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孫麗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何佳宜律師
被 告 連滄波
訴訟代理人 林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80 萬元。原告及代書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曾要求被 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內是否有發生過任何會使房屋價值減損 之事故,被告當時曾說明:「被告之母曾於屋內自然死亡, 被告之兄曾於屋內不慎摔倒,並於送醫治療數日後死亡,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事故」。惟嗣原告雇工裝潢系爭房屋時, 經鄰居告知被告之弟曾於系爭房屋內意外死亡,且死亡數日 後因屍水滲出,發生惡臭後始被他人發現,其後原告數次聯 絡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據此:
⒈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70 萬元: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 例,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 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據此,依前所述,被 告之弟於系爭房屋內意外死亡,已造成系爭房地經濟性之價 值減損,可認屬系爭房地之瑕疵,故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其減損之價值,應為房屋市價25%,即為170 萬 元。
⒉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損害賠償 金: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原告曾要求被告 明確說明爭房屋內是否有發生過任何會使房屋價值減損之事 故,惟被告卻故意隱瞞之,故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原告得 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數額為系爭房地之售
價減去有本件瑕疵之價格,即為170 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洽商、簽約過程,代 書林益弘、房客吳苡甄均陪同在場,又簽約時,被告曾提及 其胞兄連滄銘於系爭房屋內之浴室摔跤,送往醫院後死亡, 原告及林益弘隨即反問「除了這個胞兄,有沒有其他親人死 於屋內」,被告信誓旦旦稱「沒有」,原告隨即反問「您確 定這個哥哥不是死在屋內?」,被告則回應「不是死在屋內 ,我這個屋內都沒有死人」,原告再度確認「是送去醫院才 死的對不對」,被告回應「是」,嗣後因原告多次詢問,被 告再次稱「我就跟你說我哥哥是送去醫院才死亡的,我這間 房子很乾淨」等語。詎料,原告嗣後竟從他人口中得知,被 告之母親連高美死於屋內;被告另一胞兄連滄燦,是於系爭 房屋內死亡多日,屍體散發劇烈惡臭,嗣經他人得知後,被 告方前往處理。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既多 次詢問除連滄銘外,有無被告之其他親人死於屋內,顯見此 為兩造交易上極為重要之點,又被告亦多次否認,應屬向原 告「保證」無其他親人死於「屋內」。另參被告所提出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胞兄連滄銘是100 年5 月5 日於系爭 房屋浴室跌倒,送達醫院後死亡、母親連高美是101 年9 月 4 日死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胞兄連滄燦是102 年5 月11日於 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處死亡,短短2 年內,3 人相繼去世,一 般人若知悉此情,斷然不會購買系爭房地為是,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減少價值之瑕疵」應有 理由;況依上開說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亦不 具備「賣方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洵屬有 據。
㈢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意 見如下:
1.依估價報告書可知,本案確實有價值減損之情事: 參本件估價報告書可知,以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12日出 售前,賣方胞兄於102 年5 月11日於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 分因腦中風死亡,惟約經一星期後因屍體發出味道,方經人 發現前往處理一節考量,上開情事是否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之 情形?如是,其減少價格之比率為何?」作為鑑定內容,並 經鑑定後得知價值減損比率為11%,先不論減損比率是否足 以作為本件判斷標準,亦已足徵系爭房地確有價值減損之情 事。
2.估價報告書認定價值減損11%,是僅以胞兄一人於頂樓加蓋 部分腦中風死亡之情事為斷,惟本件尚有2 年、連續3 人於 系爭房地死亡之瑕疵,故價值減損比率應遠高於11%:
⑴估價報告書所採市場案例僅3 例,事故型態分別為:案例一 為呼吸衰竭,死後兩天發現、案例二為3 樓死亡多日,疑似 非自然身故、案例三為屋內燒炭。惟查:
①系爭房地係於簽約日往前算2 年之時間內,陸續發生有3 位 居住屋內之人相繼死亡,且由證人吳苡甄於鈞院104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在交屋後壹個月後有聽7-5 號4 樓和5 號1 樓的鄰居說,他們說裡面就有死人,有死過 3 個人。」可知,系爭房地曾經死過3 人乙事,已有他人耳 聞,則事故時間相近又鄰居均知悉,勢必對交易價格影響甚 鉅,反觀估價報告書所採3 則案例,均未提及案例事故發生 日與簽約時相距時間差距,亦未提及比較標的是否曾有傳聞 發生,比較對象與勘估標的相似度恐有不足。
②又估價報告書以案例二係3 樓疑似非自然身故死亡,2 樓於 103 年11月成交,面積為38.79 坪,相關面積考量已於調整 表中修正,經案例分析後,案例二正常之成交價格為307,00 0 元/ 坪,減損比例整數化後約為6 %,此次同為樓上層死 亡,性質相近,而給予70%之權重,惟案例二房屋之交易總 價為1,118 萬元、坪數為38.79 坪,與系爭房地之情形完全 不同,且案例二係兩戶打通成一戶,房屋價值本即比一般市 價行情高,又案例二係3 樓住戶死亡多日,疑似非自然身故 之情形,致減損比例僅為6 %,此與系爭房地係被告胞兄死 於屋內之情形顯有不同,此觀案例一、案例三有人死於屋內 ,則減損比率分別為20%、24%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案例 二之情形與系爭房地性質殊不相同,估價報告書以案例二與 本件同為樓上層死亡,性質相近,而給予70%之權重,顯不 足採。
