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上訴人 吳貴珍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2 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 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由其子林益德為輔助人,嗣經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駁回抗告,並於104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前 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9-19 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林益 德出具書面同意,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益德及上訴 人之妻李燕貞,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0 號因在自家使用電器不當,導致電線走火引 發火災,延燒至隔壁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新臺幣(下同)301,375 元,訴請上訴人、林益德及李燕 貞連帶賠償,經鈞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 4 號調解成立,上訴人、林益德及李燕貞等三人願連帶賠償 20萬元,惟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等三人賠償之前提,應 為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等三人就火災事件之發生有過失 ,然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實際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 榮輝放火,故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和解金20萬元實屬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上訴人前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是因為林益德怕惹事,且因 上訴人是李燕貞的法定代理人,李燕貞不相信是許榮輝放火 ,願意付這筆錢,上訴人是代表她的意思來簽名,所以第一 次先給付50,000元,剩餘150,000 元是李燕貞的退休金支付 。嗣後上訴人曾針對該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鈞院 以99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事件受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簽了名就 要負責,不能夠反悔,但上訴人認此理由不對,因為當初是 林益德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不能夠違反李燕貞的意願,所以上 訴人才願意配合她的意願來簽名,上訴人雖知可不簽名,但 怕李燕貞鬧事,才遷就李燕貞意願簽名。
㈢上訴人主張是許榮輝放的火,但是對方不承認。上訴人所提 出101 年8 月28日19時07分的電話錄音譯文,是李燕貞打電 話給上訴人之對話過程,李燕貞有說當時有聽到隔壁許榮輝 講「火來了!火來了!」等語,上訴人就去開門,且李燕貞 確實說有聽到許榮輝講「火燒起來了,火燒起來了」等語, 李燕貞說上訴人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李燕貞說她看到隔壁有 動靜,黑煙在擴散等情,足以認定係因許榮輝放火造成火災 ,與上訴人無涉。再上訴人曾對許榮輝上開放火行為涉犯公 共危險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許榮 輝有聲請李燕貞及林益德作證,證明李燕貞跟消防局的人說 上訴人沒有放火,當時上訴人是講被上訴人配偶即許榮輝放 的火,鄰居都有聽到,嗣許榮輝另請消防局的人員作證,就 被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認為消防局的人做偽證,另不起訴處 分理由雖有提到李燕貞有承認沒有看到許榮輝放火之情形, 但上述電話錄音譯文即已說明當時情況。李燕貞有重度精神
障礙,沒有應變的觀念,上訴人無法說動李燕貞,她仍不會 懷疑是許榮輝放火。另上訴人家中房間牆壁有電線起火現象 ,消防局張小姐在檢方有提出兩張照片可參,此電線著火的 痕跡,應該是許榮輝引火來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40號影卷第29頁有提到, 臨近的住戶表示有聽到異聲,從異聲可以推論許榮輝才是放 火的人,鑑定報告內並沒有提到電線走火的事,只是因為李 燕貞之證述才會認定沒有外力介入,但是李燕貞始終堅持認 為不是外力介入。異聲是指敲門的聲音,以及吵架聲是要叫 上訴人出來,不然要放火,男女聲音都有,被上訴人的家人 都在,上訴人不開門,所以後來真的有火,就是許榮輝去放 火的。即使本件不是許榮輝放火,就憑被上訴人對林益德及 李燕貞請求200,000 元,但上訴人才是實際屋主,她真正告 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對林益德及李燕貞求償 200,000 元是不當得利。
㈢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因調解 成立而跟林益德及李燕貞拿調解金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 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益德出庭作證,當時他在6 樓睡覺,聽到李燕貞在外面大叫,他打開門的時候,看到李 燕貞周圍都燒起來,他們兩個人就趕快跑到隔壁的空地(6 樓是加蓋的),林益德就問李燕貞說火怎麼燒起來,李燕貞 就說他們房間裡電線著火燒起來等情,應該不致於有人放火 。上訴人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也已對火災發生原 因有相關的論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次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縱經當事人提起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經法院駁回時,調解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且調解之一造依據調解內容 所受領他造之給付,即係依雙方調解即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所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查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民事事件,係被上訴人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共住 之房屋於98年12月6 日因電線走火,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 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導致被上訴人財產損失,而起訴請求上 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3 人連帶賠償301,375 元及利息。嗣 兩造於99年8 月19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及林益德、 李燕貞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99年 9 月15日給付50,000元,100 年1 月25日給付餘款150,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上訴人雖以系爭火災為 被上訴人先生許榮輝引起,且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到20萬元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有當事人資格錯誤或對於重要爭 點有錯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業經本院於 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佐,且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既未依法 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此具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之調解方案所受領之給 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復主張李燕貞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和 解之約定無效,不因上訴人代簽而有效。又李燕貞有「被害 妄想」及「聯想障礙上的問題」,即因精神不正常,在98年 12月6 日7 時30分許,被上訴人向李燕貞提出和解金20萬元 ,李燕貞當場承諾賠償,因林益德順了母意,先給付5 萬元 ,上訴人亦因李燕貞之堅持,無法悖逆云云。然查,李燕貞 前固於96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是其配偶即上訴人即為其監護人,此觀諸上開 裁定自明,嗣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4 3 號裁定改定林益德為李燕貞之監護人,並於104 年11月13 日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並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堪認自斯時起,上訴人始喪失為李 燕貞監護人之身分。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調解期日 以李燕貞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自屬合法有效。況上訴人在上開調解事件,除具有李燕貞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外,亦兼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對象之一 ,調解筆錄中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均為相 對人,上訴人當時亦簽名確認調解方案,亦堪認上訴人當知 其係調解相對人之一,且同意該調解方案故為簽名,則其辯 稱因無法悖逆李燕貞之意願云云,委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榮輝放火造成火災 事故,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不需負責,故被上訴人 所受領之200,000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既 已成立調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火災責任之歸屬,主張不受 前開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既係依具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條件付款200,00 0 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200,000 元,自有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