681,900 原稿正本交原告存留為憑,當日並由被告林志 佳於承買意願書簽名交由原告向賣方提示出價,原告再次 受委託並於當日交付地主回簽並回報買方。原告本著受委 託之責且受居間仲介規範須於24小時內需將買方出價提示 給賣方回簽後再回報買方,且買方103 年10月2 日簽立承 買意願書正本仍保留於原告處,此乃事實居間委託行為, 兩造當然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口頭承諾支付1%服務費亦屬 契約。
(五)證人黃阿登證稱,被告確係於103 年10月6 日經原告居間 仲介才成交,之後被告一再提議以紅包方式支付1%服務費 給原告,原告未曾同意。又證人黃阿登針對「林志佳是否 曾經表示如果買到的價格較低他也願意提供1%以上的服務 費?…」,其答「我是代表地主在談,我跟彭月珍說如果 賣的價格較高,我願意提高服務費」,原告稱「…但他當 時應該有聽到我跟林志佳有開玩笑時,林志佳所說的話」 ,原告所指「開玩笑時林志佳所說的話」,是指「林志佳 表示如果買到的價格較低他也願意提供1%以上的服務費」 ,因為此句話是被告林志佳看地當時聽到黃阿登先說「如 果賣的價格較高,我願意提高服務費」,被告林志佳便學 著說「如果買的價格較低,我願意提高服務費」,原告了 解此非被告林志佳真正意思表示,當時即向買賣雙方表示 此話「提高服務費」係玩笑話,原告並再次向買賣雙方聲 明「服務費是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總金額的百分之1 」, 故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指給付1%服務費係玩笑話。復依 103 年10月17日原告彭月珍與被告林志佳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林志佳稱「不要再要求服務費了」,可見原告自始 至終未曾同意不要服務費。
(六)依被告於答辯五狀所引相關判決,其真意乃為「有約定即 依約定,無約定則依習慣」,非被告所說「不動產買賣交 易並無原告所稱買賣雙方各支付買賣價金1%之習慣」。(七)綜上,爰依民法請求給付服務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 萬元之



服務費用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趙子雲,其餘被告寶路建設公 司、寶路營造公司、寶路開發公司、郭明開林志佳、何 清祥、趙子超均非系爭交易之買方,自無庸給付原告服務 費用,且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271 條規定不符。 復依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原告與被告林志佳LINE對話 紀錄,被告郭明開未曾同意給付總價金1%之居間報酬予原 告,且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毋庸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此由被 告林志佳:「副總那時他是說可以談他沒有說答應會付1% …就照那天說的順利簽約就好啦」、「而且你也答應副總 了說你這邊都不拿了,這樣就不要再節外生枝了,讓合約 順利進行…至少黃大哥那邊會付你們仲介費,也很可觀了 啦」、原告:「我已經定一個10吋蛋糕,下午4:30送到」 「恭賀圓滿成功」等對話可佐。且買賣雙方既於103 年12 月2 日順利簽約,原告亦自承出席簽約場合,且於同年月 29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遲至104 年4 月間始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顯見原告確已於簽約前同意被告毋庸給付 服務費。倘兩造確曾合意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何 以原告於買賣契約簽署當日僅與賣方黃阿登等10人簽署本 院卷一第125 頁之服務報酬確認單,卻未要求被告簽署系 爭文件?原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2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22頁之錄音譯文,對話所稱「 1%服務費」應係指約定由賣方所給付之總價金1%服務費。 復對照本院卷一第126 頁之103 年10月1 日承買意願書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2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0頁之103 年10月1 日承買意願書,其上本係無「仲 介人:三多立有限公司彭月珍」、「經紀人‧簡淑媛」 等字句,顯係原告嗣後變造。
(二)原告所提103 年10月1 日、2 日之錄音檔譯文,買賣雙方 於同年月2 日尚未如原告所稱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 依103 年10月5 日、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彭月珍:… 所以要麻煩你10:00 確認服務費沒問題時,就請董事長 11:00 出面簽,合約可以事先準備好嗎?合約我打好帶過 來」等語可知,買賣雙方早於103 年10月6 日即已約定買



