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35號
PCDV,103,訴,2635,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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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蘇錦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原   告 蘇育葳(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廉鈞(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香蘭(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碧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金愛(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春綢(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薛宏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玉嬌 
被   告 蘇宗保 
      蘇仟萬 
      林慶信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林蘇金燕
被   告 陳韻庭 
      陳韻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翠蓮 
被   告 盧美瑾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盧連發 
被   告 盧金蓮 
      盧秋瑾 
      游正友 
      劉豐彥 
      潘麗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盧正忠 
兼上8人訴
訟代理 人 龔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慶祥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 105 年2 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7頁),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 原告蘇錦樹除外)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明蘇慶祥之 繼承人為蘇錦樹蘇育葳蘇廉鈞蘇香蘭蘇碧容、蘇金 愛、蘇春綢,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茲證明(見 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至36頁)。是本院於105 年6 月23 日裁定命繼承人蘇育葳蘇廉鈞蘇香蘭蘇碧容蘇金愛蘇春綢等應即與蘇錦樹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蘇慶祥與被告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523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現場測量後,於104 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 為:蘇慶祥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 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民事準備狀之附表、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嗣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於104 年11月2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蘇慶祥與被告所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如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25 、226 頁)。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2日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於105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民事準備( 二)狀之附表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核其主張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蘇育葳蘇廉鈞蘇香蘭蘇碧容蘇金愛、蘇春 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蘇宗保蘇仟萬、陳韻 庭、陳韻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蘇慶祥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原告即被 繼承人蘇慶祥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蘇慶祥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當事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原告依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又因 為涉及有些共有人的持分太小,小於林地分割最小面積1000 平方公尺之限制,所以無法原物分割,倘若以金錢補償,可 能涉及土地面積過於龐大,無法負擔價金補償。並聲明:原 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如105 年5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礁 溪11-9由原告七人依繼承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礁溪11 -9( 1)由蘇宗保蘇仟萬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礁溪11 -9( 2)由林慶信林蘇金燕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礁溪11-9( 3)由薛宏年取得、礁溪11-9( 4)由游正友、劉豐 彥、盧美瑾盧連發盧金蓮盧秋瑾潘麗華盧正忠龔明福等11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薛宏年部分:希望依105 年5 月6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同意分到11-9(3 )部分。
(二)被告林慶信林蘇金燕部分:希望地上物都不要變動就好 ,只要該有的坪數拿到就好,對於105 年5 月6 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游正友劉豐彥盧美瑾盧連發盧金蓮盧秋瑾潘麗華盧正忠龔明福等人則以:同意依105 年5 月 6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11-9(4 )應分得之11人均有同意 維持共有的關係。
(四)被告蘇宗保蘇仟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蘇宗保蘇仟萬為兄弟關係,希望 被告蘇宗保蘇仟萬係維持共有關係,因被告蘇宗保、蘇 仟萬在系爭土地現仍有種值竹木等作物,並有墳墓坐落,



其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一第89頁之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又希望分割位置在林慶信分得位置之隔壁。被告蘇仟 萬同意依原告民事準備之附圖分到11-9(1 )部分之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五)被告陳韻庭陳韻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陳韻庭陳韻安同意分割, 二人共同持有陳連燦珠之墓地,希望依鈞院卷一第86頁之 附圖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8、85頁),嗣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 係(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慶祥於起訴後之105 年 2 月25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蘇育葳蘇廉鈞、蘇香 蘭、蘇碧容蘇金愛蘇春綢等應即與蘇錦樹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業如前述。惟原告七人自承迄至本院105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就被繼承人蘇慶祥所有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以原告逕行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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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