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91號
PCDV,104,訴,1491,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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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194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
訴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第2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100 年4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工程 師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 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公司產品製程之OPERATING INSTRUCTIONS總表(下稱OI總表)。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 無故離開工作崗位,翌日亦無故曠職,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 公司造成重大傷害,故原告即對被告進行記過、曠職及革職 等處分。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進 入公司,原告鑑於被告我行我素,毫無紀律可言,乃要求被 告於當日交接工作及相關資料。然被告本應將OI總表之電子 檔案儲存於原告配置予其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惟被告竟僅



儲存於個人隨身碟,且於離職交接時,未將OI總表電子檔案 交還原告,並將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OI總表資料予以刪除 。嗣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詎被告反以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由向桃園縣勞 資關係發展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並以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作為談判的籌碼,原告為取 回OI總表電子檔案,始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同意給付 被告除薪資外,另給付離職金29,000元,而與被告達成調解 ,原告恐其他員工日後起而效尤,乃要求被告就調解成立乙 事保密,未料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其他員工旋即知道此事 。原告氣憤被告未信守承諾,並避免其他員工日後不能如法 炮製,而決定不依調解結果履行,寧可重新製作OI總表也不 願屈服於被告。而OI總表係關於原告工廠端的設備操作及操 作流程說明書,關乎原告公司製造的技術及生產機密,更是 所有生產人員生產方式及機台參數的指標,屬原告極重要之 資料,被告負責品管事宜,明知OI總表對原告之重要性,仍 於離職時不予交還,刪除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須花費人力物力重新製作 OI總表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故意不返還OI總表,並以OI總表 作為向原告談判之籌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故意不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只能拼湊舊有 資訊及資料,並重新驗證程序及品質,造成原告送樣的次數 及成本費用爆增,並影響正常接單。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 所致之損失為合計為482,394 元,詳述如下: ⒈薪資支出200,261 元:被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取走後,原 告僅能以不完整舊有資料拼湊重新製作OI總表,為配合與客 戶約定之交貨期間,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2月26日 聘用訴外人趙志遠徐佩華,並與原告其他員工一同重新製 作OI總表,共計4 個月。其中趙志遠徐佩華每月薪資21,0 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168,000 元(計算式:21,000元×2 ×4 ),及原告之員工於101 年12月間之加班費總額為32,2 61元。
⒉成本費用支出162,133 元: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更新完成 OI總表並印製紙本發行後,至其離職日即101 年12月10日止 ,期間被告仍有依客戶意見更改原告製程,而原告為更改製 程測試之用,支出進料成本共計162,133 元,被告於101 年 12月10日離職時,除未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原告,亦未 就應修改之部分留下任何資料,致原告前述已支出之原料成



本全屬白費,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⒊網版測試片支出120,000 元:
⑴原告為驗證及確認重新製作之OI總表內容是否有誤,必須提 供網版供客戶測試,故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 共提供客戶測試片16片,網版每片成本約為4,429 元。以每 片網板4,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網版費用64,000元(計算式 :4,000 元×16)。
⑵另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無故離開,未留下改版完成之 OI總表供原告向客戶即訴外人英穩達公司簡報,致英穩達公 司同日至原告廠驗時對原告公司印象極差,原告為挽回此客 戶,自101 年12月6 日後提供免費網版予英穩達公司測試, 至102 年12月30日止已提供14片,以每片網板4,000 元計算 ,共計支出網版費用56,000元(計算式:4,000 元×14)。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公務電腦內OI總表以及D 槽內重要資料 均遭刪除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離職當日已與原告 之經理即訴外人楊世偉辦理交接,並詳細交待重要資料之去 處,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刪除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D 槽重要 資料及OI總表電子檔案之行為;況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 取得之OI總表之電子檔案係由楊世偉以隨身碟交付,被告所 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從未存有OI檔案之電子檔案,則被告自 無可能為刪除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會議室內電腦以及原告 其他員工與顧問均有留存OI總表檔案,當無致原告損害之實 害結果,上開等情亦為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並諭知被告 無罪確定在案,是以被告顯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刪除OI總表之電子檔案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0 年及101 年時有放無薪假之情,被告為完成工作 ,除在原告之公司會議室內更新OI總表外,並備份在隨身碟 ,以便隨時修改完成工作。之後被告再將更新版本之OI總表 儲存回會議室電腦中以供下次改版或簡報使用,而未另行儲 存新檔於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中,亦非無故將原告公司之OI 總表之電子檔案攜出。又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交接清單上 已載明「8.OI建立…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可見被告自始 即認基於編整OI總表之正當理由,有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



