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潘炯墻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所載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次序十二所載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萬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廖燦昌乙情,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並據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名稱原為環華 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 更名稱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等情 ,此有經濟部105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198 頁至第200 頁),併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93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新亞電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 度執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為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2日將系爭強執事件,委託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 變賣業務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金拍事件),嗣經金服公司製作第一次 分配表並定於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然因第一次分配表 未合法送達訴外人即債權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公司)及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金服公司乃於100 年6 月 13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 同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 表,並於同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並於分配 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收文戳附於 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 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 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3,324,498 元,應更改為3,199,741 元;分配表次序10之 第1 至4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應更改為0 元;分配表次序12第6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604,369,968 元,應降為387,129,066 元,不足受償金額328,369,968 元 應更為111,129,066 元;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 47元,亦應更為21,270,592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28 2,067,321 元,應更改為89,858,474元;分配表次89之重整 債權金額226,981,934 元,應更改為426,981,934 元。㈡原 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 更改為822,194,029 元;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6,483,956 元 ,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亦應更改為 3,473,391,859 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3,324,498 元,應更改為3,199,741 元; 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金額604,369,968 元,該部分之金額應 更改為387,129,066 元,其中第6 順位抵押權276,000,000 元無得優先重整債務受償,應併入分配表次序79重整債務內 按所有重整債務比例受分配。不足受償金額328,369,968 元 ,應改為387,129,066 元;被告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 ,302,647元,應更改為75,946,947元,不足受償金額282,06 7,321 元,應更改為311,182,119 元;分配表次序89之重整
債權金額仍為226,981,934 元。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 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改為817,707,671 元 ;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1,997,598 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 金額3,689,875,815 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477,878, 217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355 號卷【下稱重訴35 5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1 之分配金額 3,324,498 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12 之分配金額276,000,000 元及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 元應全部剔除。㈡第一項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26 0,000,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 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係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公司, 然前開支付命令所附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核 定,且原告亦未提出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證明,故 前開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縱認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債權 存在,惟大順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仍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債權,故原告對新亞公司並 無任何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實不得參與分配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然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金服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3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改定於同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 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 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就系爭分配 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以之為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 所執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及其債權是否存在,則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欠缺當 事人適格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 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五、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 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 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 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 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能否即認為係訴 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100 年6 月17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針對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 、次 序10、次序12、次序79、次序89之分配金額暨債權更改等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綜觀聲明異議狀全文之內容已足以辨明其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意旨,被告並得以 此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則原告既本於分配表 異議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服,則其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就分配金額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逸脫聲明異議範 圍,自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 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下列錯誤情形,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及分配不足列於次序89)部分,被告所 持執行名義係為鈞院89年度拍字第27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89拍2708號裁定),然前開裁定僅列王能仁1 人為新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併列其他重整人,而新亞公司當時 重整人共有3 位,即訴外人為徐明德、張文添、王能仁,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89拍2708號裁定既漏列王能仁以外之其他 重整人,則該裁定形式上僅能送達王能仁,而無法對全體重 整人為送達,該裁定之送達對象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 亦可見欠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項、第127 條,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規定。且89拍2708號裁定於89年10月13日作成,係在新 亞公司重整期間,而該裁定所示債權性質為重整債權,依公 司法第294 條及第296 條規定,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故89拍2708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4 條、 第296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此,89
