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44號
PCDV,104,家聲抗,14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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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宋秀姣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楊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66 號事件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甲○○、丙○○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丙○○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甲○○)與抗告人即相 對人丙○○(下稱抗告人丙○○)於民國94年3 月17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4 年3 月12 日雖經鈞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至102 年7 月14日抗告人甲○○ 遭抗告人丙○○趕出家門止,抗告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甲○○目前工作穩定,於兩造 未同住後,仍繼續替子女繳納健保費及醫療險等費用,足認 抗告人甲○○可提供子女乙○○穩定生活及完善照顧。至於 抗告人丙○○則收入不甚穩定,且於乙○○成長過程中較少 盡到照顧責任,常將乙○○交由其母代為照顧。是為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准將對於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等語。貳、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 告人丙○○任之有諸多瑕疵,對抗告人甲○○不公平。(一)在親職能力上,抗告人甲○○從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 102 年7 月14日遭抗告人丙○○言語羞辱後,要求搬離前 ,均由抗告人甲○○親自照顧,抗告人丙○○在此八年間 ,對乙○○一切不聞不問,卻在庭訊上指責抗告人甲○○ 教養不當,對抗告人甲○○實屬二度傷害。訪視報告並無 偏見失真,懇請鈞院不能只聽抗告人丙○○家屬之一面之 詞。
(二)在親職能力上,抗告人丙○○人並不能親自照顧乙○○生 活上之需求及親情上之陪伴,由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丙 ○○住家環境髒亂,乙○○生活起居由其祖母照料,且暑



假期間亦由高齡85歲祖母來接乙○○。然抗告人甲○○可 以親自照料乙○○,無需假手他人,可以配合乙○○時間 ,亦有同鄉友人可就近協助,抗告人宋秀皎父母亦已辦妥 入台手續,隨時可以來台長達六個月之協助,非如抗告人 丙○○所述,隻身在臺,支持系統薄弱。
(三)乙○○在抗告人甲○○尚未搬離前,於102 年4 月13日經 馬偕醫院妥瑞氏症權威機構確診,而一直在該處追蹤治療 ,病情亦得到控制和改善,而抗告人丙○○在這期間對乙 ○○之病情完全不聞不問,直到102 年7 月14日,抗告人 丙○○故意將乙○○帶離,阻止抗告人甲○○與乙○○接 觸,其作法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直到抗告人甲○○於10 3 年7 月起訴後,抗告人丙○○才開始幫乙○○重新找醫 師看診,在此中間長一年多之時間,乙○○都處於停藥狀 態,亦沒回診,以致前面控制妥當之病情逐漸嚴重、惡化 。抗告人丙○○卻把乙○○罹患妥瑞氏症歸因抗告人甲○ ○教養及飲食不均,此全屬抗告人丙○○人惡意污衊。(四)在教養方面,抗告人甲○○不會變換乙○○已熟悉之學習 環境與周遭生活型態,將讓乙○○繼續就讀新莊中港國小 ,並於長庚醫院持續就診。在個人空間上亦給予乙○○獨 立自主學習空間,但抗告人丙○○目前多方面負債,本身 即寄住二哥屋簷下,空間有限,亦無經濟能力搬出來住, 對乙○○而言並不利健康。抗告人丙○○雖表明其具有經 濟能力,惟其工作不穩定,亦無法提出證明其財力之相關 有效證明。
(五)抗告人甲○○於103 年6 月12日單獨請一天假為乙○○慶 生,此為102 年7 月14日後,唯一一次抗告人甲○○單獨 與乙○○單獨相處的時間,在裁定前抗告人甲○○亦為監 護人之一,抗告人丙○○並無權力阻撓抗告人楊秀皎之探 視權。
二、抗告人甲○○每月乙○○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463 元, 及醫療保險2,463 元,原審裁定抗告人甲○○每月負擔6,50 0 元扶養費用實屬過高。再者,抗告人甲○○單獨扶養乙○ ○長達八年,後面抗告人丙○○也應獨自扶養乙○○八年, 等乙○○16歲以後,再由兩造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以求公正 公平。
三、對抗告人丙○○之答辯所為陳述:
(一)抗告人丙○○從出庭以來,即以抗告人甲○○要帶乙○○ 回大陸區居住為由,阻止抗告人宋秀皎將乙○○帶離探視 ,嚴重違法親權,而抗告人丙○○早在開庭前即將乙○○ 之健保卡、臺胞證撤銷更換,卻在庭上還故意撒謊誣賴抗



告人甲○○要帶乙○○回大陸居住,由此可見抗告人丙○ ○根本無意遵照原審裁定讓抗告人甲○○帶乙○○於暑假 期間返回大陸探親。
(二)抗告人甲○○已經在臺灣生活十年,也已經放棄大陸地區 之身分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帶乙○○回大陸探親 也都有如期帶回臺灣,抗告人甲○○不可能將乙○○帶回 去大陸探親後就不帶回來臺灣。
