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添富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蕭美珠
王彩雲
被 告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陳振玉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李進雄
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 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被告蕭美珠為給付時,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王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被告陳振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李進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美珠、凱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王彩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振玉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進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蕭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美珠得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彩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彩雲得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陳振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玉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李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進雄得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 行、陳檔、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游黃玉珍、蔡魁、施 雅萍、林清花、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為被告。於民國10 4年5月22日當庭撤回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蔡魁、林清 花之起訴,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張石憚為被告;嗣於10 4年6月16日當庭聲請就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游黃玉珍 、施雅萍、張石憚部分移送調解;另於104年8月21日當庭撤 回陳檔之起訴;再於104年10月6日當庭與游黃玉珍達成和解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6、31、56、140頁 ),故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 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蕭美珠、王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礁溪段552、560 、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 尺,詳細面積均以實測為準)、B部分(面積227.12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1,245.9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凱昶公司應自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5.9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㈢被告陳振玉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25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李進雄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 、陳檔應將礁溪段552、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l、G2 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應將礁溪段56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游黃玉珍、 蔡魁、施雅萍、林清花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I部分(面積1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應將礁溪段 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蕭美珠、王彩 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萬8,473元及自10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141元。㈩凱昶公司應給付原告139萬5,419元及自10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3,256元。聲明第9、10項所命之給付於139萬5,419 元範圍,如蕭美珠或王彩雲或凱昶公司對原告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同免給付責任。陳振玉應給付原告 20萬2,08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8元。李進雄應給付原告29 萬7,87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4元。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 、陳檔應給付原告3萬3,14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元。魏興發 、袁再誠、王泓家應給付原告1萬74 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 游黃玉珍、蔡魁、施雅萍、林清花應給付原告1萬458元及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4元。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應給付原告1萬 2,95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8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05年3月25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將聲明確定為:㈠蕭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3、200、202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56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 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 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⑴(面積200.42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2萬7,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9,376元。