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577號
PCDM,105,附民,57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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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曾芳淇
被   告 朱延帛
      蔡奇偉
      龔尉堯
      李采蓉
      郭采育原名郭鳳鳴
      陳勇志
      邱基祥
      蔡世鐘
      陳永錫
      黃文鴻
      黃琪穎
      黃蔚林原名黃娸珈
      李名麗原名李美玲
      郭浚浩
      蕭全恩
      陳政輝
      柯惇箱原名柯沛湘
      林庭羽
      陳坤茂
      湯本貌
      徐建忠
      林彥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
、10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朱延帛蔡奇偉龔尉堯李采蓉郭采育陳勇志邱基祥蔡世鐘陳永錫黃文鴻黃琪穎、黃蔚林、李 名麗、郭浚浩蕭全恩陳政輝柯惇箱林庭羽陳坤茂湯本貌徐建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 且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被告林彥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並於105 年5 月25日 辯論終結,且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曾芳淇係於 105 年7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 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而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 案件宣判後,如經上訴權人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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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