(三)抗告人丙○○多次強調其為基督徒,卻未曾上教會做禮拜 ,週日均將乙○○交由阿嬤及三伯帶其上教會,抗告人丙 ○○從未陪同乙○○上教堂做禮拜,卻要求抗告人甲○○ 陪同小孩上教堂做禮拜。
(四)抗告人甲○○前往探視乙○○時,乙○○會自動坐在抗告 人甲○○大腿上,並捏伊之鼻子,捧著伊之臉撒嬌,並表 示希望抗告人甲○○可以常請假去看他。
(五)抗告人甲○○於出去上班以前,均在家裡照顧小孩,邊做 家庭代工,於97年間開始上班工作,且有聘請保母照顧乙 ○○。當時抗告人丙○○有詢問保母在哪裡,抗告人甲○ ○鑒於抗告人丙○○與其母親曾不實表示抗告人甲○○都 沒有好好照顧乙○○、晚上小孩會哭鬧會影響其睡眠、抗 告人甲○○未負擔家裡之費用云云,於是在難過、生氣之 下,一時之間沒有告知抗告人丙○○,且其後抗告人丙○ ○亦未再詢問此事。
(六)於乙○○大約三、四歲時,有次乙○○之鼻子過敏發作, 加上調皮,故意不讓兩造睡覺,抗告人甲○○始會將乙○ ○抱去客廳讓乙○○哭,並將臥室門關起來,當時抗告人 丙○○亦在場,卻沒有任何反應,不久,抗告人甲○○即 將乙○○抱進房間,此種事情只發生過一次。抗告人甲○ ○並沒有打罵乙○○。
(七)乙○○自幼喝母乳,身體健康,並沒有過敏等症狀,抗告 人甲○○搬離二年多,抗告人丙○○才以乙○○有鼻子過 敏進而指責抗告人甲○○之不是,此有失公平,且抗告人 丙○○居家環境髒亂,在此環境下乙○○豈有不鼻子過敏 之理。
、抗告人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乙○○以表明不希望到大陸去,原審裁定竟仍違 反乙○○個人意願,裁定准許抗告人甲○○可於暑假期間將 乙○○攜帶出境,實不合理。抗告人甲○○曾於97年間有窩 藏乙○○而不告知之紀錄,當時抗告人甲○○到外面上班, 卻不跟抗告人丙○○說在哪裡上班,並每天都帶乙○○出門 ,早上七點多就出門,晚上八點才回來,經抗告人丙○○母



親詢問後,才告知母親其有請保母帶小孩。
二、抗告人甲○○於102 年7 月14曰與抗告人丙○○吵架後,隨 即將乙○○之護照、臺胞證、健保1C卡私藏,致使抗告人丙 ○○遍尋不著,顯見抗告人甲○○意圖將乙○○攜至中國大 陸後不返臺之企圖極其明顯。而原裁定僅裁定乙○○監護權 歸抗告人丙○○,但竟未裁定使抗告人甲○○將乙○○護照 交由抗告人丙○○保管。
三、乙○○不但罹有妥瑞氏症,更患有鼻過敏。而抗告人甲○○ 人至今仍然渾然不知。抗告人甲○○曾只因乙○○鼻過敏而 於半夜就寢時間發作致影響其睡覺,一開始對乙○○辱罵、 毆打,最後竟將乙○○逐出房間,將房門上鎖,不欲使乙○ ○再度進入房間。抗告人甲○○湖南家鄉極其偏僻,不但交 通不便,醫療資源更是貧乏,難保乙○○鼻過敏發作時,又 會招來抗告人甲○○一頓毒打。
四、乙○○所罹患妥瑞氏症西醫根本無藥可根治。而抗告人甲○ ○雖帶乙○○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接受治療,但該門診開藥 物副作用極大,抗告人甲○○卻堅持帶乙○○至馬偕就醫, 。抗告人丙○○自102 年9 月不斷為乙○○尋找根治妥瑞症 的醫師,始找到可治療妥瑞症之中醫師林沛穎,並無如抗告 人甲○○所言讓乙○○停藥一年多之情形。
五、抗告人丙○○同意抗告人甲○○家鄉親戚可以探視乙○○, 但請家鄉親戚來臺探視乙○○,抗告人丙○○擔心抗告人甲 ○○帶乙○○至大陸後,會拒絕將乙○○帶回臺灣,屆時抗 告人丙○○將束手無策。
六、抗告人丙○○自102 年7 月14日照顧乙○○至今,除了乙○ ○上學期間外,到了晚上七點,抗告人丙○○會去教會接乙 ○○回家。返家後就會陪伴乙○○。除非抗告人丙○○有事 情,才會請家人去教會接乙○○,但次數很少,不到三次。七、抗告人並沒有負債很多,亦沒有因負債而影響到生活。抗告 人丙○○因工作關係,需要在假日施工,雖有去過教會做禮 拜,但次數很少。抗告人丙○○發現抗告人甲○○將乙○○ 過期之護照、台胞證重新換證,變成在有效期限內,所以抗 告人丙○○才去申請將台胞證撤銷,並將健保卡撤銷,重新 更換。
肆、本件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相關事證後,裁定略以: 原審審酌兩造雖無不適任監護情事,然因兩造皆無共同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且從雙方於本件審理期間及訪視時之陳述, 發現雙方間充滿不信任感,是認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人親權人較為適宜。茲審酌抗告人甲○○隻身在臺,無 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乙○○,而抗告人丙○○則有母親及兄



弟等充足親屬支援系統,且抗告人丙○○自102 年7 月14日 起獨力照顧乙○○後,對乙○○日常生活起居等細節之照顧 無任何不當之處,乙○○復於原審審理時數次明確表達繼續 與抗告人丙○○同住之意願及理由,顯見就現狀而言,乙○ ○與抗告人丙○○間之親子互動關係確較為緊密,再參以乙 ○○已熟悉目前之生活型態及環境,倘貿然改變其目前之生 活現狀,勢必需重新適應全新之環境及不同之人、事、物, 對其身心之發展未必有利等情,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丙○○單獨 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及抗告人甲○○按月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 予相對人之金額為6,500 元。
