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錢明哲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錢葉秀英
關 係 人 錢明德
錢明華
吳葉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錢葉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錢明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明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明華(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吳葉英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之次子 ,錢葉秀英因老年癡呆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錢葉秀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錢明德即錢葉秀英之長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之次子,錢葉秀英因失智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 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訊問錢葉秀英 ,其無法言語,僅發出「嗯」的聲音等情,有105 年1 月27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錢葉秀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 以;「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張眼坐輪椅、會呻吟,無法 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錢葉 秀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錢明德、錢明華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之子女,並均 同意共同擔任錢葉秀英之監護人,並同意錢葉秀英之胞妹吳 葉英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05 年7 月14日非訟 事件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錢葉秀英 之子女,渠等願共同擔任錢葉秀英之監護人,並以輪流照顧 之方式,以善盡為人子之孝心,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選任 聲請人、關係人錢明德、錢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 之共同監護人,監護方式則如附表所示;並指定吳葉英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葉秀英之 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之監護方式如下:一、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由錢明德、錢明哲、錢明華3 人輪流 照顧,輪流照顧時間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每人照顧4 個月,次序為由監護人3 人共同商議,如無法決定,依序為 錢明德、錢明華、錢明哲。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之外籍看 護申請、訓練、管理,暨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 事項,均由負責輪值照顧之監護人單獨決定。
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 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3 人以多數決定之。三、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人錢葉秀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皆由負責輪職照顧之監護人管理及保管,並於輪值期滿 後3 日內將上開文件、物品一併交付下位輪值照顧之監護人 ;負責照顧錢葉秀英之監護人應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錢葉 秀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 外勞所需費用等),每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次月15日前送 交其他監護人瞭解收支情形。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需提領存款超過 10萬元以上,或1 個月提領總額超過20萬元,應於提領後3 日內告知其他監護人,並於提領支付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 詢。
四、上開內容若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監護人3 人同意後以書面 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