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謹呈
李雯歆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柯素貞
李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謹呈、李雯歆之父即原告蘇艷芬之配偶 李東河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嗣蘇艷芬發現李東 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295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在李東河罹癌末期之102年8月9日, 遭其父即被告李俊仁、其母即被告柯素貞以竊取所有權狀、 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㈡李東河既無贈與之 意思,被告在李東河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權 代理而同屬無效,柯素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無效,並依民法第113、184條等規 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暨返還登記予李 東河之繼承人即原告(註:原告應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㈢被告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於原 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 情。並聲明:㈠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 效。㈡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李東河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以竊取所有權狀、 盜用印章及偽簽委託書等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行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經由蘇豔芬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 云云。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雖提出原證5委 託書乙紙主張該委託書之簽名非李東河之親筆簽名等語,但 查李東河上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被告偽簽,原告並無提出證據 證明該事實;況且有關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新 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3年度偵字第20000、29557 號),是依據首揭法條,原告前開主張,應不予採信。㈡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指稱被告因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繼 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84、185條向原告連帶賠償等語。惟被 告從無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繼承權?再者,縱 被告有偽造文書,原告究係受何權利之損害,原告付之闕如 。又倘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然原告起訴聲明已記載被告應塗 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如受敗訴判決, 當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謹呈、李雯歆之父即原告蘇艷芬之配偶李東 河於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及李東河所有系爭不動產, 在李東河罹癌末期之102年8月9日,遭其父即被告李俊仁、 其母即被告柯素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之 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 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依 民法第113、184、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回復原狀,返還登記予李東河之繼承人即原告,暨依民法 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 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
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 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 案件,迭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75頁),益徵被告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偽 造文書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依其提出之原證7、8訊問筆錄,可以證明代書余 春慈及代書助理崔慶生皆未看到被繼承人李東河有委任被告 柯素貞、李俊仁向代書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且亦無任何委託 之書面資料,雖然刑事部分,原告提告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認為並無偽造文書事實,但並不能因此直接推導至 被告有受到李東河授權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移轉登記係經 地政事務所認定程序、文件均合法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代書有無親見被繼承人李東河與被告有無究竟偽造文書 核屬兩事,所以並不應以此推論被告偽造文書等語。查本件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偽造文書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故縱被告無法積極證明 李東河有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難認原告 主張之被告偽造文書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 、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之事實,尚難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 、184、179、18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柯素貞與李 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