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友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2 次,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6933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確定,甫於104 年2 月4 日緩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與「忘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圖利 媒介女子性交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業者,駕車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性交之「馬伕」工作,由該應召業者以手機之LINE通 訊軟體,撥打或傳送訊息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其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並代收性交易報酬 轉交上開應召業者。其後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依 上開應召業者聯絡指示,以其所持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辦人「林偉彥」)與應召女子乙○○(使用「小涵」 、「小楨」等暱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乙○○ ,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館」216 號房 ,媒介乙○○與男客陳建榮,以5,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 易,其則在上開賓館附近等候。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 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16 號房,查獲乙○○(其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經警裁處)與男客陳建榮從事性 交易,當場並查得已使用之保險套外包裝1 個(未扣案)、 乙○○持與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已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 卡各1 枚,未扣案)、 性交易所得5,000 元(已扣案)等物;復同時在鄰近之新北
市中和區立德街309 巷口,查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丙○ ○,並在該車上查扣得記帳單1 張(上載有「216 、5 」, 已扣案附於偵卷)、其持與應召業者、乙○○聯絡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G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各1 支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應召女子乙 ○○至上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擔任應召業「馬 伕」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與乙○○本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案發3 日前即已相約 當日由被告駕車搭載乙○○逛街、購物、兜風,途中乙○○ 接獲「忘情水」應召站告知本件性交易相約時地,遂央請被 告載送其至上址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候,而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係應友人乙○○要求,才駕車搭載其至汽車旅館,並 非與應召業者聯繫所為,顯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觀諸本件卷附證物可知,均係被告與乙○○直接 互相聯繫,並未見有其他共通之應召業者與渠等聯絡之情形 ,益見被告並非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而接送乙○○應召性 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有駕車搭載乙○○至上址汽車旅館及在外等候為警查 獲之事實,而乙○○依應召業者聯絡指示後搭乘被告所駕 車輛至上址汽車旅館房間與男客陳建榮從事性交易之情, 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人陳建榮於警詢 等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之男客陳建榮持用之行動 電話與「忘情水」應召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查獲乙○○與男客陳建榮性交易使用以拆封之保險 套外包裝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 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65至69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話紀錄(見本院審理卷)及行動電話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58至63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乙○○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上開「忘情水 」應召業者與男客陳建榮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有關本 件性交易對話使用之個人圖片(即兩顆紅色心型,見偵卷 66頁編號18所示照片),與暱稱「謝夏香」之人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小寒(應即 指乙○○之暱稱『小涵』)下來沒有」訊息至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個人圖片相同,足見該暱稱「謝夏 香」之人即係與上開「忘情水」應召業者相同之人,所發 上開內容訊息即係在詢問被告,乙○○是否已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下來,由此可見被告載送乙○○至上開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係經應召業者聯絡指示所為,否則該應召業者 豈會傳送訊息至被告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暱稱「小 涵」之乙○○是否下來沒有。其次,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亦查扣載有「216 、5 」之記帳單1 紙,該所載「216 、 5 」之內容,恰與乙○○當時與男客性交易之房號216 及 約定交易金額5,000 元相合,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應 友人乙○○請求,順路載至該汽車旅館,並不知從事何事 云云,何須於該記帳單上記載與乙○○性交易房號、金額 相同之上開紀錄,此恰與一般應召業者「馬伕」之工作, 除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外,並須代收性交易報酬 轉交上開應召業者之情相符,由此亦徵被告非僅係單純載 送乙○○前往性交易,並有紀錄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之責 ,益見被告顯係從事應召業者「馬伕」之工作。再徵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車內除查扣持有與應召業者聯絡使 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及上開 記帳單外,車內計程車營業使用之計費表關閉未使用,車 內雜物髒亂盡係乙○○個人使用之物,此有偵查卷附之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70至72頁),與被告所辯及乙○○ 證述當天2 人係相約購物出遊等情相左,亦與其計程車載 客營業常情不合。此外再觀諸乙○○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1 月23日 間與被告對話,均係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之內容, 甚且於105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29分之對話內容中,乙○ ○稱因下雨天冷詢問被告是否上班,被告回稱催促其快一 點等語(見偵查卷73至75頁),再核諸本院調閱之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於上開同期間之通話紀錄所示,亦為每日通話 多通密集,且通話對象少數特定(見審理卷),與一般通 訊使用常情有異,亦見被告與乙○○間應非僅係單純友人 關係,而係屬應召業馬伕與應召女子間接送監督之工作關 係。綜上所述諸情,堪認被告所辯之情,應非可採。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雖亦附和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並稱上開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大陸友人留供其使用,而於本件案發前2 、3 日遺留在 被告車上云云。但查,證人乙○○於警詢先係證稱:伊係 於本件要出門時,才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 叫車,伊是叫車才認識被告,被告是於當日下午到臺北市 西門町載伊直接到該汽車旅館,伊沒有叫他在外面等伊, 伊只有今天下午忘了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他車上 ,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過別人云云(見偵查卷25至 28頁),惟於同次警詢時嗣又改稱:伊是昨天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拿給被告使用,到今天他到西門町載伊時才 還給伊云云(見偵查卷28頁);其後於偵訊時又改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但有時會在被告那裡 ,伊都是用該手機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偵查卷103 頁); 至本院審理則又改稱:伊係於本件2 、3 天前,與被告相 約載伊去西門町買東西,當天被告是下午去伊三重住處載 伊去西門町,逛街過程中,伊女性友人聯絡伊去該汽車旅 館,後來伊請被告載伊去該汽車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伊是於本件2 、3 天前遺落在被告車上云云(見本 院審理卷105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係於何處 接送證人乙○○,乙○○初始於警詢時不僅與被告警詢所 述不符,至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所辯,前後說詞不
一,且所稱上開接送經過行程,亦與其及被告持用之上開 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所示通話基地台位置未盡相符;至關 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在使用,徵諸本院調閱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所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 11月20日起至本件案發時,即多單一與0000000000通話, 顯與乙○○所述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不符,可見證人乙 ○○上開證述,亦多與事實不合,要難採認屬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乙○○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 年11月 間至105 年1 月23日間與被告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 之聊天內容,均無法具體說明緣由,僅泛稱不知何意或係 被告胡言,然核諸該聊天內容均屬具體有意義之對話,被 告與證人乙○○均無法辯明其義,顯對其不利之事證有刻 意迴避卸責之情,益見證人乙○○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不 免有附和迴護之虞,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罹有躁鬱精神病、泛焦慮症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警詢所述有言行混亂,扭曲現實之情云云,並提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上 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然衡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答辯陳述之情狀,及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應召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扣案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1 月23日間與被告對話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之內 容所示,被告對話應答均屬正常,並無異狀,縱有其上述 之精神障礙,顯無影響其正常表達應對及行為之辨識能力 ,故亦尚難率以其上開所辯身心障礙之情,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犯圖利媒介性 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其與「忘情水」應召業者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原係正當營業之 計程車司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不法應召業者雇用, 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應予 非難,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共犯參與情節、程度、所獲不法 利益、前已因相同犯罪經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以啟自新仍不知 悔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持用與應召業者、應召女子乙○○聯繫使用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枚)、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記帳單1 張 等物,均係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現場查得已使用之保險套外 包裝1 個,未扣案亦非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已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號SIM 卡各1 枚,未扣案)等,亦均非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乙○○取得之性交易所得5,000 元,雖已扣 案,但尚未交付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屬乙○○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上開等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