③就估價報告書所選擇之案例與系爭房地之比較而言,其事故 型態、事故發生後傳聞有無等情形均未盡相同,案例事故發 生日與簽約時相距時間差距亦未見於報告中,且案例二顯然 與本件性質不相近,比較對象與勘估標的相似度不足,且樣 本數僅3 例等情,足見,估價報告書之可參考性應有不足, 系爭房地減損比率應遠高於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減損比率11 %。
⑵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12日出售前,除確有被告胞兄連滄 燦於102 年5 月11日於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部分因腦中風死亡 ,約經1 星期後因屍體發出味道始為人發現之情事外,分別 又有被告之胞兄連滄銘於100 年5 月5 日於系爭房地浴室內 跌倒,送達醫院後死亡、被告母親連高美於101 年9 月4 日 死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是系爭房地於短短2 年左右時間內 ,竟已有3 位居住屋內之人相繼死亡之事實,一般人於此情
形下,如知悉上情,均不可能願意購買系爭房地或照原價購 買。而原告之所以同意購屋價格為680 萬元,係因被告告知 原告,系爭房地僅曾發生其胞兄連滄銘於100 年5 月5 日於 系爭房屋浴室內跌倒,送達醫院後死亡,此外並無他人死於 屋內之情事,倘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於短短2 年內,竟已有3 位居住屋內之人相繼死亡等情,實無可能同意以680 萬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又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比 率約為11%,僅係以被告胞兄連滄燦一人於頂樓加蓋部分腦 中風死亡之情事為斷,僅此一事件即有價值減損比率11%之 情形,如估價條件加上本件尚有2 年內連續3 人於系爭房地 死亡之瑕疵,則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比率應遠高於11%為是 。
㈣市場價格跌落成數之依據,參考「地政解碼期刊第7 期- 凶 宅之認定」一文,該文記載:「…而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 之房屋的折價比率一般都在3 成以上,也有高達5 成,或是 難以脫手賣出的問題,不過該研究認為『兇宅』雖有負面影 響,但不動產價格影響之因素眾多,此外宗教信仰與事件後 經過時間長短對消費者影響程度不一,故其對價格之減損程 度應比照屋內有人非自然死亡之『兇宅』之價格損減程度, 以正常市價(總價)減損15%為原則…」,惟原告信仰之故 ,特別重視此類事件,故於契約簽定前,亦特別詢問被告系 爭房地是否有發生過致房地價格減損之情事,詎料被告未據 實告知,刻意隱瞞,故原告認為價格減損應為20%。 ㈤末訴訟費用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中估價鑑定費 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均 係因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有如上所述於短短2 年左右時 間內已有3 位居住屋內之人相繼死亡之瑕疵,屬交易上重大 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衍生出後續訴訟情事,故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於92年6 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定型化契約 範本中有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頁揭示:「本建築改 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 殺致死之情事」。就實務見解,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 一般所稱之凶宅,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 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此種屋宅亦使一般社會大眾 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在心理層面產生負面影響,而影響消
費者對該等房屋之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至該等房屋與周遭 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買受人原買受該等 房屋之價格,與該等房屋因屬凶宅之瑕疵應有合理市價相較 ,前者若有明顯較高之情,買受人始有因此瑕疵而得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情事。
㈡兩造於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與被告之妻已明確向原告及其 所請之代書表示屋內曾有母親自然死亡及二哥連滄燦因疾病 撒手人寰,另長兄在家跌倒送醫治療後於醫院不幸過世等。 上述情形自難認係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且原告當場即向自己 所請之代書詢問此種狀況是否為凶宅?代書亦向其為同樣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非屬凶宅,因此原告有能力在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前查證系爭房屋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在層層 確認下,雙方遂完成過戶,此有原告所請之代書及被告之妻 在場,足證被告早已在過戶當時,實已將系爭房屋非有致房 屋減價之狀況告知,而非如原告所聲稱,故意隱瞞系爭房屋 係凶宅,故原告所言,顯然不實。
