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武義
林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被 告 林木土
林生土
林正雄
楊林寶桂
蘇林靜江
林照子
曾章雄
曾章輝
曾和美
曾楷儒
何玉環
梁學宇
梁學政
梁秀娟
被 告 林明發
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
被 告 梁童惠芳
梁汶瑾
梁佑維
黃燿崇
李黃寶蓮
黃寶卿
黃寶鳳
林德意
林陳好體
杜黃麗卿
杜芸鳳
杜素燕
杜依倫
杜依娜
杜秋福
杜秋水
杜美玉
杜美月
杜偉源
王林麗子
李林愛玉
林愛貴
林鳳凰
葉心靜
林銘燈
林世雄
林蔡阿基
葉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良於民國(下同)45年1 月26日死 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並未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依法輾轉由兩造繼承取得土地之 所有權,並於103 年8 月7 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林文良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因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依應繼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之遺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2 筆 土地,該土地乃道路用地,面積僅為30.2、108.37平方公尺 。再者,依據103 年9 月30日新北市三重都市計晝細部計晝 為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揆諸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依應繼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由此可見原告明確表明不願繼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僅願意拍賣變價其應有部分(應繼分),獲得金錢。惟被 告林土木等43人仍念舊祖先所留土地,該土地雖有不能細分 之處,但土地仍有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即便出售予第三人, 結束43人共有型態,仍高度希望出售予所認同之善用土地者 ,強烈不同意透過變賣程序,將土地淪為一般投機者套利的 工具,故被告均願意繼續和平共有系爭2 筆土地,絕不提起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願意依照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妥善 使用,以達活化土地利用與提高經濟利用價值。 ㈢另本件估價報告書第3 頁最後一段載明「另由於不動產價變 動之特件,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 期起6 個月內。」,故本件鑑定基準日為104 年2 月26日, 與鑑定完成日為105 年4 月18日,實已相差1 年2 個月之久 ,顯逾估價報告書價格之6 個月有效期間;另依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見解,實有再補充函詢辯論終結 日即105 年6 月14日有效價格之必要。
㈣為此,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被告林土木等43人維持分 別共有,被告均同意給付原告林武義、林佳君之應繼分(潛 在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費,原告林武義、林佳君不再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等語。然因鑑價價格過高,被告人數眾多,實 難協調拿出大筆金錢,如無法補償,分割方案仍希望用應繼 分分別共有為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良於45年1 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之後依法輾轉由兩造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 3 年8 月7 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林文良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繼承 系統表1 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1.對於本件遺 產分割方案為何?2.對於被告請求補充詢問鑑定單位以105 年6 月14日為基準再鑑定系爭2 筆土地之今日市價為何,是 否有必要?
㈡對於被告請求補充鑑價,並指稱本件鑑定基準日為104 年2 月26日,與鑑定完成日為105 年4 月18日,實已相差1 年2 個月之久,顯逾估價報告書價格之6 個月有效期間云云。惟
兩造就鑑定基準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原告起訴日即104 年2 月26日為準,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查。且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於104 年9 月 11日向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通知報價,因被告104 年11月2 日才鑑定費用電匯至該工會等情,此有上開工會10 4 年11月19日(104 )公字第1100015 號函文附卷為憑,顯 見被告等人拖延繳納鑑定費用時間近二個月之久。另依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基於佶價目的為法律爭訟之不動產價值評估 用之不動產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 國104 年02月26日,估價條件係一般正常條件下在市場合理 買賣之價格。並考量貴單位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 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本所 佶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 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推估勘估標的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價格日期之土地價值分 別如下:一、勘估標的於104 年2 月26日之市場價值:新臺 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整(NT$36,401,280 元) 」,足徵鑑定單位已詳盡調查104 年2 月26日之市價為何, 實應無補充函詢105 年6 月14日為基準再鑑定系爭2 筆土地 市價之必要。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查被繼承人林文良於45年1 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且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意見 不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爭執眾多,足見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屬有據。