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約定乙節: 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5年6 月13 日生),嗣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實,除為兩造一致是認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婚字第766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及調解筆錄查明 屬實,並有該離婚等事件卷內所附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及子 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兩造分居之情形乙節: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 樓,嗣於102 年7 月14日,因抗告人甲○○前曾 多次與某機車行男性老闆外出,復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丙○ ○之質疑,雙方發生爭執後,抗告人丙○○指摘抗告人甲 ○○不守婦道,抗告人甲○○則回稱抗告人丙○○沒有擔 當,外面任何一位男人均比抗告人丙○○有擔當,抗告人 丙○○因而叫抗告人甲○○滾出去,抗告人甲○○即自行 離家,其後未再返家同居等情,已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互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自堪以認 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乙節: 兩造分居前:
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乙○○雖均受有兩造之扶養、 照顧,然其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甲○○等情,除經抗告人 甲○○、丙○○分別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於原審 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52頁),且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認定無訛,此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03 年11月28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 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 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 議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7、127 頁),自堪以認定 。
兩造分居後:
自102 年7 月14日抗告人甲○○離家時起,由抗告人丙○ ○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除經抗告人 丙○○陳明在卷外,並為抗告人甲○○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抗告人丙○○之兄長楊錫仁楊錫彰楊錫昌分別於 原審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反面),復有 上開訪視報告可參,自堪以認定。
從而,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為 抗告人甲○○,然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則為抗告人丙○○,雙方對於乙○○之照顧,均 有投入相當之心力與金錢。




(四)關於兩造之親職功能及經濟、教養能力乙節: 抗告人甲○○方面:
抗告人甲○○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乙○○生活作息及妥瑞症病情皆有相當了解,其後 並會至學校探視乙○○,以維繫母子情感,且抗告人甲○ ○能清楚陳述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理念以及教養態度,且 對於乙○○之興趣與意願皆會尊重,其於103 年5 月甫於 工廠就業,希望可以提供乙○○更好之生活等情,除經抗 告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準此, 抗告人甲○○能善盡養育及照顧乙○○之責,具有良好教 養能力,其收入可負擔自身及乙○○生活所需。 抗告人丙○○方面:
抗告人丙○○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 ,有固定工作,除乙○○之健保費外,由抗告人丙○○單 獨負起扶養之義務,親自接送乙○○至學校,用心送醫治 療乙○○之妥瑞氏症,對乙○○日常生活起居等細節之照 顧無任何不當之處,就現狀而言,乙○○與相對人間之親 子互動關係較為緊密等情,除經抗告人丙○○陳明在卷外 ,並經證人楊錫仁楊錫彰楊錫昌分別於原審證述無訛 (參見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反面),此外,復經證人即 抗告人丙○○之客戶簡明輝翁山益於原審到庭證實抗告 人丙○○確有經營通訊電信規劃維修業務無訛(參見原審 卷第186 頁正、反面),且有抗告人丙○○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成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準此,抗告人丙○○自102 年 7 月14日起獨力照顧乙○○,於親職功能、經濟能力、教 養能力等方面皆有所具備及發揮,可提供有利於乙○○長 期發展之教養環境。
從而,於親職功能及經濟、教養能力方面,兩造亦各具相 當之功能及能力。
(五)關於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乙節:
抗告人甲○○方面:
抗告人甲○○之家庭成員,以及在臺灣之同鄉友人會於抗 告人甲○○需要時,可提供支持,此除經抗告人甲○○陳 明在卷外,並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7頁正 、反面)。
抗告人丙○○方面:
抗告人丙○○之母親及兄弟均可充分協助未成年子女乙○ ○之照顧事宜,此除經抗告人丙○○陳明在卷外,並經證 人即抗告人丙○○之母親楊陳素嬌於原審陳稱:「小孩放



學後,被告(即抗告人丙○○)還在工作,所以我要幫忙 照顧,有時候是三伯把小孩帶過來,由我照顧,照顧到被 告下班,被告工作完畢之後就會過來接小孩,因為被告是 自營業。」、「我可以協助照顧,我身體還很硬朗,我平 常還會走去陽明山運動。我星期天還會帶兩造子女乙○○ 去教會主日學。如果以後兩造子女乙○○繼續與被告同住 ,我確實可以幫忙照顧。」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另證人楊錫彰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 們家族都有頻繁的互動往來,兩造子女乙○○乙○○與我 們最小兄弟的小孩年紀相當,也都可以打成一片。」、「 被告工作忙的時候,我另外一個弟弟會幫忙接手送小孩, 還會幫他做課業的輔導,…我也非常願意協力照顧乙○○ 。」、「如我乙○○讓被告照顧,我們全家族都會支援。 且他奶奶很依賴乙○○,很看重這個小孩,因為他是最小 的孫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 ,以及證人楊錫昌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的互動比較頻 繁,…去年十月底以前,因被告工作比較忙,所以我偶而 會協助接乙○○放學,那時候通常12點會去接乙○○,接 到媽媽那邊,在我下午4 點上班之前,我會幫忙乙○○輔 導作業,…晚上再由被告把乙○○接回家。」、「(問: 你們平常家族會聚會嗎?)會,我們小孩都會上教堂,乙 ○○跟我的小孩都會玩在一起。甚至有些功課也會問我的 小孩,我的小孩也都會輔導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 2 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丙○○具有相當之親屬支援系統 。
從而,關於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方面,兩造雖各有一定之 親屬支援,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就支援之 人員親疏關係、成員完整性及其能力而言,抗告人丙○○ 方面應略優於抗告人甲○○。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被監護意願乙節: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明確表達繼 續與抗告人丙○○同住之意願及理由,並陳稱:「我覺得 爸爸照顧的比較好,因為媽媽有時候會打罵我…。爸爸在 我做錯事情的時候,都是用親的,不會打罵我,都會好好 跟我說。」、「完全沒有想跟媽媽住。」、「(問:你之 前都說你想跟爸爸住,這段時間你有無改變你的想法?) 我還是想跟爸爸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 164 頁反面、第236 頁)。是未成年子女乙○○已清楚表 達接受由抗告人丙○○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意願。(七)關於抗告人丙○○是否有阻撓抗告人甲○○探視子女乙節




於102 年7 月14日抗告人甲○○離家之後,抗告人丙○○ 曾有阻撓抗告人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情形,並 曾申辦撤銷乙○○之台胞證、護照及健保卡之事實,除經 抗告人甲○○陳明在卷外,並為抗告人丙○○所不爭執, 復有上述訪視報告可參。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闡明 後,抗告人丙○○已接受抗告人甲○○可以固定期間探 視乙○○,且於104 年7 月30日原審裁定以後,抗告人甲 ○○探視乙○○之情形進行順利等情,已為兩造陳明一致 屬實,抗告人甲○○並陳稱:「暑假期間因為我工作時間 到下午五點,而抗告人即相對人在下午五點前就把小孩從 教會陪讀班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我沒有到抗告人即相對 人去探視乙○○。從104 年9 月開始,乙○○參加的教會 陪讀班到晚上七點,我就有去那邊探視乙○○,我一週大 約去三、四次。此外,我現在也有到乙○○就讀的中港國 小接乙○○下課,陪他一起走到教會陪讀班。」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此外,就乙○○之台胞證、護照 及健保卡遭撤銷乙節,抗告人丙○○則辯稱:「我是在民 國102 年7 月15日我們吵架抗告人即聲請人離家的隔日, 我就發現乙○○的健保卡、台胞證、護照都被抗告人即聲 請人拿走,所以我才去做撤銷的更換。」、「且當時抗告 人即聲請人帶走的台胞證及護照都已經過期了,所以我沒 有做任何動作。」、「後來,102 年9 月開學,抗告人即 聲請人要帶乙○○去學校回診,我在學校質疑抗告人即聲 請人為何要將護照、台胞證、健保卡帶走。抗告人即聲請 人表示護照、台胞證已經過期了,帶走沒有關係,但後來 我發現抗告人即聲請人把乙○○過期的護照、台胞證重新 換證,變成在有效期限內,所以我才去把台胞證撤銷。我 並把健保卡也撤銷,更換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 頁),此並為抗告人甲○○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丙○○ 並非惡意申辦撤銷。準此以觀,抗告人丙○○雖曾在抗告 人甲○○探視子女方面有不妥適之回應,然其後對於探視 內涵與親子互動需求已有正確之認知與肯定,而讓抗告人 甲○○與乙○○進行正常之互動,未加阻撓,此不無彌補 抗告人甲○○與乙○○間之母子情誼,從而,尚難認定日 後抗告人丙○○仍會有阻撓抗告人甲○○與乙○○互動之 情事。