賣價金約為4 億6 仟500 萬元,且當下買方並未承諾將給 付服務費用。而最後簽約價格亦與103 年10月6 日合意之 價格相同。又原告所提103 年10月7 日錄音檔譯文內容與 錄音檔嚴重不符,揆之完整內容應為被告林志佳已清楚表 達被告林志佳與被告郭明開一同詢問被告即買方趙子雲願 意給付原告多少服務費,被告趙子雲表示伊委託授權被告 郭明開決定「是否給付報酬」、「給付多少報酬」嗣被告 郭明開代理被告趙子雲向原告提出「報酬30萬元」之要約 等語,但經原告表明買方無庸給付服務費用。又依對話「 林志佳:如果…沒有付到這些錢,你們就不要賣、就不要 賣了,就不要賣……反正你們這服務費我絕對幫你們守住 啦,我盡力幫你們爭取…」,顯見被告林志佳已明確表達 買方並不同意給付買賣價金1%服務費,但被告林志佳願意 代原告「爭取」服務費,且被告林志佳明確建議原告如果 買方不同意買賣價金1%服務費,原告就不要賣了等語,益 徵買方與原告確實自始未曾合意應給付買賣價金1%服務費 。況原告業已於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與 被告林志佳討論服務費事宜係「開玩笑」等語,是兩造間 未曾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並非民法第565 條所 稱居間契約。
(三)原告所提承買意願書(見北院卷第7 至8 頁)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曾有服務費用約定,且兩造已於103 年10月間明 確約定被告毋庸給付任何服務費用。又關於兩造就居間報 酬達成合意時點,原告或主張係於看地時,或主張與被告 林志佳初次洽談買地事宜時,或主張原告帶被告林志佳看 地後,始承諾給付價金1%服務費。且原告或主張係由被告 林志佳代表買方承諾給付服務費,惟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 Line對話紀錄,復主張係由被告副總郭明開代表買方承諾 給付,原告所述前後矛盾。
(四)賣方與原告業簽署服務報酬確認單,賣方並已據此給付原 告高達4,656,700 元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並非無償磋商 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況本件原告僅與賣方簽署服務費用之 書面約定,並約定賣方支付之服務費用自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中撥款,可知兩造間確無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
(五)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價格高達4 億6 仟 567 萬餘元,故有無居間報酬、居間報酬之成數等理應形 諸文字,始符交易常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字第2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可知,不動產買賣交易並 無原告所稱買賣雙方各支付買賣價金1%之習慣。



(六)證人黃阿登結稱伊並未聽到原告與被告林志佳洽談服務費 事宜,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1%之服務費用。反觀證人陳素蓮與本件訴訟結果利害攸關 ,針對當天詢問積極「搶答」,反應異常積極主動,其證 詞顯有不當偏頗原告之虞,且所述亦與證物不符,倘依證 人陳素蓮主張,103 年6 月看地時,被告林志佳即以當場 同意買方願支付買賣價金1%服務費云云,則原告彭月珍何 須於買賣雙方於103 年10月6 日談攏成交價時,請被告林 志佳代為向買方即被告趙子雲詢問請示服務費用金額,是 證人陳素蓮所述並不足採。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103 年6 月間經訴外人張正添電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 人黃阿登至新北市樹林區光武段107 、171 、176 、178 、179 地號等系爭土地所在現場,黃阿登並透過原告彭月 珍介紹認識被告即寶路建設公司土地開發部林志佳,被告 林志佳經寶路建設公司授權,與黃阿登洽談本件系爭土地 買賣,並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於103 年12月2 日以 總價款465,675,740 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被告趙子雲 名下。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如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所得收取之居間 報酬數額若干?所得請求之對象為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北院卷第 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 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同法第56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考 民法第566 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 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



