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賜
徐榮奇
王正宇
蘇晋良
鐘季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634號、第20636號、第239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9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為警方查獲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505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詎其為脫 免罪責,竟於獲得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後之104年6 月初某日,指示張晏甄以借款為名約丁○○至丙○○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見面,並邀集丙○○ 、己○○等人到場,共同要求丁○○就系爭案件於偵查及嗣 後審理中翻異前詞為戊○○脫罪,丁○○當場假意表示同意 ,待離開現場後即避不見面。嗣戊○○於104年6月13日19時 至23時許間,偕同丙○○、黃建福等人,先後2次至丁○○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欲與丁○○見面均未果。丁○ ○知悉上情後,即與戊○○約妥於翌(1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0號「知味進門」熱炒店見面,詎戊 ○○因要求丁○○就系爭案件翻供,丁○○拒不聯繫事宜而 心生不滿,竟與丙○○、甲○○、己○○、庚○○、杜榮強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丙 ○○先行進入店內與丁○○洽談系爭案件詳情,甲○○則手 持西瓜刀,與己○○、庚○○、杜榮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在店外等候指示,嗣由戊○○下達指令 後,甲○○即手持西瓜刀揮舞並稱:「拎北可愛」(臺語) 等語後,率己○○、庚○○、杜榮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進入店內,由甲○○持續揮舞西瓜刀,而其他 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搬動桌、椅丟擲丁○○之方式,攻擊丁 ○○,致丁○○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左上臂鈍傷瘀青、 左手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小腿鈍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致丁○○心生 畏懼。嗣丁○○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甲○○、 己○○、庚○○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5人先後於本院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5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甲○○、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80頁反面、第286、318頁、第3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張晏甄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鄭智元、黃琦 於警詢、證人黃建福、董梅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34號偵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80至90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1頁、第
276至277頁、第316至3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34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7至243頁、 第256至261頁、第302至3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4年11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 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4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6、264頁、第221至245頁 、第263頁263、偵卷二第246至253頁),足認被告戊○○等 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等5人共同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甲○○、己○○、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戊○○等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戊○○等5人出手毆打或搬動桌、椅丟擲告訴人, 於傷害過程中復出言恫嚇告訴人,乃係以一行為犯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戊○○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9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100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㈨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 ㈠至㈦所示之罪刑、㈧、㈨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 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於㈠9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㈢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9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0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㈦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㈤至 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 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於103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 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 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 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 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 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 ,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
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雖曾於95年間因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9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 雖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惟被告甲○○於前案犯 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1年4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迄104年6月14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已 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 曾受該刑之宣告,要不因少年前案紀錄已否塗銷而異。從而 ,本件裁判既已在前案執行完畢3年之後,自不得以累犯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遇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 ,竟偕同被告丙○○、甲○○、己○○、庚○○,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其等所為自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 丙○○等人則係應被告戊○○之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戊 ○○等5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戊○○、甲○○ 、己○○高職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庚○○五專 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68、72、74、7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被告戊○○、甲○○、己 ○○經濟勉持、被告丙○○經濟小康、被告庚○○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20、51、102、144、170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查被告戊○○等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 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本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供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西瓜刀是在熱炒店外 面有人拿給伊的,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 ,堪認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所有、提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