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戴瑋伶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實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嗣於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提撥94,49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天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30分,星期假日亦常加班達8 小時,工作10餘 年,每年休息日數卻幾乎未達10日,惟依原告104 年1 月至 4 月「薪資明細表」,可證被告並未確實遵照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工作加倍 發給工資;另原告配偶華怡彰與原告同皆任職於被告,原告 夫妻嗣發現被告就所僱員工勞保薪資,一直以來皆有「以多
報少」之情,原告夫妻對此曾向被告反映,應將投保薪資調 高以符實際薪資及法令規定,此由原告配偶華怡彰曾於104 年4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含其他短差工資 、加班費請求等事項),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最終與華怡 彰成立調解筆錄,惟被告對原告調高投保薪資之請求卻始終 置若罔聞。再者,依原告自95年5 月迄離職止之全部「薪資 轉帳明細」,益證原告月薪總額始終約為28,000元,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28,800元, 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 個月每月僅以19,273元為原告投保, 即有「以多報少」之違反勞動法令等情,遑論依原告104 年 5 月26日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0000 000 投保薪資24,000元」、「0000000 投保薪資15,840元」 、「0000000 投保薪資16,500元」、「0000000 投保薪資 17,280元」、「0000000 投保薪資17,880元」、「0000000 投保薪資18,780元」、「0000000 投保薪資19,200元」、「 0000000 投保薪資19,273元」,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及退休 金等法定權益嚴重受損,亦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稽,被告前揭所為明顯違背相關勞工法令,故原 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104 年5 月20日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程序時,重申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詳參調解筆 錄:「2.公司勞保費以多報少,6 %勞退金提撥不足,顯然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應係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此本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補足勞退金、特休未休工資、就業保險損失、加班費損失 等,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由原告與訴外人楊淳淑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係被 告公司之制度,關於員工請假、辭職等事宜,皆須向楊淳淑 為之,該規定並經公告於被告之牆面上,是以原告向楊淳淑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本即合法有效,此由打卡資 料,皆有楊淳淑之簽名,甚且被證7 末頁「104 年5 月」打 卡資料,亦有楊淳淑於「5 月8 日」處簽全名可證;況原告 至遲於104 年5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程序時, 再次向被告重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當天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振國本人出席, 無論如何,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場即到達楊振國本人 ,確定發生終止之效力無誤,被告任意推諉未受領原告之意 思表示,全屬狡辯。
㈢原告並無於104 年4 月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及曠職 6 日」等情,且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5 月20日新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 程序。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解雇原告 ,顯無理由:
1.104 年4 月18、25、27、28、29、30日,業經原告依被告請 假規則向被告完成請假,並非曠職,此觀被告所製作之「10 4 年4 月薪資明細表」,其上清楚記載:「休假明細:…18 .19.25-30 」,足證原告於該等日期休假,係經被告同意, 無所謂曠職可言,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該等日期曠職,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解雇原告;且被告亦未舉 證原告究有何曠職情事,自不得空言主張原告曠職。 2.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要件,被告 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仍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並未曠職,被 證7 打卡資料未顯示原告5 月7 日打卡紀錄,係因被告當天 重新更改打卡系統,故原告白天尚未取得感應卡,但原告當 日下班即以感應卡作感應,此觀原證1 調解紀錄:「(二) 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 (1)勞方任職日為93 年8 月3 日,最後工作日為104 年5 月7 日」,足見被告第 一時間亦認知原告於5 月7 日確有上班之事實,乃被告竟於 調解不成立後,以原告舊打卡資料,企圖混淆被告曾於5 月 7 日工作之事實,實不足取。況依被證7 打卡資料可證,原 告於5 月1 日勞動節,本應依法休假,卻仍有上工打卡事實 ,且就該日原告工作,被告並未為額外工資給付。由於被告 向來允許勞工就工作時間作彈性調整(如:於本應放假之日 工作,再行於其他之日補休),是以縱令原告無法證明5月7 日確有工作事實,如前所述,原告亦得以5 月1 日該日之工 作,調整為5 月7 日之工時,是以原告並無於該日曠職之事 實。
㈣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 規定,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 函: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 均工資」,自83年4 月11日起,「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 準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雇主 應以該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離職,觀諸原告104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每月薪資結構計有:「本薪、加班費、固定加給
、點心、便當、全勤、加班、獎金、…」等,依前述勞基法 第2 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此等項目皆應計入原 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故原告104 年1 月薪資係33 ,606元、2 月係17,976元、3 月係31,020元、4 月係21,175 元,另原告103 年11月及12月「薪資明細表」雖已遺失,惟 比對「薪資轉帳明細」,可證原告103 年11月薪資係18,123 元、12月係27,234元,依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 ,原告離職前6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4,856元。 ㈤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904 元,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7,876 元: 依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規定,原告於離職時,尚有9.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亦為不爭執。茲補充說明:被告製作原證3 之薪資明細 表,其上記載:「104 年4 月特休:9.5 天」,即係原告所 餘之特休假尚有9.5 日;至於「特休明細:0 」,此係原告 於該月並未請特休假;另薪資明細必須記載如:「104 年3 月特休明細:7.14.21 下半.28 」等字樣,始為原告確曾於 該等日期有請特休假之事實。