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50號
PCDV,103,訴,105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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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楊立羣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何欽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1)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八點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參原證三圖示 黃色部分,面積約為86平方公尺,其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20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元。」(見本院103年 度板簡調字第160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訴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9(1)面積68.4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 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元,及 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4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範圍為2008分之1442;又被告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範圍為2008分之75 ,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未 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合法占有權源,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水泥違章建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約86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遭受侵害,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違法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之違章建築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前 於102年5月2日受讓訴外人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08分之1392,弘景公司 並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依此亦 得主張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送達翌日起往前回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而 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依法申報地價即為3,52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1.81%, 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41元。另原告之前手弘景 公司係自100年8月1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嗣後原告取得 弘景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1日起 每月相當於1,441元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8月11日 起至103年3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768元。 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44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證一「杜賣證書」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合約。該「 杜賣證書」並無載明買賣標的之地址,且無論買方或賣方地 址亦與系爭建物之地址不同,該證書約定之「建坪貳拾肆坪 」亦與系爭建物之坪數不相符,顯見該「杜賣證書」與系爭



建物無關,尚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證明。又 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顯示,就同一筆土地有兩個買賣合約書, 一為被告父親何振富余福來之買賣合約,一為何振富與孫 潮金之買賣合約,二份合約之買賣價金、買賣時間亦不相同 。且就同一標的難以想像同時存在兩個買賣合約,原告否認 被告提出被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分管圖(下 稱系爭分管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約定合稱「系 爭分管契約」)之真正,且若何振富確與孫潮金成立買賣合 約書,被告與余福來之相關約定,對被告及孫潮金亦不生效 力。且系爭分管圖之原本並無標示「土地分管圖」之字樣( 此與被告於鈞院另案102年訴字第2080號訴訟時提供予余金 福之版本不相同),此應係被告臨訟加註之痕跡,故系爭分 管圖恐曾遭竄改、加註或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 ,縱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系爭分管圖為真實,惟由系爭分 管圖之附表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編號33之上,且 「杜賣證書」亦無載明不動產座落具體地址,因此,原告否 認被告主張「嗣於68年間向孫潮金購買前揭房屋之座落基地 」之事實。此外,依據系爭分管圖之附表,編號33僅有19.6 6坪,與「杜賣證書」建坪及系爭建物實際無權占有坪數均 不相同,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建物並無關連。 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未合法約定分管協議,且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及管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數十人,被告卻僅提出何振富余福來、孫潮金之合約,尚不足證明該共有物管理方法已 經系爭土地全體之共有人同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全 體之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惟由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原1ll地號土地)之範圍尚包 含同地山佳段78、146、145、144、142、77、71及69等數筆 地號土地,是以,縱使被告主張當時有分管協議存在,此亦 非針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無論分管協議之契約主體 、契約標的皆不相同,尚非屬系爭土地之約定,仍不得拘束 原告。再者,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 認為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 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於起訴時計有41 位共有人,部分共有人或未居住於樹林地區,而對無權占有 之事實不甚了解,或本身欠缺權利意識而未行使權利,或因 持份太小,懶得行使權利,是以,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 發,即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若被告欲 主張默示協議分管,被告就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其他 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之, 尚不得以經過時間長短或其他共有人未主張拆屋還地,而認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此外,原告於本案起 訴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持份僅有3.7%(相當於2.47平方公 尺),實際上卻占用約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支付其他土 地共有人任何對價。此種「管理方式」顯有違常情,難認其 他共有權人會默示同意此種管理方式。再者,本件被告並未 證明與糸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劃定 使用範圍,並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實則,系爭土地上僅 有被告及余金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各自占有管領」 及「全體共有人互相容忍」之事實存在,即與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而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亦 不知悉有前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之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亦 未告知原告有分管協議存在。又,自系爭建物之外觀觀之, 除無權侵占系爭土地外,亦有侵占到其他土地(如後方之國 有地),實難想像此種違法興建且到處侵占土地之房屋能有 任何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⒊再查,余福來於68年6月25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 父親何振富,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陳清靜、周陳碧卿陳政雄、陳美玲、陳政和余添丁曹正宗王勝明孫潮 金、余李阿屘、勝和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張萬發劉照泰、 張李月嬌、陳許椪、簡水、黃劉兩家人,余福來未取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予何振富,不符合修法前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規定。況且於相關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 案件中,證人陳清靜陳政和到庭均稱二人皆表示其不知悉 余福來、余天來有出售土地、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之事實,若 知道有人占用或出租其持分之土地,必定不會高興更不會同 意等語,是以,68年間被告父親何振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其與出賣人之約定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又由於 陳清靜、周陳碧卿陳政雄、陳美玲、陳政和等人當時皆為 年幼,父親即突然過世亦無交代財產,再加上系爭土地經重 劃後變為十三筆土地,地籍狀況凌亂,實不知余福來與被告 父親何振富間之約定,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可能。 ⒋經比對被告主張系爭分管圖與本件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確有向前、後及西方增建 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為合法分管,因該分 管約定未經過「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退步言之,縱將 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圖核對,被告