存在隨身碟,主觀上並無無故將資料攜出,客觀上亦無隱藏 或刪除OI總表電子檔案之情事。況被告倘有隱藏或刪除OI總 表之電子檔案,毋需在交接時主動告知OI總表之電子檔案備 份所在,並請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以利被告返家後寄還,惟 此為原告所拒絕。另原告未於被告離職時給付薪資,被告不 得已於101 年12月10日尋求勞資爭議調解,此係利用合法程 序解決雙方爭執。而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到場並未要求被告應立即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況 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待原告將應給付被 告款項給付完成後,再由被告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還原告。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仍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經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款項後,即於102 年8 月14 日主動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依原告指示方式交還。足見被告 一再努力尋求正當管道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交還原告,自始 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已 坦承其將存於其電腦D 槽內資料刪除,並將前開資料攜出公 司,且以需收到原告給付所積欠薪資後始同意返還OI總表之 電子檔案,以此條件勒索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再者,原告有將OI總表以紙本發行並留存,故原告縱無OI總 表之電子檔案,亦得以紙本輕易重建OI總表,被告自當未致 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況且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在職期間所製 作OI總表,及原告於被告離職後重新製作之OI總表,兩者內 容之文字、圖片及排版其文圖順序係高度雷同,甚至有完全 相同之情形,且製作日期部份尚有100 年7 月27日、100 年 11月23日等情,足證原告確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 ㈣原告主張增聘員工之薪資明細及原告之員工加班明細,均為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內容正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增聘人力或要求員工加班,或係基於公司之經營判斷 ,或係為因應營業狀況、人力流動而有調整人事之必要,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是否留存OI總表之電子檔案間有 何因果關係。況依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秀亭之證述,由其1 人製作OI總表僅需三個多月,惟原告竟主張需在原有員工加 班並另聘請2 名員工之情況下,尚仍需歷時4 個月才得以製 成OI總表,足見原告主張不合常理。又原告主張於101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0日間為更改製程,必須進料而支出成 本費用云云,然此期間被告尚在原告處任職,原告尚可輕易 從被告處取得OI總表,原告卻濫指此係被告取走OI總表之電 子檔案,離職後所造成成本支出,顯然無因果關係,益徵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101 年12月後提供新的網板給客戶測試云云,然原告為因應客戶



建議,或因更新製作流程或因製作流程改變,而有修正製作 流程並免費送給客戶進行網板測試之情況,此係原告營業活 動所必然之支出,礙難認定為被告是否留存OI總表之電子檔 案所致之損失。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品 管工程師,負責為原告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 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被告於10 1 年12月6 日中午離開公司後,至101 年12月10日間均未至 原告處上班,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至原告處,經原告要 求而於當日正式交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離 職時故意不交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需拼湊舊有資料 ,重新驗證製作OI總表,造成原告送樣的次數及成本費用爆 增,並影響公司正常接單,因此受有薪資支出、成本費用支 出及網版測試片支出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2,39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94 元,有無理由?乙 項。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稽)。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 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有為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於離職時不予交還,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品 管工程師,負責為原告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 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 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為負責編輯、更新與彙 總關於原告產品製程之OI總表,故被告係基於職責而持有OI 總表之電子檔案,並非係為無故或無權持有之人。 ⒉又黃秀亭證稱其在被告來之前,由其負責OI總表,被告到職 後,每天早上都有開會檢討業務及製造之問題,倘OI總表有 問題時,製造、品管及總務部門即會一起討論,並將結果呈 報出來給老闆MASS(朱文德)及顧問李先生,他們下次就會 來開會,最後OI總表修改完畢,會將修改部分影印,由其蓋 發行章,再拿給各該修改部分之部門主管簽名,貼在機台旁 ;OI總表內容,會依照各部門列印出與各部門相關內容,交 由各部門主管貼在各部門機台;OI總表會依各部門分別製作 ,全部整合起來即為OI總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 見OI總表確為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並依各部門之作業 內容張貼於各部門之作業機臺,以供作業人員按照OI總表作 業,而OI總表即為張貼於各部門之作業流程總合。是以原告 應係持有OI總表,而非僅有被告持有該OI總表乙情,堪為認 定。
⒊另原告不否認被告已將其所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由被 告持有之OI總表,其內容分別為作業指導書、客戶張網張力 對照總表、MESH使用工作表及曝光參數對照表,而作業指導 書上所載發行日期均為101 年11月1 日;客戶張網張力對照 總表之製作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由月競鴻製作;曝光參 數對照表之製作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由張閔翔製作等情 ,有該OI總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50 頁),足見前開OI總表之內容均係在被告101 年12月10日辦 理離職交接前即已製作完成並發行,益徵原告確實已持有前 開OI總表。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 12月10日間所製作之其他OI總表之電子檔案未歸還,且OI總 表資料應包括其他參數資料云云。惟原告就其他參數資料究 竟為何種資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核,則OI總表是否包 含原告前開主張其他參數資料乙情,即屬有疑。況觀諸原告



