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7號
PCDM,105,訴,43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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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喬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喬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聖喬可得而知「射紋陸龜」(即「輻射龜」,學名Astroc -helys radiat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指定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珍貴稀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竟基於縱使其所陳列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 圖販賣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申請之 臉書網站帳號、暱稱「柏德麥」,在臉書網站之「龜龜買賣 / 交換市集」社團網頁上,張貼「優質龜龜- 輻射龜,明碼 價。好龜不容你錯過Line & Mobile :0000000000小麥,新 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泰山區近輔大夜市" 雙點服務,歡迎 預約」等文字,並張貼其中1 張標價新臺幣(下同)35,000 元、1 張標價45,000元之射紋陸龜照片,以表示欲以售價分 別為35,000元及45,000元之代價出售照片中所示之射紋陸龜 予前開社團網站之網友之販售訊息。嗣於105 年1 月19日晚 間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 樓搜索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曾聖喬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聖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網站帳號、 暱稱「柏德麥」,在臉書網站之「龜龜買賣/ 交換市集」社 團網頁上,張貼「優質龜龜- 輻射龜,明碼價。好龜不容你 錯過Line & Mobile :0000000000小麥,新北市" 新莊區思 源路""泰山區近輔大夜市" ,雙點服務,歡迎預約」等文字 ,並張貼其中1 張標價35,000元、1 張標價45,000元之射紋 陸龜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烏龜,也沒有要販賣的意圖,我是從網站 中找到烏龜的圖片再轉貼,貼文的內容只是為了在網路上炫 耀及增加自己的曝光率,我不知道輻射龜是保育類動物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輻射龜之活體,是 被告並無販賣保育類動物之意圖,且依實務見解,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文義並未擴及在網路上張貼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申請之臉書 網站帳號、暱稱「柏德麥」,在臉書網站之「龜龜買賣/ 交換市集」社團網頁上,張貼「優質龜龜- 輻射龜,明碼 價。好龜不容你錯過Line & Mobile :0000000000小麥, 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泰山區近輔大夜市" 雙點服務, 歡迎預約」等文字,並張貼其中1 張標價35,000元、1 張 標價45,000元之射紋陸龜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下 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之烏龜照片,經送臺北市 立動物園鑑定後,認係射紋陸龜(輻射龜),為農委會公 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等情,有 臺北市立動物園104 年11月19日北市動園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35 頁),是被 告所刊登在臉書網頁上照片中之射紋陸龜係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規範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其臉書網頁上張貼照片之射紋陸 龜(輻射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卷內被告個人臉書 網頁照片及訊息所示(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暱稱為柏 德麥(BIRDMAN ),並有張貼多張鳥類照片及販售鳥類之 訊息,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販售動物之業務,對於所售動物 之種類,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佐以本案被告所刊登之上 開訊息內註明照片中烏龜之名稱為「輻射龜」,依現今網 路資訊發達,倘以「輻射龜」為關鍵字進行網路檢索,即 可輕易搜尋得知「輻射龜」屬於保育類動物(見本院卷第 67-68 頁),被告既於網路上經營販售動物之業務,明知 其所販售之動物為「輻射龜」,且所標示之販售價格亦明 顯高於一般烏龜,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輻射龜」因瀕 臨絕種而甚為稀有,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至少有縱使其所陳列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販賣意圖,僅係為了在網路上炫耀及增 加曝光率才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照片云云,然觀諸被告張 貼上開圖文之網頁乃係「龜龜買賣/ 交換市集」社團之臉 書網頁,已明示該社團係提供欲買賣或互易烏龜之人資訊 交換之平台,且細繹被告所張貼之「優質龜龜- 輻射龜, 明碼價。好龜不容你錯過Line & Mobile :0000000000小 麥,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泰山區近輔大夜市" 雙點服 務,歡迎預約」之文字內容,既已表示係「明碼價」,佐 以上開文字下所張貼之射紋陸龜照片上標有「35000 」及 「45000 」之數字,並提供其聯絡方式及交貨地點,足認 被告係表示欲以35,000元及45,000元之價格出售照片中所 示之射紋陸龜,是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圖文內容已足彰顯其 販賣之意圖,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意圖云云,委無足採。(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照片及售價之行為非屬 法條文義上之「陳列」云云。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 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 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 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 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 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 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 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 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 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 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 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 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 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 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龜龜買賣/ 交換市集」社團 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揭標示價格之射紋陸龜之照片及「 明碼價」等文字,以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射紋陸龜之販 售訊息,即屬對該社團網站之不特定之網友以為求售之表 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 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 ,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流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 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 法目的,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射紋陸龜數量僅有2 隻 ,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汽車美容材料為業、與父母兄 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2 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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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