原告離職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 資為24,856元,日薪則為829 元【24,856元÷30=829 元】 ,故被告依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7,876 元【829 元×9.5 =7,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7,422 元: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違背勞工相關法令,經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自93年8 月3 日到職,於104 年5 月7 日離職,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856元,又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選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故就原告自93年8 月3 日至95年7 月1 日該段工作期間(計1 年又11個月),仍得依勞基法第 17條計算資遣費,選用新制後原告工作年資為8 年10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基數為:4+l/2 ×l0/12 ,原告得 請領157,422 元之資遣費;24,856元×( 23/12) +24,856元 ×( 4+l/2xl0/12)=157,422 元】。 ⒊被告應給付短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38,720 元: ⑴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 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
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 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 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 計規定辦理。故被告關於加班費計算,係以平均時薪乘上1. 4 倍,即屬於法有違。
⑵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三、依第 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依前揭修正前勞基法規定,勞工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基此,勞工每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68 小時,故被告 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1)本薪:$19,500 平均時薪 $81.25」,係以當月本薪除以30再除以8 ,得出每日每小時 工資額,得出薪資明細表平均時薪81.25 元,亦屬違法。正 確時薪應為$19,500 ÷168 =116 元。茲原告就各月份短差 工資,說明如下:
①103 年5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未於星期日加班,然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2 至4 小時(甚至有5 小時者,如:5 月21日至23日等,為求計算 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3 年5 月薪 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98.0 時;正工:208.0 時」, 就逾正常工作時數90小時(298 -208 ),被告應給付原告 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15,340元【(116 元×2 ×26×1.33 )+(116 元×38×l .66 )=15,340元。另薪資明細表雖 載實際工作日為27日,經比對原告工作日應係26日;再延長 工時則為90-52=38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10,7 73元,短差4,567 元。
②103 年6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雖原告於 6 月1 日,星期日,加班8 小時之情,惟因薪資明細表所載 :「總工時:196.5 時;正工:192.0 時」,逾正常工作時 數僅4.5 小時,短差金額應屬細微,不予請求。 ③103 年7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並未於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1天,然原告加班日數
為17日,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2 至4 小時(甚至有5 小時者 ,如:7 月8 日等,為求計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 ,故被證8 關於103 年7 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 228.0 時;正工:184.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44小時( 228 -184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7,07 1 元【(116 元×2 ×l7×l .33 )+(116 元×10×l .66 )=7,071 元。再延長工時則為44-34=10小時】,惟 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5,513 元,短差1,558 元。 ④103 年8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並未於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2天,且原告每日加班 時數幾乎達4 小時,故被證8 關於103 年8 月薪資明細表所 載:「總工時:233.0 時;應到工時:184.0 時」,就逾正 常工作時數49小時(233 -184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 時之費用即應為7,751 元【(116 元×2 ×22×1.33)+ ( 116 元×5 ×1.66)=7,751 元。再延長工時則為49-44= 5 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6,289 元,短差1,462 元。
⑤103 年9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於9 月7 日,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4天,且原告每 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甚至有5 小時者,如:9 月17日 等,為求計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 103 年5 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64.0 時;應到工 時:192.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72小時(264 -192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12,026元【(11 6 元×2 ×24×1.33)+(116 元×2 ×24×l .66 )=12,0 26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8,970 元,短差3,036 元。
⑥103 年10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未於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4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 數幾乎達4 小時(甚至有5 小時者,如:10月13日等,為求 計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3 年10 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40.0 時;應到工時:19 2.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48小時(240 -192 ),被告 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7,405 元【(116 元×48 ×l .33 )=7,405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6,240 元 ,短差1,165 元。
⑦103 年11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未於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1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 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 故被證8 關於103 年1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06.