拍2708號裁定為無效及不合法執行名義。被告據該裁定聲請 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分配款應全部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部分,被告係執 89拍270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5204 號支付命令(下稱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 及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3785 號支付命令(下稱86促1378 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除89拍2708號裁定為無效及 不合法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外,前開支付命令僅列徐明德為 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列全體重整人,故欠缺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項、第1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 、第293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為無效 及不合法執行名義。況前開支付命令既未對全體重整人送達 ,其異議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則前開支付命令無從發生 效力及確定,被告據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4 條規定,未具執行力。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 序79所載分配款亦應全部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 執行費用3,324,498 元,因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2及次 序79所載分配款均應全部剔除,則被告之債權既均已被剔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 執行費,亦應全部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 00元本票債權,僅前開債權之本金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申報重整債權時,其時效為中斷;惟依 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第3 款 規定,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為重整債權,自無適 用前開時效中斷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之全部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281,981,934 元(計算式:23,011,575元+ 4,602,315 元+212,622,247 元+41,745,797元),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全部剔除。另新亞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新亞公司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 00元本票債權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0 所載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逾5 年除 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則前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 額均應全部剔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執行名義係為89拍2708號裁定,並無其
他執行名義,然該裁定係為無效及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 告於93年11月23日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2 條、第 136 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告始終未執其他合 法之執行名義再為實行抵押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始終不中斷。
⒉前開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其借據簽訂日期為74年1 月 5 日,借款期間6 個月,借款到期日74年7 月5 日,故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4年7 月5 日起算15年,迄至89年7 月5 日時效屆滿。被告雖於89年6 月聲請89拍2708號裁定,惟因 該裁定為無效及不合法,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前開120,000, 000 元借款債權迄至89年7 月5 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 告聲請89拍2708號裁定並非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實行抵押權 。被告雖於93年11月23日以89拍字27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而有實行抵押權,然89拍字2708號裁定並非合法,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執行名義 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罹於民法 880 條所規定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又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其本票簽訂日期74年3 月4 日,約定借款期間為4 個月,借款到期日74年7 月5 日,應 認前開債權之請求權自74年7 月5 日起算3 年時效,則其時 效至77年7 月5 日完成,而被告從未於77年7 月5 日時效完 成時聲請任何裁定或實行抵押權,其時效不中斷。基此,前 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縱認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得以自新亞 公司92年5 月28日終止重整日而重行起算,則該請求權時效 應至95年5 月27日屆滿。期間被告雖以89拍2708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惟查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不合法,則前 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時效亦為中斷。被告聲請89拍27 08號裁定並非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實行抵押權。被告雖於93 年11月23日以89拍字27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實行抵 押權,然該裁定並非合法,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罹於民法880 條所規定5 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
⒋又前開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則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從權 利,縱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本金換算新臺幣合計3,675,139 元( 計算式:1,835,960 元+1,839,179 元,原幣別馬克,下稱
馬克債權)、本金換算新臺幣合計10,653,439元(計算式: 2,770,727 元+1,525,705 元+1,924,474 元+1,378,920 元+1,525,718 元+1,527,895 元,原幣別為美金,下稱美 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原幣別為新臺幣,下稱205,00 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0 元之請求權已逾5 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 所載債權、利息與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 ⒈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部分,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 為81年12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5,000,000 元之本票,執 行名義則為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美金債權部分,被告所 提債權憑證為82年3 月2 日美金1,000,000 元借據,執行名 義為86年8 月28日板院義民執宿字第74477 號債權憑證(係 以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下稱第74477 號債證)。 馬克債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債權憑證,而執行名義亦為第 74477 號債證。
⒉依前所述,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 13785 號支付命令,係為無效及不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從據 為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因聲請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生時效 中斷情事,嗣後被告始終未執有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再實行抵 押權,則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始終不中斷。
⒊又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 而消滅。蓋該債權係為本票債權,而其本票簽訂日期81年12 月22日,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到期日82年12月22日, 應認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2年12月22日起算3 年時效,並於85 年12月22日完成。然被告未於前開時效期間內,聲請任何裁 定或實行抵押權,故該請求權迄至85年12月22日時效屆滿, 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縱使以前開本票聲請86促字 13785 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係在86年5 月20日核發, 亦係在85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後,是205,000,000 元新臺幣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而被告於前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0年12月22日),未以合法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實行抵押權,可見 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