㈢又原告稱經鄰居告知被告之弟意外死於系爭房屋內,且死亡 數日後因屍水滲出云云。然被告係家中排行老么,上僅有大 哥及二哥,何來弟弟之有?弟弟之死?再者,原告起訴狀內 皆未說明意外死亡係何種意外?也未說明是哪一位鄰居親眼 目睹被告之弟死亡後屍水滲出?可見鄰居說詞已與事實不符 ,更顯見原告亦未經查證,單憑鄰居恣意所言即認定系爭房 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恣意斷定系爭房屋為凶宅而 要求減價,實屬不妥,否則將影響房市交易之公平性、安全 性及發展性。又被告二哥係住在五樓頂加蓋部分,是因病在 家裡自然死亡,因被告在上班並不知道,死亡一星期後因發 出味道,經鄰居通知,即通知警方處理,買賣房屋時,被告 均有告知此事,原告也沒有意見,價格有稍微減低賣給原告 ,因為是朋友間之買賣。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所指係被告二 哥連滄燦之死,其死亡之原因係病死仍非屬凶宅之列,鑑此 ,系爭房屋自無凶宅之客觀因素存在,更未造成經濟性之價 值減損影響其市場價格之情形,更遑論構成物之瑕疵,是以 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關於兩造於103 年8 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以68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 已交屋並付清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 被告之大哥即訴外人連滄銘於100 年5 月5 日在系爭房屋浴 室內,因擴張性心肌症引起鬱血性心衰竭並猝倒浴室,經送
署立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另被告之母親即 訴外人連高美於101 年9 月4 日在系爭房屋因瓣膜性心臟病 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又被告之二哥即訴外人連滄燦於102 年 5 月11日在系爭房屋5 樓頂加蓋,因腦血管疾病引起缺血性 腦中風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惟約經一星期後因屍體發出 味道,經鄰居通知,被告始報警通知檢察官相驗處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2 份及死亡證明書1 份等件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 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 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 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 。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 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次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 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至凶宅之定義,依房屋市 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 。此觀諸內政部96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 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 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 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 屍於專有部分)」等語益明,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 數種較易引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惟並不包括因病自然死 亡情事,並限定事故發生地點應為建物專有部分,事故發生 期間應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資以定義何謂「凶宅」, 其解釋內容顯已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 ,以避免不當擴大出賣人須負告知義務之標的範圍,應堪作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凶宅」瑕疵之判斷標準 。蓋此凶宅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 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曾發生非自然身故 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之 市場接受程度。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 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 對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 ,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2.查系爭房屋未曾發生兇殺、自殺、求死行為致死(例:跳樓 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 顯非一般所謂之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觀念,即難謂有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況依兩造所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 款亦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明 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即原告)確已知悉,嗣後 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 解除本約。」等情,即被告僅就系爭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 亡情事,負有告知義務。從而,系爭房屋縱使曾發生被告之 3 位親人先後因病自然死亡情事,然仍非一般所謂之凶宅,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減少價值之 瑕疵」云云,即非可取。至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之二哥即訴外人連滄燦於102 年5 月 11日在系爭房屋5 樓頂加蓋,因腦中風死亡,惟約經一星期 後因屍體發出味道,經鄰居通知,被告始報警通知檢察官相 驗處理,是否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一事為鑑定,該鑑定報告雖 認「因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不似一般小額消費,對於 購屋者而言,購置房屋可能會居住或使用數十年」,『在寧 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之心態下,街坊鄰居的討論,勢必 會影響其購買意願,進而影響不動產價值,若隨著時間的流 逝,人們不再談論,應會淡忘此事件,本案即依此,依市場 案例判斷對價值造成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然查,不動產估價師對於瑕疵問題(凶宅建物)之價值減損 影響評估,應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瑕疵住宅之定義,不