(八)是否考量兩造之子女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 1、按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 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



性,又係決定子女親權歸屬之重要因素,年幼子女之安定 性,更必須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 任意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 混亂,倘父母之一方任意將子女自其熟悉之家庭環境中引 離,即可能阻礙子女日後之情緒成長。從而,尊重子女之 生活現狀,一般而言,亦屬決定子女親權歸屬之重要決定 事項,然此一判斷基準,尚非一成不變,仍須衡量個案情 形靈活運用。本件兩造之子女自幼雖曾由兩造共同撫育, 並由抗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自102 年7 月14日 起,未成年子女乙○○即由抗告人丙○○單獨照顧至今, 然抗告人甲○○係於與抗告人丙○○發生爭執後,在抗告 人丙○○叫其滾出去之情況下,始自行離家,致與乙○○ 長期分居二處,而單獨由抗告人丙○○繼續養育,此一結 果顯然不能完全歸責於抗告人甲○○,若忽視此一因素, 逕執上開基準,本於抗告人甲○○自行離家所塑造出來之 繼續性養育環境,致對抗告人甲○○課以不利益之認定, 容非公允。
2、但另一方面,長期以觀,兩造間之互信不足,溝通不良, 致抗告人甲○○與子女互動之程度尚嫌不足,致未能彌補 更多親子間之互動關係,並致其與子女之關係難免疏離, 情愛難深。且抗告人甲○○既久未與其子女共同生活,對 於其子女之個性、身心狀況、人格傾向,恐較欠缺足夠之 瞭解,對其子女品行、身心、教育、道德倫常之教育輔導 ,其能否順利進行,亦恐生較多變數,此對其子女之成長 自較為不利。
(九)關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妥適性:
基於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欲適用共同親權原則,必 須建立於父母離婚後,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 更為良好之前提上。然本件兩造為人父母,彼此間仍懷有 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之情形,此時如 採取共同親權,子女可能面臨對父母「忠誠」之兩難,恐 無法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更可能在父母間無所適從, 此對子女之身心發展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況兩造 本意均主張子女由其單獨監護,綜合上述考量,應認本件 於目前兩造互動不佳之情形下,尚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
三、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 ,且於訴訟過程中相互指摘,有所嫌隙,已失去互信基礎,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況未成年子女乙○○



已明確表明意願,希望與抗告人丙○○同住,基於子女意願 之尊重,客觀上亦不便於由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因此認 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自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對 於乙○○之親權。再者,兩造均陳明有任親權人之強烈意願 ,展現照顧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對於子女均付出相當之關愛 ,此自應加以肯定,且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及相 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惟抗告人甲○○隻身在臺,無其他親友 可協助照顧乙○○,而抗告人丙○○則有母親及兄弟等充足 親屬支援系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兩造分居前 ,由兩造共同照顧,並由抗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自102 年7 月14日抗告人甲○○離家以後至今,乙○○之主 要照顧者為抗告人丙○○,並有抗告人丙○○之母親及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對乙○○日常生活起居等細節之照顧無任何 不當之處,彼等間已建立相當深厚之親子感情及穩定之依附 關係至明。至抗告人甲○○與乙○○之親子互動關係雖於原 審裁定後有所改善,然彼此關係,相對而言,仍較疏離。且 抗告人甲○○既已長期未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子 女之心理、生理需求,自不若相對人熟悉與適合。