⒋前開美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蓋美金債權 之借據簽訂日期82年3 月2 日,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 到期日83年3 月2 日,應認被告美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3年3 月2 日起算15年時效,迄至98年3 月2 日時效完成。被告雖
於時效完成前,聲請89拍2708裁定及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 ,並於93年11月23日、94年7 月29日分別執前開裁定及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然因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均 無效且不合法,其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合法,故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故美金債權之請求權迄至98年3 月2 日因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又於98年3 月2 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被告始 終未執有其他合法之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美金債權再實行抵押權,可見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⒌前開馬克債權因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 自製82年4 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之明細表,已無由主張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以馬克債權聲請85促15204 號支 付命令及89拍2708號裁定,然前開支付命令及裁定均為無效 及不合法。況縱使馬克債權存在,依被告所自製82年間明細 表,其借款日期分別在82年4 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約 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借款到期日分別在82年10月21日至83 年1 月7 日間,應認馬克債權之請求權自83年1 月7 日起算 15年時效,迄至98年1 月7 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曾聲請定89 拍2708號裁定及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1月23日 、94年7 月29日分別執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抵押權,然因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均無效且不合法,其強 制執行程序亦不合法,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馬克債權 之請求權迄至98年1 月7 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於98 年1 月7 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被告始終未執有其他合法之 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馬克債權再實 行抵押權,可見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 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又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 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則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亦應隨同消滅。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未經新亞公司之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過半數同 意,對新亞公司不發生效力,亦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79之分配款應全部剔 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性質為重整債務,自應相同與原 告及其他金融機構相同,提出記載借款銀行、種類、幣別及 金額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等證明文件, 作為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89 條及290 條關於重整程序之法 律強制規定。而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及美金債權,係
分別於81年12月22日、82年3 月2 日發生,然被告迄今仍是 無法提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被告雖另提出 76年4 月15日重整關係人會議有擔保債權人組會議記錄(下 稱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紀錄),然該次會議記錄未記載關 於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之借款 ,自無任何通過記錄之記載;況且前開債權均發生在82年4 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則新亞公司何以在76年4 月15日 重整會議通過前開被告在81年12月22日及82年3 月2 日等期 日才發生之債權,顯見被告係以時間錯置方式為答辯,誠不 足採。
⒉重整公司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第290 條第4 項與第6 項第3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故被告迄今無法證明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 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已分別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聯席會議同意乙節,其借款行為自始、確定、當然對新亞公 司不發生效力,則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 馬克債權對新亞公司欠缺拘束效力,自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分配 款應全部剔除。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部分,係 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向被告借款,而徐明德擔任保證人,嗣 後被告就徐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 第97219 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該執行程序獲償15,594,5 89元。而被告以對新亞公司行使債權,而自保證人之財產取 償;保證人徐明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妤榛係就清償限度15 ,594,589元內,即代位被告取得對於新亞公司之權利。從而 徐妤榛即因代償取得對於新亞公司15,594,589元債權並已參 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自應剔除由該代位清償15,594 ,589元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64,113,426元(計算式:600, 082 元+606,979 元+912,898 元+503,692 元+627,168 元+443,597 元+497,718 元+493,196 元+59,428,096元 ),因非屬公司法第312 條及新亞公司「重劃計畫」規定之 重整債務性質,應為普通債權性質,亦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應 全部剔除,改列普通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不足列 次序79所載368,369,968 元亦應剔除前開64,113,426元: ⒈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及新亞公司78年重整計劃明確 記載,重整債務係指重整期間依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 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
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其書面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均係分別以 放款利率、遲延利息作為計算基礎,即按放款利率、遲延利 息於逾期6 個月以內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加計20% 。 亦即違約金之定價或計算基礎,係由雙方合意即可,非屬重 整期間依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亦非當然依附於本 金債務或其附屬權利(利息)而發生。
⒉違約金因不符重整債務之本質,依法自不應與重整債務同等 視之,而違約金債權既剔除於重整債務之列,則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不足 列次序79者,其所載債權亦含違約金,亦應剔除,不應與原 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0所載重整債務同等受償,應另改列為 普通債權。
㈩又依公司法第311 條及第312 條規定,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 整債權(包括有擔保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權利,不因裁定 終止重整而生不利益之謂。亦即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生之 效力,不影響於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前,重整債務優先有擔保 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權利。故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經裁定 終止重整後,未進入破產程序,就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順 序,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自應優先民法第860 條規定之適用 ,重整債務優先於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 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效力與權利,不因新亞公司裁定終止重 整後而消滅,被告所辯重整債務無絕對優先受償權云云,顯 無足採。況且被告參與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為重整債權 人,亦兼具重整監督人身分,並製定78年重整計劃,復聲請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被告自應受78年重整計劃拘束。且 被告自77年4 月5 日起即邀請原告之前手大順行公司墊付新 亞公司業務營運所需資金,大順行公司亦因此多次借款與新 亞公司,故被告亦應受此部分拘束。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80(即次序14不足分配部分)之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優先公 司法第296 條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係指系爭分配表次序 10所載債權)受分配。
