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5號
PCDM,105,訴,56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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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珉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健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6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禎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健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禎珉蘇健誠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 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陳永源,先佯裝為其子,向陳永源誆稱:為他人背書, 故需替他人還款等語,致陳永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0 號之變電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置於該址變電箱旁 ,嗣由蘇健誠於該址取走該11萬元,並與李禎珉分持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 站旁之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李禎珉
(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月 鑾,佯裝為其子江咸徹,並向楊月鑾誆稱:因擔任友人之 保證人,故需替友人還款等語,致楊月鑾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 號比漾廣場之兩座變電箱間,將80萬元、110 萬元至 於該址變電箱間,嗣由蘇健誠於該址取走該80萬元、 110 萬元,並與李禎珉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先 後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及位於桃園市○○區○○○ 街0 號17樓之8 不知情之友人董展源住處將上開款項分別 交予李禎珉。嗣陳永源楊月鑾聯絡渠等之子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源楊月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禎珉蘇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禎珉(見105 年度偵字第 116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8-31、131-133、本院卷第13頁反面、 第44頁、第60頁反面)、蘇健誠(見偵卷第18-24、127-130 、151- 15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44頁、第60頁反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源 (見偵卷第52-54、176頁)、楊月鑾(見偵卷第49-51、175 頁)、證人李群皓(見偵卷第 43、178頁)、賴可芸(見偵 卷第47、176- 17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9-118頁),復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 電話2具(含晶片卡2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前 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2 人、假冒為告 訴人陳永源楊月鑾之子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 人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 騙,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下午向告訴人楊月鑾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 ,且施用詐術之內容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



續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二 者間各具獨立性,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 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致告訴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 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2 人僅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 並考量被告蘇健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取款後 如何交付予被告李禎珉等犯罪細節交代清楚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李禎珉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之 末尚翻易前詞,辯稱本案款項係被告蘇健誠要求其幫忙收 工程款云云,且對於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之去處及其如何與 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等節,所供則前後矛盾,顯有掩飾本件其他涉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意,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不斷表示欲與告訴人陳永 源、楊月鑾和解,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其出監後按月返 還1 萬元,告訴人陳永源楊月鑾均難以接受而無法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禎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車工作、與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生活狀況;被告 蘇健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妻子、父母 、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渠等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 、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李禎珉蘇健誠犯罪所得之比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



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關於上 開修正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又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 具(含晶片卡2 枚),均係被告2 人或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亦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上揭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李禎珉蘇健誠各罪 項下,均宣告沒收。
2.再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2 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高達201 萬元 ,然被告2 人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依常情僅能分得其中一 部分款項,且據被告李禎珉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與被告蘇 健誠共僅分得詐騙金額之十分之一,被告蘇健誠再分得其 中三成等情(見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蘇健誠於偵查中 自陳:被告李禎珉說每拿10萬元我可以分到3,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28 頁)互核相符,是依被告2 人上揭自陳, 被告李禎珉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700 元(計 算式:110,000 ×0.1 ×0.7 =7,700 ),就事實一之㈡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3,000 元(計算式:1,900,000 × 0.1 ×0.7 =133,000 );而被告蘇健誠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00 元(計算式:110,000 × 0.1 ×0.3 =3,300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7, 000 元(計算式:1,900,000 ×0.1 ×0.3 =57,000), 均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李禎珉蘇健誠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晶片卡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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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IMEI │晶片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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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LIYA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2 │ELIYA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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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