㈡凱昶公司應自系爭173、200、 20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 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7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10 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 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王彩雲應將系爭 1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 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萬5,9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32元。㈣陳振玉應將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2,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68元。㈤李進雄應將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34元。㈥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系爭173、 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 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
2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任 管理人蘇阿惷40年12月5日死亡後,即未再選出新管理人, 長達數十年間無管理人,於101年方再選出新任管理人蘇文 進、蘇添富、蘇正忠,上任後清點名下土地,發現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命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 :⒈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3⑴、173⑵、17 3⑸、200⑴、202⑴、202⑵部分,並於上開173⑵、173⑸、 200⑴、202⑴、202⑵搭蓋建築物,並於173⑴搭蓋圍牆,其 於本院履勘時不否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392、396、396-2號建物)為 其所有,392號建物即如附圖173⑵、396號建物即如附圖173 ⑸、200⑴、202⑴,392-2號建物即如附圖202⑵。⒉蕭美珠 將如附圖所示之173⑸、200⑴、202⑴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 。⒊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173⑷部分 並搭蓋門牌號碼中正路1段394號建物(下稱394號建物), 其於本院履勘時不否認。⒋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200⑶並搭蓋建物,其於本院履勘時亦不否認。⒌李進 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並搭蓋建物,其於本 院履堪時不否認。⒍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占用系爭土地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173⑺、200⑵部分並搭蓋建物, 其於本院履勘時亦不否認為其所有。㈡原告管理人上任後, 多次告知被告等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請渠 等拆屋還地,然上開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又蕭美珠、王彩雲 、陳振玉、李進雄或抗辯稱渠等有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云云,然原告於前任管理人蘇阿惷40年12月5日 死亡後,即未再選出新管理人,不可能有人可代表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 亦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旁即礁溪段573、575、576 、57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名下土地,前為訴外人蘇勝雄無權 占有,並將之出租予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 公司),前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蘇勝雄同樣抗辯向第 三人買受系爭土地,然經本院詳查後業以102年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㈢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 判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與本件所有被告 間並無租賃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 至為卓然。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得請求五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且退步言,被告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未能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185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上述蕭美 珠將如附圖所示之173⑸、200⑴、202⑴部分出租予凱昶公 司,蕭美珠為所有權人而為間接占有人,凱昶公司為直接占 有人,渠等對原告均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蕭美珠與 凱昶公司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 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故蕭美珠 與凱昶公司就173⑸、200⑴、202⑴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定 。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即 建地,商業利用價值甚高。又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三峽區中 正路1段,中正路1段為省道台三線之四線寬大馬路,三峽大 同橋公車站牌即在系爭建物門前附近,有多路公車(778、 807、812、9103、藍46號)經過車水馬龍,系爭土地對面為 股票上櫃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1段393號)、 附近併有安溪國中、安溪國小、三峽區衛生所、新北市交通 警察大隊三峽分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塑加油站, 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再者,近年來土地價格節節攀升,都市