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 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三)被告雖辯稱:於林志佳彭月珍互動過程,顯見兩造間確 有被告無庸給付任何服務費予原告之約定云云。然依被告 所提出林志佳彭月珍間103 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記載:「
林志佳:而且你也答應副總了,說你這邊都不拿了,這樣 就不要再節外生枝了,讓合約順利進行,我們都 很辛苦。
彭月珍張正添和其他人心理都很生氣。
林志佳:沒關係啦,至少黃大哥那邊會付你們仲介費,也 很可觀了啦。
彭月珍:地主黃先生氣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0 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林志佳片面稱彭月珍曾表 示答應不收取居間報酬,未見彭月珍有何承諾,故尚難認 彭月珍曾答應原告不向系爭買賣之買方收取居間報酬。況 依被告所提出林志佳彭月珍間103 年10月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彭月珍:如果副總堅持不給1%服務費,我 告訴他地主和張正添會要求每坪21萬才賣,對你會不會不 好交代。我明天請張正添陪我一起找副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 頁),以及103 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記載:「
彭月珍:我有寫一封給董事長的信,要求照當出(按:應 為「初」之誤載)副總說會給1%,要成交才毀約 不給…。
林志佳:副總那時他是說可以談,他沒有說答應會副(按 :應為「付」之誤載)1%。董事長應該不會理會 這種信件,就照那天說的順利簽約就好了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彭月珍一再提及1% 之服務費,且證人陳素蓮於本院證稱:103 年6 月間,張 正添曾電請地主黃阿登到系爭買賣土地處所,伊也有至現 場,伊一開始先問,就是買賣雙方都各1%,這樣伊才願意 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與證人黃阿登證稱: 伊有聽到彭月珍告知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總價額1%之服務 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原 告明示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之意,故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視為買方允與報酬。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趙 子雲,且兩造就原告為買方從事系爭買賣訂約之媒介一事 不爭執,是以,系爭買賣之買方即被告趙子雲依法即視為



允與報酬,故原告與趙子雲間有同法第565 條之居間關係 ,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提出103 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林志佳所簽訂之 承買意願書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不動 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惟文件均未為任何關於原告與被 告間居間報酬之記載,有該承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北 院卷第7 、8 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且證人黃 阿登證稱:伊有表示同意支付成交價1%服務費,但伊沒聽 到林志佳有同意給付1%服務費給原告,亦未聽到林志佳說 至少要提供多少服務費。伊是代表地主在談,伊跟彭月珍 說如果賣的價格較高,伊願意提高服務費,至於買方林志 佳怎麼談,曾否表示如果買到價格較低,願意提供1%以上 服務費,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 232 頁),已難認原告與系爭買賣之買方就居間報酬之數 額有明確約定。又證人陳素蓮雖先證稱:林志佳當場說要 給付至少1%之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正背面) ,隨即改證稱:林志佳張正添黃阿登、伊、彭月珍大 家一起站在原地時,講要給付1%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33 頁正背面),就林志佳表示要給付服務費之數額究 係1%或至少1%,證述不一,是亦難認林志佳已代理買方同 意支付1%之居間報酬。故難認系爭買賣買方即趙子雲與原 告就居間之報酬額已有明確約定。
(五)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報 酬之數額,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 定,應按照公定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應按照 習慣上通行之價目給付之,以昭公允(民法第56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依原告所張貼之三多立有限公 司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記載:「買方不動 產實際成交價金之1%」(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且依原 告所提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給付標準記載「委託購屋服務 費:成交價之1%」(見本院卷二第9 頁)、永慶房屋不動 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記載「買方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的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有巢氏房屋 不動產仲介服務- 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記載「買方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金的百分之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摩恩 不動產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及標準記載「向買方收取成交總 價百分之二的服務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原 告所張貼買方支付實際成交價金1%服務費之價目表,與市



場行情相當。是以,系爭買賣之買方及被告趙子雲,即應 給付實際成交價額465,675,740 元之1%服務費與原告。原 告請求被告趙子雲給付465 萬元之居間報酬,未逾原告得 請求趙子雲給付之範圍(計算式:465,675,740 ×1%≒4, 656,757 ),應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依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云云。然查,依原告所張貼之三多立有限公司不動產 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記載:「買方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之1%」(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又系爭買賣之買 方為被告趙子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5 至158 頁),是以,其餘被告既非系爭買賣交易之 買方,依原告所張貼之價目表,本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趙子雲以外之其餘被告,受有何 不當得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趙子雲對原告所負債 務,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未陳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被告 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稱因 被告寶路建設公司、寶路營造公司係關係企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被告就趙子雲對原告所負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子雲 給付4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趙子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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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