另提出其於被告離職後所製作之OI總表資料,其內容亦僅僅 為作業指導書,且內容亦無所謂參數資料等情,有原告所提 新版OI總表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69 頁 ),亦可徵OI總表並無包含其他參數資料,原告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⒋復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離開公司後,翌日 亦無故曠職,原告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重大傷害,於主 官會議中決定對被告記過、曠職及革職處分,被告於101 年 12月10日自行回到原告處,原告見於被告我行我素,已屬不 適任工作,故要求被告於當日交接工作及相關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12月10 日當日並無法預知被告將返回公司,被告亦無法得知被告當 日即要求其辦理交接手續,衡情兩造係均在無法預知101 年 12月10日將進行工作交接事宜,被告應無法在當日就交接事 宜為完全之準備,則被告抗辯其因當日未攜帶隨身碟,故未 能將存放隨身碟內之OI總表提供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況 依被告與楊世偉之交接清單內容,均已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 及相關文件資料所處位置等情,有該交接清單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35頁),顯見被告未有隱匿OI總表之意圖,是以,被 告顯非有故意於交接當日不交付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乙情,亦 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基於職責本為有權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之人, ,其持有檔案並非違法取得,且亦非故意於離職時拒絕交接 OI檔案之電子檔案,實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OI總表之電子檔案,於離職時不 予交還,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刪除存於公司電腦之OI總表之電子檔 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 供其所主張遭被告刪除檔案之電腦為鑑定,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該電腦內是否有OI總表檔案乙事,鑑定結果認並未 發現前開電腦有OI總表電子檔案之儲存紀錄等情(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卷第227 頁至第232 頁),是以原告 所主張遭被告刪除OI總表電子檔案之電腦既未存有OI總表電 子檔案,則被告自無刪除該電腦內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故意刪除 原告公司電腦OI總表之電子檔案,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 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予原告, 以此作為與原告談判之籌碼,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原告未給付101 年11月



、12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無薪假及遭不實記過處分 等情,而於101 年12月10日訴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勞資協 進會進行調解,經勞資協進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實未給付 被告101 年11月份,及101 年12月1 日至10日薪資;原告於 協調過程,主張需待被告交接OI總表後才發放薪資等語,惟 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所欠薪資及離職金共61,360元, 並於101 年12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於收到款項後, 交付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予公司,並拋棄資遣費、預告工資、 非自願離職證明、無薪假休假薪資及精神賠償之請求權等情 ,有勞資協進會調解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顯見被告係因勞資爭議而提起前開調解,且原告亦同意在其 匯款給付被告薪資後,被告始需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交還原 告,原告已然同意被告事後返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由前開 協調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又原告事後未依前開調解結果給付被告薪 資,嗣經被告於102 年8 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始執行取得前開薪資,被告復依前開調解結果寄還OI總 表之電子檔案予原告,並以板橋溪崑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等情,有板橋溪崑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8頁),可見原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履行在先, 並非被告以交還OI總表之電子檔案乙事要脅原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將OI總表之電子檔案返還予原告,以此作為與 原告談判之籌碼,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 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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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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