從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品行、親職功能與經濟、扶養能力、任親權人 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情形、支持系統、對 探視之態度,暨參酌子女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原則,認由抗 告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原審於參酌其所調查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後 ,准抗告人丙○○之請求,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丙○○任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猶執陳詞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對於 兩造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 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 此法院得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目的無非希望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



往權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而非以父母對子 女之情感是否能得到滿足為之衡量;為使其未成年子女於成 長過程中能同時接受父母雙方之關愛,會面交往權自有其必 要,且酌定之方法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主。本件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雖酌定由抗告人丙○○任之,但 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非任親權人之一方定期或不 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乙 ○○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父女親情,自有依職權酌定抗告 人甲○○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二、關於抗告人丙○○主張抗告人甲○○與乙○○之會面交往內 容之攜同出境部分應加以限制乙節,抗告人丙○○雖主張抗 告人甲○○可能將乙○○攜同出境後不再返臺,然此為抗告 人甲○○所否認。經查,抗告人甲○○已取得我國國籍,在 臺設立戶籍,且於婚後曾先後三次攜同乙○○出境,均有依 約如期返臺,此除經抗告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甲○○、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6、80頁),復為抗告人丙○○所不爭執。準 此,抗告人丙○○指述抗告人甲○○日後可能將乙○○攜同 出境後不再返臺之事實,其證據既有不足,無從遽加採認, 且難僅憑抗告人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因此率加 停止其大陸親人與乙○○間之互動,阻絕彼等親情聯絡,否 則,恐有過當酌定,致乙○○於無法享有父母家族共同照護 而生有缺憾之餘,又無辜身處父母爭執之中,無所適從,此 恐非最有利益於乙○○之作法。
三、原審考量兩造爭執甚深,恐無法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有效處理 子女探視事宜,併裁定抗告人甲○○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應認已充分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核屬有據。柒、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99 條至第103 之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之子女乙○○為95年6 月13日出生,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甲○○雖係未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乙○○仍負有 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甲○○給付乙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關於抗告人甲○○應給付之扶 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抗告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之。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三、再依抗告人甲○○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8,500 元,有存款20萬元,每月需負擔房租6,500 元,生活費支出 1 萬元;抗告人丙○○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40 ,000元,無需負擔房租,但另有負債,每月飲食費約9,000 至10,000元等語,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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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