土地申報地價均低於市場行情,為一般人所周知,故於核定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時,如再按法定限額給予打折,對土地 所有人應有所不公。是原告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㈥不 當得利計算:礁溪段552地號(即重編後之173 )、560(即 重編後之200)、562(即重編後之202)地號,102年1月份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2,240元、1,040元 ,又被告占有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原告於103年7 月1日起訴 當得依該等被告占有面積請求其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 5年相當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依起訴狀所述,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如下:⒈蕭美 珠部分:⑴蕭美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73⑴、173⑵ 、173⑸、200⑴、202⑴、202⑵。⑵173⑴、173⑵、173⑸ ,總面積為1542.1平方公尺(200.42+162.82+ 1178.86= 1542.1)。202⑴、202⑵總面積為97.17平方尺(0.7+96.47 )。⑶5年不當得利:①173⑵、173⑵、173⑸:3,200×1, 542.1×7%×5=1,727,152;②200⑴:2,240 ×0.05××7% ×5=39.2;③202⑴、202⑵:1,040×97.17 ×7%×5= 35,369.88;1,727,152+39.2+35,369.88=1,762 ,561.08。 ⑷按月部分:1,762,561.08÷5÷12=29,376.018 。⒉凱昶 公司部分:⑴凱昶公司占用173⑸、200⑴、202⑴部分。⑵ 173⑸:3,200×11,78.86×7%×5=1,320,323.2;200⑴: 2,240×0.05×7%×5=39.2;202⑴:1,040×0.7×7%×5= 254.8。⑶5年不當得利:1,320,323.2+39.2+254.8=1,320, 617.2。⑷按月部分:1,320,617.2÷5÷12=22,010.286666 7。⒊王彩雲部分:⑴王彩雲占用如附圖173⑶、173⑷部分 ;⑵5年不當得利:173⑶、173⑷:3,200×(181.24+2.66 )×7%×5=205,968;⑶按月部分:205,968÷5÷12=3,43 2.8。⒋陳振玉部分:⑴陳振玉占用如附圖200⑶部分;⑵5 年不當得利:2,240×181.24×7%×5=142,092 .16;⑶按 月部分:142,092.16÷5÷12=2,368.20266667。⒌李進雄 部分:⑴李進雄占用如附圖200⑷部分;⑵5年不當得利: 2,240×178.66×7%×5=140,069.44;⑶按月部分:140, 069.44÷5÷12=2,334.49066667。⒍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 行部分:⑴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占用如附圖所示173⑹、 173⑺、200⑵;⑵五年不當得利:3,200×(13.88+1.02) ×7%×5=16,688,2,240×25.4×7%×5=19,913.6,16,68 8+19,913.6=36,601.6;⑶按月部分:36,601.6÷5÷12= 610.02。㈦蕭美珠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迄今從未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土地,由此亦可知,蕭美珠等人明知系爭土地 無法移轉,以低價買受,自然承受有拆屋還地之風險,何況 蕭美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凱昶公司、漢昇五金行牟利,數十 年來獲利已不知凡幾,早已超過其當初買受系爭土地價金數 倍以上(按據蕭美珠稱其僅以數萬元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 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應在數萬以上,1年至少50萬以上,則以 30年計算,蕭美珠等人已獲利上千萬),是蕭美珠等人已坐 享高額租金受益多時,連本帶利賺回,懇請體察上情等語。 並聲明:㈠蕭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 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 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 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 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 ⑴(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7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376元。㈡凱昶公司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 )、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 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10元。本 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 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王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 (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 32元。 ㈣陳振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 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4萬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㈤李進雄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14萬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4元。㈥王錦堂即漢昇五金
商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 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二、被告抗辯:
㈠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則以:⒈原告之土地在明治40年 (歲次『丁未』,即民國前5年,清光緒33年,西元1907年 )桂月(即農曆八月),經「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 阿戇、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等9個房份協議分管。 壹暨為大房,就田地部分,其分得「第九龜田」(指第九區 籤的田地之意),範圍為:東起「林家田溝」、西至「戇界 」、北自「陳家田界」、南到「楊柳田塚埔界」。該範圍對 照被證3之1日據時期地籍圖,可明確看出礁溪段552地號之 南界為「墓」,即「楊柳田塚埔界」;東界有溝渠流過,其 即「林家田溝」;對照被證3-2現今地籍圖,可確認出明治 40年之分管契約,當中「壹暨」所分管者,即為現今之礁溪 段552地號部分無誤。⒉蕭美珠之養父蕭木土於48年以6,500 元向「壹暨」之後代蘇祖傳(子)、蘇双根(孫)等,購買 礁溪段552 地號持分3分之2,面積「壹分玖厘壹毛」(按1 甲=2,934坪;1分=0.1甲。故面積約為0.191甲×2,934坪× 3.3=1,849.6㎡),約當現在重測後之552地號面積1,893㎡ ;以4,000元向蘇泉(為『壹暨』之孫蘇山麻之子)、蘇玉 雲(為蘇山麻長子蘇金祥之妻)等,買得礁溪段552地號之 持分1/3。分管人壹暨之後代蘇祖傳、蘇双根、蘇泉、蘇玉 雲出賣分管土地,買受人蕭木土自取得分管地之使用、收益 權。⒊分管土地本既可轉讓(無論基於買賣、贈與、繼承、 租賃、借用等原因),無須全體派下人員同意,分管人既有 權轉讓其分管土地,受讓人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振玉則以:⒈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0年即由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九房派下五房蘇阿養分鬮取得,之後由其分產人五房派 下蘇本讓出,期間系爭土地數度轉賣,陳振玉係於87年2月 21日以90萬元受讓該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已超過15年,系爭 土地由派下代表總會分鬮在先,嗣後由各房派下各自掌管, 不得異言,這是公知。