0 時;應到工時:184.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22.5小時 (206 -184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3, 471 元【(116 元×22.5×1.33)=3,471 】,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加班費3,242 元,短差229 元。
⑧103 年12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該月 份原告於12月28日,星期日加班,實到天數27天,且原告每 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 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3 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 時:273.0 時;應到工時:208.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 65小時(273 -208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 應為10,449元【(116 元×2 ×27×l .33 )+(116 元× 11×1.66)=10,449元。再延長工時則為65-54=11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8,271 元,短差2,178 元。 ⑨104 年1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原告 實到天數27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 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4 年1 月 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309.5 時;應到工時:192. 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117.5 小時(309.5 -192 ),被 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20,559元【(116 元× 2 ×27×l .33 )+ (116 元×63.5×1.66)=20,559元。 再延長工時則為117.5 -54=63.5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加班費14,243元,短差6,316 元。 ⑩104 年2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原告 實到天數19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 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4 年2 月 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09.0 時;應到工時:152.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57小時(209 -152 ),被告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9,521 元【(116 元×2 ×19 ×1.33)+(116 元×19×1.66)=9,521 元。再延長工時 則為57-38=19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7,101 元 ,短差2,420 元。
⑪104 年3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原告 實到天數23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 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4 年3 月 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251.0 時;應到工時:172.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79小時(251 -172 ),被告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費用即應為13,451【(116 元×2 ×23× l .33 )+(116 元×33×l .66 )=13,451元。再延長工 時則為79-46=33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9,734 元,短差13,451元。
⑫104 年4 月:經檢視被告提出被證7 之打卡資料,得知原告 實到天數17天,且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幾乎達4 小時(為求計 算方便,至多僅以4 小時計算),故被證8 關於104 年4 月 薪資明細表所載:「總工時:184.0 時;應到工時:192.0 時」,就逾正常工作時數4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之費用即應為7,941 元【(116 元×2 ×l7×1.33)+( 116 元×l4×1.66)=7,941 元。再延長工時則為48-34= 14小時】,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7,553 元,短差7,941 元。
⑬綜上,以上合計44,323元。另補充敘明,原告自103 年5 月 起至104 年4 月止,因較常請假,逾正常工作時數,每月平 均僅為58小時【(90+4.5 +44+49+72+48+22.5+65+ 117.5 +57+79+48)÷12=58】,被告於此一年短差工資 共為44,323元。對比原告103 年5 月逾正常工作時數90小時 ,104 年6 月薪資入帳32,659元、104 年1 月逾正常工作時 數117.5 小時,104 年1 月薪資入帳33,606元;再對比原告 整理離職前5 年薪資總額,自99年5 月起算,動輒超過3 萬 元以上觀之,甚至102 年4 月高達44,323元;二者相互勾稽 ,可證原告自99年5 月至103 年4 月止該4 年期間,每月超 時工時肯定達100 小時以上,甚且達58小時之2.5 倍即145 小時,連星期六日加班都超過12小時工作時數之情,絕非無 據【(168 基本工時+145 加班工時)÷30日,僅為10.4小 時,對比原告每日打卡時數常為12.5小時,原告主張並無誇 張】。準此,就99年5 月至103 年4 月止該4 年期間,若依 原告超時工作達原告離職前一年每月平均58小時之2.5 倍, 則被告短差工資為443,230 元(44,323元×2.5 ×4 =443, 230 元)加計44,323元,本應為487,553 元,原告就此部分 僅請求438,720 元,乃屬合理。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作之雙倍工資,共計445,440 元: 依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雇主就勞工 超出正常法定工時168 小時部分,即應計算勞基法第39條休 假日(出勤)之工資及雙倍工資。原告於離職前一年,由於 常需照顧生病婆婆,遂較少於星期日加班,然經檢視被證7 打卡資料,可證原告於102 年1 月20日、2 月3 、24日、3 月3 、10、24、30日、4 月7 、14、21、28日等皆有於星期 日工作之情,且工作實數甚且遠超過8 小時,長達10小時以 上者皆有,接續檢視亦同;且對比原告所整理歷年薪資明細 ,可證原告主張自93年8 月3 日到職日以來於星期日皆需工 作等情,確屬有據。惟原告為節省訴訟成本,同樣僅主張離