重整債務本質具備共益之性質,共益債權本無區分有更優先 受償之地位,各別共益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立於相同 地位,而就重整債務債權餘額之比例重新平均受償。且重整 債務具有法定優先受償權,係公司法第312 條所明定,本身 即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形態,因此,抵押權本為擔保物權,若 在重整債務之擔保物權上再復加上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本無 必要且足以削弱另一擔保物權之作用,顯然亦有害另一擔保 物權制度立法設計之預定功能。而公司法第296 條與民法第 860 條、第871 條、第874 條之法律另外規定,重整債務應
優先抵押權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與次序80 所載債權不因有無設定抵押權而異其最優先受償權,基於債 權平等原則,實不應於同種類最優先受償權再區分有更優先 者受償之理。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 及系爭分配表次序80所載債權應重新平均受償等語。 並為聲明:⒈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1 之分配金額3,324,49 8 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12之分配金 額276,000,000 元及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全部 剔除。⒉第一項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260,000,00 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89拍2708號裁定,其上所載 之債權,係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所同意;且依新亞公司76年 4 月15日重整會議,亦可知被告自新亞公司重整之初即已列 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足認被告對新亞公司確有債權。又重 整人有數人時,法律並未明文拍賣抵押物裁定須送達全體重 整人,始為合法送達。故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並未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是原告指摘89拍2708號裁定未送達 全體重整人,而為無效執行名義云云,於法無據。另公司法 第294 條、第296 條規定,僅係拘束重整債權人於重整期間 內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應依循重整程序之進行。被告聲 請89拍2708號裁定,目的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為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請,故未違反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規定。 因此,89拍2708號裁定並無無效及不合法之事由,原告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及分配款應全部剔除云云,顯無 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 ,未送達全體重整人,而為無效執行名義,惟同前所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須送達全體重整人,且前開支付命令均已合法 送達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前開支付命令迄今均未經撤銷或利 害關係人提起再審,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況且前開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是原告 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經新亞公司全體重整監督人同 意云云,亦無足採。又依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被告自新 亞公司重整之初即已列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足認被告對新 亞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前開支付命令係為合法,原告主張前 開支付命令為無效及不合法,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 次序79所載債權及分配款應全部剔除云云,洵無理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即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 、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均經新亞公司之全體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之同意,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第29 0 條第4 項、第290 條第6 項第3 款有關重整程序規定。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係為強制執 行費用,係必要費用;且本件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89拍2708 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等 執行名義,並無任何無效或不合法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故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 負擔之,故被告受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 8 元,應屬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均屬無 效,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全部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1 分配金額3,324,498 元云云,顯於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代位新亞公司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債權 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僅債務人有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債權經聲明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表者,倘有罹於時效情形 者,亦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他債權人尚不得代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故應以債務人作為行使時效抗辯之 主體,則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本不得代位新亞 公司於本案中行使時效抗辯權。
㈥89拍2708號裁定並無任何無效或不合法事由,已如前述,則 被告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該裁定所載債權、利息、違約金,均已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並 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前開利息、違約金,並非重整債權 ,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 ,000元本票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亦罹於時效,而應予剔 除云云,顯於法不符。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被告係以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取得前開債權 之執行名義,並非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自無原告所述 本票債權罹於3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且被告聲請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本票影本,僅係被告用以證明債權存 在之文件,而非以本票債權作為請求依據,故原告援引票據 法第22條規定,主張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係為本 票債權,且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於法無據。 又被告所持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及89拍2708號裁定,均無 其他無效或不合法之事由,亦未經他人聲請再審廢棄,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亦非屬實。 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所載債 權總額及分配額均應剔除徐妤榛代位清償15,594,589元(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92所載金額)部分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
依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219 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無法 得出前開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及提出計算基礎。 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利息暨違約金因 無相關證明文件,故應全部剔除云云。然被告已提出82年3 月2 日之美金1,000,000 元借據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 ,足以證明前開馬克債權存在。況且前開馬克債權已列於85 促15204 號支付命令,而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未經撤銷 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再審廢棄,則前開支付命令實屬合法有效 。故原告主張馬克債權不存在,而應全部剔除云云,應屬無 據。
㈩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各債權之違約金合計64,113 ,426元,其債權性質非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及新亞公司之重 劃計晝之重整債務,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應全部剔除云 云。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各債權固屬受到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重整債務,惟原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係在抵押權擔保效 力之範圍內,自應優先於其他無擔保之重整債務受償。原告 刻意以前開違約金不符重整債務之本質,認定其應為普通債 權,而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云云,其主張論據顯已背離 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亦與我國擔保物權之制度相牴觸 ,洵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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