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曾芳淇
被 告 朱延帛
蔡奇偉
龔尉堯
李采蓉
郭采育原名郭鳳鳴
陳勇志
邱基祥
蔡世鐘
陳永錫
黃文鴻
黃琪穎
黃蔚林原名黃娸珈
李名麗原名李美玲
郭浚浩
蕭全恩
陳政輝
柯惇箱原名柯沛湘
林庭羽
陳坤茂
湯本貌
徐建忠
林彥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10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朱延帛、蔡奇偉、龔尉堯、李采蓉、郭采育、陳勇志 、邱基祥、蔡世鐘、陳永錫、黃文鴻、黃琪穎、黃蔚林、李 名麗、郭浚浩、蕭全恩、陳政輝、柯惇箱、林庭羽、陳坤茂 、湯本貌、徐建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 且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被告林彥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並於105 年5 月25日 辯論終結,且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曾芳淇係於 105 年7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 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而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 案件宣判後,如經上訴權人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