職前5 年之雙倍工資445,440 元【116 元×2 ×8 (小時) ×4 (天)×60(月)=445,440 】。 ⒌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 降低,應賠償原告關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共計51,446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所謂「月薪總 額」,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 他經常性之津貼、獎金、加班費等給與的總和),依照「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的金額來申報。復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後段、第1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原證4 薪資明細表及被證8 相關薪資明細表,可證 關於原告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其薪資結構即有 如上勞工局案例闡釋意旨所示之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之 津貼、獎金、加班費等給與項目,且該等金額加總之平均數 ,即原告所主張其月薪總額約為2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28,800元,惟被告於 原告離職前6 個月每月僅以19,273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得 請領失業給付金額降低,受有損失;另原告辦理勞退時已滿 45歲(58年5 月10日生),可領失業給付共計9 個月;綜前 ,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之6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關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共計51,446元【(28,800元-19,2 73元)×60%×9 =51,446元】
⒍被告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 關於領取退休金之損失,共計94,497元: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 第1 項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28,800元 ,惟被告始終未足額投保,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關 於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損失。
⑵茲就此部分請求,析述如下:
①94年7 月1 日至94年8 月1 日:被告僅以15,840元投保,應 賠償原告之損失776 元【(28,800元-15,840元)×0.06= 776 元】。
②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1 日:被告僅以16,500元投保,應 賠償原告之損失16,974元【(28,800元-16,500元)×0.06 ×23=16,974元】。
③96年7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 日:被告僅以17,280元投保,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45,619元【(28,800元-17,280元)× 0.06×66=45,619元】。
④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被告僅以17,780元投保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7,934 元【(28,800元-17,780元)× 0.06×12=7,934 元】。
⑤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 日:被告僅以18,780元投保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9,018 元【(28,800元-18,780元)× 0.06×15=9,018 元】。
⑥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 日:被告僅以19,200元投保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8,640 元【(28,800元-19,200元)× 0.06×15=8,640 元】。
⑦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1日:被告僅以19,273元投保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5,716 元【(28,800元-19,273元)× 0.06×10=5,716 元】。
⑧以上共計94,497元【776 元+16,974 元+45,619 元+7,93 4 元+9,018元+8,640元+5,716元=94,497元】。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未提撥或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其請求權時效計算始 點,係以勞工離職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始離職, 尚未逾5 年,無所謂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勞 退差額損失已罹於時效,而作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而主張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工退休金短提繳之損害尚未發生,無請 求給付差額之必要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故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至今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法請求被告開立該證明書。
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94,49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093,028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4 年4 月有1 個月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及 曠職6 日之情形,早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合 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104 年 4 月上班期間,計有4 月18、25、27、28、29、30日,1 個 月內無正當理由曠職6 日及4 月28、29、30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職3 日之情形,早經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以樹林中正 路第6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㈡退萬步言,被告亦於104 年5 月11日以原告104 年5 月7 、 8 、9 日三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亦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⒈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姻親關係(蓋原告之配偶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配偶之弟),原告確實於104 年4 月18、19、25 至30日有曠職事實,僅係考量姻親關係之故,故在104 年4 月薪資明細表上以休假方式呈現。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104 年4 月18、19、25至30日處於休 假狀態,然原告自104 年5 月7 日起即未到職上班,104 年 5 月7 、8 、9 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亦再次於 104 年5 月11日以樹林中正路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已不存在。又該存證信函業經郵局於104 年5 月 14日為招領之通知,原告雖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領取該存 證信函,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92年台 上字第218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應以104 年 5 月14日作為認定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時間。