得自行任意擴大凶宅主觀認定,以免影響房地產正常之交易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徒以街談巷議評定是否影響市場 價格,難認允當,自不足採。況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 爭房地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03 年8 月之正常交易價格 為7,751,250 元,原告復於起訴時自陳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 時曾告知「被告之母曾於屋內自然死亡,被告之兄曾於屋內 不慎摔倒,並於送醫治療數日後死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事故」等語,是縱認原告未能考量及於訴外人連滄燦之死亡 因素,惟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扣除減損後估價金額為6,898, 613 元,而原告係以680 萬元向被告買受,亦難認其受有系 爭房屋價格貶損之損害。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價值 減損之瑕疵云云,洵無可信。
3.另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既多次詢問 除訴外人連滄銘外,有無被告之其他親人死於屋內,顯見此 為兩造交易上極為重要之點,又被告亦多次否認,應屬向原 告「保證」無其他親人死於「屋內」。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亦不具備「賣方所保證之品質」云云。 然查,證人即經手系爭買賣事宜之代書林益弘在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提到瑕疵擔保責任,提到之前 有聽說有人在這房子死掉,伊就向兩造解釋所謂有無非自然 身故之情形,且伊也提及因為兩造是朋友,賣方必須要告知 實際情況,被告就說救護車送到醫院時才死亡,那時好像是 說哥哥還是弟弟伊忘記了,伊有告知,如果是死在房子現場 裡面的話,請被告再確認,被告就說就是前面說的那些,伊 就再問買方如果有人死在裡面的話的話,買方是否要買,買 方說他跟賣方是朋友所以相信賣方所說,所以買賣成立了買 方在簽約時只有問兄弟,並沒有提到媽媽,伊當日聽到的, 就是被告有兄弟一人到院死亡。兩造並沒有再就其他非自然 身故的情形再做討論。被告在簽約當天是說確定屋內沒有死 人,並不是保證。交屋當日買方有再提,賣方是否確定親戚 不是死在裡面。賣方就說確定,我們就辦理交屋等語;另證 人即原告之友人吳苡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4 、五天 買賣雙方講價錢時,伊有在場,原告有問這房子乾不乾淨? 被告說很乾淨,其他沒有說什麼。簽約當天、交屋時因為還 要再做確認,原告就問裡面真的都很乾淨嗎?被告說非常的 乾淨,沒有提到任何人死亡的事情。被告一直強調這個房子 很乾淨,他說他哥哥是送到醫院才死掉。原告有問除了哥哥 受傷送醫院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說沒有了。被告是說 他哥哥從浴室出來跌倒,所以受傷送醫院等語。然觀諸原告 於起訴狀自陳:「原告及代書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曾要求被
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內是否有發生過任何會使房屋價值減損 之事故,被告當時曾說明:『被告之母曾於屋內自然死亡, 被告之兄曾於屋內不慎摔倒,並於送醫治療數日後死亡,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事故』」等語,是關於被告曾否告知被告 之母亦於屋內自然死亡一節,已與證人之證述歧異,是證人 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有確實告知3 位 親人死亡情事,難認全然不可採信。況縱認證人前開證述屬 實,惟按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 束之目的而為之,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 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是兩造縱使 曾為前述之詢答,尚難認出賣人即被告係出於保證之意思表 示而為之。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 5 款僅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負有 告知義務,已如前述,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發生其他非自然死 亡以外之死亡情事,並未於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按諸常 理,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甚鉅,倘原告非常在意系爭房屋曾 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以外之其他自然死亡之情事,理應要求載 明並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若系 爭房屋曾發生任何死亡(含自然死亡)情事,原告即不為承 買」之特約,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特約,自非系爭房屋之重 大事項,是亦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未曾發生 自然死亡情事,且亦非被告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無人在屋內死亡,系爭房屋欠缺保證 之品質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系爭房屋既無價值減損之瑕疵,且亦難認被告曾向原 告保證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170 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並無物之瑕疵存在,且亦不足認被告 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未曾發生自然死亡情事,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0 萬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36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