主張合約被購入之編號33區塊(紅色區塊)明顯小於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範圍於69( 1)部分(面積12.44平方 公尺,參附件一螢光處所示),因此,縱認被告有與其他所 有權人約定分管,被告就超過紅色區塊之系爭建物仍無合法 所有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另補充說明者,原告主張套圖採 擇之基準,應以現今之71地號及合約書上約定編號31左邊兩 點為套圖基準,因此處為道路且寬度完全相符,因此,原告 主張應該以此基準比對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與土地複丈成果 圖,併此敘明。另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 覆:「來函附件三所示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經比對重測後 地籍圖概略位於樂山段69地號內」等語可知,樹林地政事務 所上開回覆內容含糊不清,無法明確確認編號33著螢光筆位 置明確位於系爭69地號土地內何處?復原告前於105年3月7 日當庭套圖比對過,並且參考上圖,該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 無法完全對應至69地號土地上,應該係位於70及69地號土地 之間,因此,原告仍舊否認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不在系爭69 地號土地上,被告如欲持該證物主張有分管約定,被告仍應 就編號33螢光筆位置具體位於現今地籍圖何處負舉證責任, 尚無法以「概略位於」等詞含糊證明之,否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難以明確判斷,爭議難以解決,特此敘 明。
㈢、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 定為請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9(1)面積68.43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 768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4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系爭分管契約確切成立的時間點不可考究,大 約是65年到66年間,如被證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暨系爭分 管圖,兩造皆應受拘束。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何振富於48 年間向訴外人大豐機器鐵工廠承購,嗣後於68年9月19日再 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孫潮金承購原11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8分之25,當時111地號土地面積為5223平方公尺 ,而何振富買受2008分之25,持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被 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就是原111地號土地,是賣 持份之特定部分,第一頁是買孫潮金的持分,第二頁是買余



福來的持分,持分都是2008分之25。嗣後原111地號土地於 76年7月1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月29日76北府地一字第16800 9號函逕為分割登記為台北縣樹林鎮山子腳段中坑小段111、 111之6、111之7、111之8、111之9、111之10、111之11、 111之12、111之13地號等九筆土地,而何振富所持分之土地 原為一筆,卻因分割轉載上揭九筆土地均有2008分之25之持 分,這也就是後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土地要交換持份,為了 使房屋坐落的位置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符。嗣後於86年2月27 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台北縣樹林鎮樂山段78、14 6、145、144、142、77、71、70、69地號等九筆土地。本件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在土地分管圖編號33之位置 ,亦即在現今系爭土地上,此由土地分管圖與地籍圖對照可 證。系爭建物原本就合法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無奈先後因 重測與土地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轉載登記,致使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四處分散,未能全部坐落在目前土地上,造成今日之糾 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樹林鎮山子腳段中坑小段111-13地號土地 ,該土地分割自原1ll地號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62,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2008分之75。
㈡、原111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月29日北府 地一字第168009號函逕為分割登記為台北縣樹林鎮山仔腳段 中坑小段111、111之6、111之7、111之8、111之9、111之10 、111之11、111之12、111之13地號土地,86年2月27日再因 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台北縣樹林鎮樂山段78、146、145 、144、142、77、71、70、69地號土地。沿革如本院卷一第 19頁附件表。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泥磚造二層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 。
㈣、原111地號土地於余乞食死亡後,其之應有部分由余炳煌、 佘天來、余福來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51分之74,余天來、 余福來及余炳煌之繼承人余李阿屘嗣於58年至67年期間,陸 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余添丁張李月嬌孫潮金等人,孫潮金於68年間再將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父親何振富應有部分2008分之25。被 告之後以交換取得其餘應有部分。




㈤、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伯聖移轉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2;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曹正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22;原告於 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清輝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 1,原告現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62。㈥、被告父親何振富於48年間向大豐機器鐵工廠購買系爭房屋( 不含增建部分),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並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
㈡、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 土地,系爭建物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被 告父親何振富於48年間向大豐機器鐵工廠購買取得系爭建物 ,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2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69(1)部分,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為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第72-73頁),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當屬有 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5、66年間有成立如被證二所示 分管圖之分管契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分管 契約之約定,為有權占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反面)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分管契約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 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 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 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被告抗辯原1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於65年到66年間有成立如被證2所示分管圖之系爭分 管契約,兩造皆應受拘束一情,固提出被告父親何振富與大 豐機器鐵工廠房屋杜賣證書、被告父親何振富與訴外人孫朝 金間之土地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父親何振富與訴外人 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14-1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被告父親何振富與 訴外人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之真正 ,而被告自始未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 圖之正本以茲核對(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且查,被 告父親何振富於69年9月19日係向孫朝金購買原1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08分之25,此有系爭土地、原111地號土地人工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認被告父親何 振富於69年間承買原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為孫朝金 ,亦非余福來,是認前揭何振富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是否為真,已屬置疑。再觀被告父親何 振富與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其上僅有余福來及何振富之 簽名及印文,而無其他共有人之簽認,自無從認定該分管圖 為土地共有人間之約定,或余福來於斯時具有代表其他土地 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 憑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圖影本,而認原11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成立如前揭分管圖所示之分管契約。
⒊再查,原111地號土地,在76年7月1日逕為分割登記為同段