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予以變賣後,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則主張分割後仍能保有不動產 ,再以價金補償原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因其等人 數眾多,且鑑定價格過高,恐無法提出補償金,則如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予被告等,再由被告等補償金錢予原告,實際上 執行將有困難,是本院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 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最能兼顧公平原則,爰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 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第81條第2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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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 分割方法 │
│號│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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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664地│ 全部 │准予變賣,所得│
│ │ │ 號 │ │價金由兩造按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取得 │
├─┼──┼────────────┼──────────┼───────┤
│2.│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665地│ 全部 │同 上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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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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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生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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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木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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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正雄 │18分之1 │
├──┼────────────────┼──────┤
│ 4. │楊林寶桂 │18分之1 │
├──┼────────────────┼──────┤
│ 5. │蘇林靜江 │18分之1 │
├──┼────────────────┼──────┤
│ 6. │林照子 │18分之1 │
├──┼────────────────┼──────┤
│ 7. │曾章雄 │72分之1 │
├──┼────────────────┼──────┤
│ 8. │曾章輝 │72分之1 │
├──┼────────────────┼──────┤
│ 9. │曾和美 │72分之1 │
├──┼────────────────┼──────┤
│10. │曾楷儒 │72分之1 │
├──┼────────────────┼──────┤
│11. │何玉環 │54分之1 │
├──┼────────────────┼──────┤
│12. │林明發 │54分之1 │
├──┼────────────────┼──────┤
│13. │梁汶瑾 │648分之1 │
├──┼────────────────┼──────┤
│14. │梁佑維 │648分之1 │
├──┼────────────────┼──────┤
│15. │梁童惠芳 │648分之1 │
├──┼────────────────┼──────┤
│16. │梁學宇 │216分之1 │
├──┼────────────────┼──────┤
│17. │梁學政 │216分之1 │
├──┼────────────────┼──────┤
│18. │梁秀娟 │216分之1 │
├──┼────────────────┼──────┤
│19. │黃燿崇 │72分之1 │
├──┼────────────────┼──────┤
│20. │李黃寶蓮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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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寶卿 │72分之1 │
├──┼────────────────┼──────┤
│22. │黃寶鳳 │72分之1 │
├──┼────────────────┼──────┤
│23. │林武義 │72分之1 │
├──┼────────────────┼──────┤
│24. │王林麗子 │10分之1 │
├──┼────────────────┼──────┤
│25. │林德意 │30分之1 │
├──┼────────────────┼──────┤
│26. │林佳君 │30分之1 │
├──┼────────────────┼──────┤
│27. │林陳好體 │30分之1 │
├──┼────────────────┼──────┤
│28. │杜黃麗卿 │300分之1 │
├──┼────────────────┼──────┤
│29. │杜芸鳳 │300分之1 │
├──┼────────────────┼──────┤
│30. │杜素燕 │300分之1 │
├──┼────────────────┼──────┤
│31. │杜依倫 │300分之1 │
├──┼────────────────┼──────┤
│32. │杜依娜 │300分之1 │
├──┼────────────────┼──────┤
│33. │杜偉源 │300分之1 │
├──┼────────────────┼──────┤
│34. │杜秋福 │50分之1 │
├──┼────────────────┼──────┤
│35. │杜秋水 │50分之1 │
├──┼────────────────┼──────┤
│36. │杜美玉 │50分之1 │
├──┼────────────────┼──────┤
│37. │杜美月 │50分之1 │
├──┼────────────────┼──────┤
│38. │李林愛玉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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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愛貴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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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鳳凰 │70分之1 │
├──┼────────────────┼──────┤
│41. │林銘燈 │70分之1 │
├──┼────────────────┼──────┤
│42. │林世雄 │70分之1 │
├──┼────────────────┼──────┤
│43. │林蔡阿基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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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葉心靜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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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葉任嘉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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