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85號
PCDV,104,訴,2485,2016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陳澤偉 
被   告 王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8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彭志輝(改名彭以程)共同出資經營群善棠 中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聘請原告擔任 開業負責人及門診醫師,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立群善棠中醫診所 陳澤偉聯名帳戶供領取健保補助費用。嗣陳澤偉因薪資糾紛 ,於99年9 月間離職,於100 年7 月12日以電話掛失上開聯 名帳戶印鑑,同年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及取回開業執照等資 料。然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於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4 月30日,仍分次將健保補助 費9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760 元匯入上開聯名帳戶。 而陳澤偉為確保自己債權,拒絕變更上開聯名帳戶印鑑,致 被告、彭志輝無法領取該健保補助費,雙方協商亦未能達成 共識。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該診所員工薪資,竟分別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102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93巷,意圖散布於眾,沿路張貼印有「『興南路1 段93巷 8 弄8 號』『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 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 憐員工們泣訴悲鳴!』」文字之紙張,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
⒉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原告住處,在大門以噴漆寫上「債」字,公 然侮辱原告,並損壞該大門外觀,足生損害於原告。 ⒊102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原告住處,以黏著劑注 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⒋102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原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原告恫稱



「我可以把你全家扛起來」、「他媽的一些小弟弟小妹妹不 懂事,他媽的想說亂搞沒他的事,等到全家被扛起來,才告 訴我說對不起」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102 年5 月31日下午7 時43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以黏著 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⒍102 年6 月5 日上午1 時5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將印有「 『慈護一品中醫診所』『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 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 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 債』」文字之紙張,放入新北市○○區○○路00號慈護一品 中醫診所鐵捲門縫及同路87、89、91、93號大樓全部住戶信 箱、鐵捲門縫,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⒎102 年6 月9 日上午3 時6 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將印有「 『慈護一品中醫診所』『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 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 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 債』」文字之紙張,放入新北市○○區○○路00號慈護一品 中醫診所鐵捲門縫及同路87、89、91、93號大樓全部住戶信 箱,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又在該診所騎樓地面以噴 漆寫「債」字及指向診所箭頭,而公然侮辱原告。 ⒏102 年6 月9 日上午3 時23分許,至原告住處,以噴漆在大 門寫上「債」字,而公然侮辱原告,並損壞該大門外觀,又 以黏著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大門外觀及鎖均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
⒐102 年6 月17日下午8 時20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以黏著 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恐嚇等犯行,業經鈞院10 3 年度易字第931 、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及拘役105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次數甚 多,作案時間不分時段,造成原告相當恐懼,且原告鄰居對 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及指責,原告任職診所之老闆亦對原告產 生反感,使原告倍感壓力及受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大門油漆與門鎖換新之回復原狀費用 共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02 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元。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向伊請求賠償



,伊沒有意見,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同意賠 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 侮辱、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1 、158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105 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1 、15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45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散布 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 次對原告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致 原告相當恐懼,且倍感壓力及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擔任醫師,名下有存款 及投資價額約1,000 萬元,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 ,先前擔任保全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存款及投資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毀損原告住 處之大門及門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大門油漆與 門鎖換新之回復原狀費用共2 萬元,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 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及大門油漆與門鎖 換新之回復原狀費用2 萬元,合計共5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