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新 兵訓練中心,」應補充為「‧‧新兵訓練中心入伍報到時,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新訓中心 調查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之說明:
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 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 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 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 於服役前之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22時許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同年4月24日入伍,並經 該管軍事機關採尿送驗,而於服役中之104年5月14日確認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發覺被告 上開犯行,由該管軍事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6月15日繫屬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3號偵查,被告嗣 於104年8月13日退伍而離役等情,有屏東憲兵隊刑事案件調 查移送書及其上所示收文章戳、被告之104年6月11日調查筆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 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憲兵隊案件查詢回覆單1紙等在卷足憑( 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3號卷第1 、6至9、11至12、20頁)。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被告離役後,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惟因 被告於該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04年8月13日退伍離役後, 已非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軍毒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 18日至106年3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5 9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以105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而該署檢察官亦以105 年度 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偵查卷 、撤緩字卷及所附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事證可稽。據上,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 驗之緩起訴處分,惟其在緩起訴期內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顯未能履行該條件而依法 撤銷,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 字第33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翔翔」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龍泉村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由醫務所醫政官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 認檢驗報告(分析編號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5A089)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 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