陳振玉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 用,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因分產人出賣 土地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基於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之土地於明治40年(歲次『丁未』,即民國前5年, 清光緒33年,西元1907年)桂月(即農曆8月),經「壹暨 、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戇、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 」等9個房份協議分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 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原告7房蘇會當時登記為祭祀公 業,但因原告之土地已鬮分至各房財產,已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原告即為不存在之祭祀公業。⒊原告之土地範圍即為明 治40年分鬮書所載各房「批明」之土地位置(即海山堡礁溪 庄)。此從71年高院3774號判決書理由所載「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明治四十年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憨、山豬、 網煉、謹娘、赤皮煉九人所立契約,及現座落土地比較圖記 載,該契約分管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顯係立契約字人 即壹暨等九人先祖所遺留。…」,由此足見原告之土地範圍 與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土地範圍有高度之相關或雷同,足證 原告土地已由各房分鬮。⒋原告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土地 登記簿記載數人管理,既然有數人管理,則必有共同之約定 ,此份約定書一直為原告派下間主張重要的分產權力來源, 不僅出現在71年原告派下間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之七房派 下蘇有輝等人與三房蘇森等人、五房蘇本等),亦出現在90 年間之訴訟(當事人為七房派下蘇有竹與三房派下蘇純賢) 。其次,從日本大正元年追加蘇赤皮等5位管理人,其管理 人姓名皆為分鬮書所載之派下姓名,亦足見系爭分鬮書乃其 數人管理登載之依據。再者,與原告同在明治時期設立之祭 祀公業蘇萬利公(為三峽當地同宗之祭祀公業)或其他一般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人數,其管理人僅1至3人而已,甚少有多 至6人共同管理,或於事後追加多位管理人之情事。執此一 端,足見若非有分產之事實,何須於事後追加至5位管理人 (姑不論其當時祭祀公業是否應該登記)!基此,原告當時 於日據時代登記之祭祀公業即有所不合常情之處。據聞當地 派下,當時日據時代原告7房蘇會於分產後將原告的土地登 記為祭祀公業土地,而其他各房之派下蘇赤皮等人發現其權 利遭到侵害,是以事後以系爭分鬮書追加管理人以保障其權 益。⒌從明治40年分鬮書分產以來,原告土地即由各房各自 掌管,迄今已有百年歷史,其中各房土地發生權利變動,猶 不見有任何土地糾紛乙事,更無管理人或派下主張有無權占 有之情事。職此,可見各房各自掌管之真實。原告僅口說無 權占有,卻未有任何舉證自日據時期原告土地物權變動後, 有任何原告土地紛爭乙事,顯不合常理!原告管理人蘇文進 、蘇正忠自幼即居住在原告土地附近,其年紀約70歲左右,
倘原告土地被他人占有,何以不在其上一代蘇本、蘇田、蘇 實、蘇雙根等人還在世時提告?況他人占有之面積達3,000 坪以上,且為進出貨頻繁之鐵工廠及塑膠工廠使用。基此, 足認其上一代蘇本、蘇雙根等人知悉原告土地已由各房各自 掌管之「分產」事實,因而對分產人之轉讓知悉其無權干涉 ,方能有長達50多年之法律及交易安定,此方符合常理!且 按我國人對土地之情感,豈能任人在自己土地上進進出出50 多年,而不聞問,足見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乙事確有明顯疑義 。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乙事並非事實,更不足採。 ⒍被告所持日本明治40年分鬮書(分產之證明)可證,其財 產已經鬮分至各派下,該公業並無財產,已有解散之實。原 告只不過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虛有其名,空有其殼,實質上 該公業土地因各房已分產,從明治40年後迄今,實未有任何 管理人出面主張各分產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且於原告未提 出訴訟前,已有101年期間(西元1907年至原告提出訴訟200 8年首次對占有人蘇勝雄提出訴訟)係處於交易安定之狀態 下,足見分鬮書「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之分產事實 ,自可足證原告「分產」之事實。⒎公業之存在基礎土地及 山林,既經派下代表同意鬮分,已喪失土地,自應已解散。 若非分產之原因事實,按我國民情對土地之重視,該公業土 地竟約有3/4之土地為該公業非派下之手中(該公業之土地 占有,除該公業九房、三房及五房仍保有當時之部分分產地 外,餘皆以買賣方式出售輾轉至現今占有人)。然少數派下 竟聯合代書及律師為其私利,編造不實之文件,藉96年底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行政漏洞,取得管理人名義,以遂 其奪地之野心。該等人其行徑是否合社會公理,其毀滅先祖 之誠信,置宗親及他人權益於不顧,其是否對得起天地良心 。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 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 要旨,系爭土地已於明治40年立約時,有效分割完畢,而成 為各房單獨所有。則被告基於買賣,輾轉自割得系爭地之分 產派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及占有,自不須原告同意,並屬 有權占有。綜上,原告早已喪失土地及財產101年,為不存 在之祭祀公業,起訴本件並無理由;另原告之土地於日本明 治40年已分鬮(分產),則被告自分產人輾轉買賣取得之土 地為有權占有,被告既為有權占有,並對系爭土地有管理、 使用之權,自毋庸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進雄則以:⒈據查在西元1907年,民國前4年,明治40年
丁未桂月時,蘇欽記公即將土地已經分割給9房份,各自掌 管,不得異言。⒉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於55年3月向蘇欽記公 第五房份蘇阿戇之子蘇本購買87坪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時 ,土地上已有建物,待建物全部拆除時,付清甲方3,480元 ,為契約第1款約定;第2款約定由甲方徵得土地共有人蘇本 同意,並在契約上簽章証明為李中柱所有;第3款約定土地 於出賣前如設定其它權利或有糾葛情事應由蘇本負責,倘乙 方李中柱因遭受損害,蘇本應負賠償責任;第4款約定李中 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時,甲方蘇本負有協辦之 義務。買賣土地契約並經土地所有人蘇本及其長子蘇正男蓋 章為証,土地的關係人蘇田(蘇本之弟)也有蓋章,見証人 袁吳紅英與代書黃通鑑等。⒊簽訂買賣契約是事實,在55年 國民平均工資不高之年代,3,480元是很高的1筆數目,賣方 很可惡,3,480元收走了,卻不履行契約義務辦理過戶,明 知土地無法過戶連地號都謊報,這樣不是詐欺,什麼是詐欺 。⒋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於55年3月購買後,即行使所有權之 權利,善意且無過失,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 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表徵(有電費、房 屋稅為證),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來, 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