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李盈序
非訟代理人 林哲民
相 對 人 李錦邦
李蔡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養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69年8 月31日 收養抗告人,惟當時收養緣由係為使抗告人能改從母姓「李 」,事實上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同住,此從抗告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於兩造辦理收養手續及抗告人改姓完成後,抗告人 之戶籍旋即遷回至本生父母住處可知。而抗告人於成年後迄 今,未曾探視及扶養照顧過相對人,甚至連其結婚時亦未告 知,是抗告人所為顯係遺棄相對人,且兩造空有收養之名, 無收養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之規定,請求擇一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兩造間雖成立收養關係,然收養緣由係為使 抗告人能改從母姓「李」,事實上抗告人於被收養後仍繼續 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互動往來,堪認兩造 間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顯有名無實,雙方徒有收養之形 式,無實質之親情維繫,顯悖於收養之本質,兩造收養關係 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相對人請求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重大過失,抗告人堅持保持與養父母同姓。抗 告人並未遺棄養父母即相對人乙○○、甲○○,從小每年 均有回去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長子李銘欽擔任警察受訓 亦曾來板橋寄住,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關係很好。(二)按誠信原則,相對人不可棄養抗告人。於69年9 月間,抗 告人本生父母帶三歲之抗告人到金山請養父母過姓,相對 人既已收養,則不能隨意更改遺棄抗告人,況且現已經過 35年,抗告人非阿貓阿狗說不領養就不領養,此無異將人 性尊嚴棄之不顧。
(三)抗告人實有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回去探望養父母。 抗告人每年都有回金山掃墓探望相對人,因住家板橋於98
年2 月6 日發生火災,—連三、四個月處理後續火災事宜 。後來99年2 月間抗告人發現意外懷孕,抗告人手上並無 太多現金,又要扶養即將出世之寶寶,抗告人之配偶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一天最多賺五、六百元,扣除開銷所剩無 幾,決定隨夫家回侯硐賣麵,且抗告人之女楊詠晴出生後 體弱多病,較難照料,抗告人忙於賣麵及及照顧小孩,幾 乎沒有自己自己時間。
(四)養母曾言不須回去探望渠等,只要有祭拜李姓祖先即可。(五)抗告人並非因錢字不分離,而係念及情分,若分離,抗告 人身心受創。抗告人打從心裡喜歡相對人,相對人提及終 止收養,抗告人覺得很傷心,因為抗告人心裡仍很惦記相 對人,只不過現在忙於照顧家中幼兒,又要張羅生意,無 法常常去探望,所以才寄禮品及信件予以問候。自收養至 今長達36年之期間,相對人未曾表示要脫離,且於36年前 相對人亦未曾富裕過,然今只因其子女欲分家產,竟要將 抗告人離棄,於心何忍?得知相對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聲請 ,抗告人終日暗自流淚。
(六)證人李銘浚與相對人鄰居蔡明惠所言均不實在,有欠公允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因子女無法從母姓,所 以央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收養,以便抗告人改姓李(同母姓 ),而相對人已育有二男二女,實無理由再收養一女,況且 辦理收養手續後12天抗告人便將戶口遷出,顯見雙方無收養 之實。辦理收養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曾以父母之身分相稱, 亦未稱呼相對人子女為「哥哥」、「姊姊」,更從未前來探 視過相對人等語。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收養之情形:
相對人前於69年8 月31日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之事實,除經 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收養證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1、12頁、原 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2頁),自堪以認定。(二)關於兩造收養之目的:
相對人主張本件收養之緣由係為使抗告人能改從母姓「李 」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銘浚於原審證述無訛( 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應認 為真實。
(三)關於抗告人於收養成立後之設籍及居住情形:
⒈相對人主張於兩造辦理收養手續及抗告人改姓完成後,抗 告人之戶籍旋即於69年9 月18日自新北市○○區○○路00 0 號相對人住處遷回至本生父母住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兩造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3頁)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應堪憑信。
⒉相對人主張於兩造成立收養之後,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同 住之事實,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為憑外,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鄰居蔡明惠、相對人之子李銘浚於原 審分別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質諸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李銘欽亦證稱:「(問:抗告人 被收養之後,與生父母同住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他們住在板橋。」、「(問:相對人收養抗告人之後住在 何處?)他們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我們 家裡開設雜貨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真。
(四)關於抗告人於收養後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互動情形: ⒈關於兩造彼此間之稱呼: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被收養後,並未曾稱呼相對人為「爸 爸」、「媽媽」或父母,亦未曾稱呼相對人之子女為「哥 哥」、「姊姊」之事實,而抗告人亦自承其稱呼相對人乙 ○○為「舅公」無訛,雖辯以有稱呼相對人甲○○為「媽 媽」,稱呼相對人之子女為「哥哥」、「姊姊」云云,然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質諸證人李銘欽則證稱:「抗告人被 收養之後,兩造及相對人之子女如何互相稱呼?)抗告人 被收養之後,我記得她有來金山掃墓,他們是掃他們外公 及他們祖先的墓,並沒有來我們家,也沒有掃我們家的墓 。那一次,我有聽到抗告人稱呼我爸爸為『叔公』,但是 她並沒有稱呼我媽媽是什麼。我記得那一次她就讀小學, 她是跟她媽媽過來。我爸爸、媽媽只是跟抗告人的媽媽李 燕貞對話,並沒有與抗告人對話。抗告人看到我們兄弟姊 妹並沒有稱呼什麼。我們兄弟姊妹也沒有稱呼抗告人什麼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 相符。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稱呼,核與一般父母子女 間之親子互動有所歧異。
⒉關於兩造長期之互動: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平常未曾前來探視相對人,且抗告人結 婚時,亦未通知相對人參加之事實,而抗告人雖抗辯其於 成年以後之每年過年、清明節會過去相對人金山家裡云云 ,然亦自承其於結婚時,並未通知相對人無訛,參以證人 蔡明惠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看過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到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家走動嗎?)從來沒 有探過她。」,證人李銘浚於原審證稱:「我從小到現在 都是跟我父母即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從來沒有住在我們家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另證人李銘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抗告人於成年之後,是否未 曾去探視相對人?)是。」、「(問:於抗告人成年以前 ,抗告人是否每年都會回去金山探視相對人二人?)沒有 。逢年過節吃團圓飯,抗告人也沒有回來。」、「(問: 在兩造成立收養之後,抗告人是否有去金山找過相對人? )沒有,只有一次她與她生母一起過來金山掃墓,而且是 掃她生母的父親的墓。」、「(問:抗告人是否有帶過抗 告人之前夫及女兒去金山探視相對人?)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兩造長期鮮有互動,即使 有見面,亦與一般父母子女間親情之互動迥然有異。六、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 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 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其中第4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得為訴請法院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件兩造成立收 養之緣由係為使抗告人能改從母姓「李」,且兩造成立收養 關係後,抗告人旋即自相對人戶籍地遷出回其本生父母住處 ,從未與相對人同住,此與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子女,擬 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收養制度所欲追求之目的,迥然有異 ,再者,抗告人於被收養後,並未曾稱呼相對人為「爸爸」 、「媽媽」或父母,平常亦鮮少與相對人互動,甚至於結婚 時,亦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足見彼此間之親情聯繫已甚為疏 離,兩造於情感上已無實質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且彼此無 意善盡生活保持及孝敬之義務,雙方養父母子女之關係有名 無實,顯悖於收養之親子本質,如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維持 養父母子女關係,亦難以培養親子生活之圓滿狀態。七、綜上,兩造間既無實際照顧扶養及親子互動關係,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其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為真正。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認 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