⒊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4 年5 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不爭執事項上雖有載明,但被告之所以不爭執之原 因係因客觀上原告自104 年5 月7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到職 上班,所以客觀上呈現原告104 年5 月7 日即未到職上班之 狀態,而非承認原告有於104 年5 月7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被證7 打卡紀錄之所以未顯示原告 5 月7 日打卡記錄,係因被告更改打卡系統所致,被告否認 之。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5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引用之證據乃原證 7 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淳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非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振國之對話內容。楊淳淑雖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但在公司亦僅係從事生產品管工作, 並無任何人事決定權,被告公司之人事決定權及財務決策權 係完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掌控,其他人並無此權利, 原告所謂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根本非向雇主為之。更遑論 ,原證7 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淳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原告完全未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係單純表示其已去申請協調,而協 調乃係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之,並非向被告為之,根 本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完全不符合,自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制度,關於員工請假、 辭職等事宜,皆須向楊淳淑為之,該規定並經公告於被告公 司之牆面上,被告否認之。
⒉承前所述,原告104 年5 月7 、8 、9 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 由曠職,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樹林中正路郵局第000061 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則原告於104 年5 月20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現場亦已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 約,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㈣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情事: ⒈有關被告每月計給原告加班費之方式有二:①先以原告每月 應到天數(即扣除例假、休假天數)乘上每天8 小時,得出 當月應出勤之正常工作時數(原告薪資明細表上載明為正工 )。再以原告每月實際出勤之總工作時數(原告薪資明細表 上載明為總工時)減去原告當月應出勤之正常工作時數,多 出的時數即當月加班時數(原告薪資明細表上載明為延時加 班)。②被告以當月本薪除以30再除以8 ,得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原告薪資明細表上載明為平均時薪)。再以平均時 薪,乘上1.4 倍,再乘上當月加班時數,得出原告當月應得 之加班費金額。此外,被告會另以原告當月實到天數,每天 乘上0.4 倍,再乘上平均時薪,另再給予原告乙筆加班費。 為利鈞院明瞭被告計給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被告茲將原 告102 年1 月,被告發給原告加班費9,946 元之計算式整理 如被證5 所示。
⒉另被告需特別陳明者,因原告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到下 午4 時30分。當日如下班後有繼續加班之需求,因被告提供 晚餐時間為晚上6 時到6 時30分,本來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晚餐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但如原告當日加班 到晚上7 點,除晚餐半小時休息時間,本來實際加班時數僅 為2 小時,但因原告超過晚餐休息時間仍繼續工作,被告即 將晚餐休息時間算入工作時間,以此計算後,原告當日加班 時數本為2.5 小時,但被告從寬一律以3 小時計給加班費。 ⒊此外,被告除上述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外,被告每月另會依照 員工個人績效及當月加班時數,每月不固定給予加班獎金及 加班加給,原告也不例外,例如被證5 原告薪資明細表中之 加班及獎金之欄位,即被告另給予原告之加班獎金及加給。
⒋據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再加上加班獎金及其他 加班加給,被告業已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原告主張有給付加班 費不足之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⒌再者,原告並未清楚指出原告究竟短付哪幾天例假日工資? 原告主張係以102 年間於部分例假日有工作之事實,推論93 年8 月3 日到職以來星期日皆須工作,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 張。原告仍應具體舉證原告在哪些例假日有工作之事實?及 被告究竟短付哪幾天例假日之工資金額。蓋事實上關於例假 日工資出勤部分,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即當 日工資照給外,雇主僅需另加給一日工資。而例假日當日工 資部分,因原告薪資為月薪制,業已含在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之當月本薪之內,故被告原本僅需另加給1 日工資,但實際 上被告不分平日或例假日出勤加班,一律每小時給予1.4 倍 加班費,可知被告業已給付優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例假日 出勤工資,亦無原告主張有短付例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 ⒍再者,原告請求加班費計算方式亦屬有誤。加班費應以原告 每月當月所領本薪金額作為母數除以240 小時後換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但原告卻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方式作為計 算加班費母數,明顯錯誤。蓋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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