111、111-6、111-7、111-8、111-9、111-10、111-11、111 -12、111-13等9筆土地,嗣前開土地於86年2月27日再因地 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臺北縣樹林鎮樂山段78、146、145、 144、142、77、71、70、6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5頁),是系爭土地原為原111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又原111地號土地光復時為陳垗琴及余乞食共有,應有 部分各29/251、222/251,余乞食死亡後,其就原11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余炳煌余天來、余福來各繼承取得74/251 ,余天來、余福來及余炳煌之繼承人余李阿屘嗣於58年至67 年期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余添丁張李月嬌孫潮金等人,孫潮金於68年間再將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父親何振富應有部分2008 分之25,而陳垗琴係於39年11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和、周陳碧卿於65年2月21日就原 11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原111地號土 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7-195頁),堪以認定。從而,原111地號土地於65年至66 年間之共有人除余乞食之繼承人外,尚有陳垗琴,且於陳垗 琴過世後,陳垗琴之繼承人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 和、周陳碧卿即因繼承取得原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成 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復觀證人即陳垗琴之女陳清靜於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過 世時,當時我們還是小孩,過了一段時間,我們兄弟姊妹都 成年以後,有一個姓余的人來找到我們,說我父親名下有土 地,叫我們去辦繼承登記,我父親過世時到我們兄弟姊妹去 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原11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因為當時年輕不懂,所以辦理繼承登記後,也沒有去 現場辦理看土地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證人陳垗琴之子陳政和於同案具結證稱:因為不知道我爸爸 名下有原111地號土地,當時是如何得知有這塊土地而去辦 理繼承登記我也不記得了,因為辦繼承登記的事主要是我哥 哥在處理,因為我是兄弟中年紀最小的,我不清楚其他哥哥 姊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是否知道有這段土地,但印象中曾聽 我媽媽說過我爸爸名下有土地,但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父 親過世時,我們當時住在三重,繼承的土地只有持分,且繼 承的土地地號很多,無法確認土地在哪裡,沒有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證人陳垗琴之子陳政雄於同案證 述:我父親過世時我虛歲12歲,因為當時還小,不知道父親 名下有甚麼財產,大約64年左右,余天來、余福來來找我媽 媽,說我父親名下有土地,叫我們辦繼承登記,余天來表示



共有土地不好處理,叫我們跟他買持分,或我們持分賣給他 ,當時我們不知道原111地號土地從58年起陸續由余福來出 賣給其他人蓋房子,是65年以後余福來要來談交換土地的事 ,余福來有說某一塊土地他已經蓋房子賣給人家,或人家要 跟他買來蓋房子,余福來是不是在58年陸續賣土地給別人蓋 房子我不清楚,我也記不清楚余福來有沒有告訴我是哪一筆 土地,余福來沒有告訴我的機率比較大等語,此據原告提出 開庭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 835號案件卷核閱無訛,可知陳垗琴之繼承人於65年間辦理 土地繼承登記以前,對於有繼承原111地號土地持分,以及 原11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均不了解,遑論渠等知悉余福來 、余天來等人如何使用原111地號土地及如何與其他共有人 間為分管約定等節,足證在陳垗琴之繼承人於65年前、後並 未與其他共有人間簽立分管約定,亦不知悉余福來、余天來 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及分管之約定為何,故被 告抗辯原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5年到66年間有成立如被 證2所示分管圖之分管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業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 云云,並非可採,則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如被證2所示分管圖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受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云云,洵屬無據。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係屬無權占有,即可 認定。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69(1)所示建物(面積68.43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原告 之前手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年8月11日向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和、周陳碧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5分之145,又於100年8月23日向高金城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5分之50,又於101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020分之115,又於101年8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8分之714,故截至101年8月9日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8分之1392(計算式:1255分之145+215分之50+5020 分之115+2008分之714=2008分之1392);原告前自100年12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2、101年12月17日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9予他人、102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22,102年5月2日向弘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於本件原 告起訴時即103年3月17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08分 之1442,此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影本1紙在卷 (見本院103年板簡字第695號卷第10頁、第1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卷內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異動情形表1紙可稽(見該卷二第129-130 頁)。再者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予本件原告 ,並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又原告本 件請求拆屋返地,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於103年3月28日送達被 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 板簡字第695號卷第18頁、第23頁),故原告請求自100年8 月1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 情事而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 北市樹林區,而系爭建物週圍鄰山坡地,附近多為傳統式透 天水泥屋,仍可見早期紅瓦平房磚屋,並無商業活動,地屬 較偏遠,多有雜草及樹林,離樹林火車站車程約7至8分鐘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前開板簡卷第14-16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 ,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 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36元(如 附表計算式四、㈠、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 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另原告請 求被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2元(如附表計算 式四、㈡、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0年8 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核許。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1)、面積



68.4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元,及自10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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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