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5號
PCDM,105,訴,395,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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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蒼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 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張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睿蒼、張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4時許,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檢察官致電劉演 清,向劉演清誆稱其涉及刑案經傳喚未到庭,可透過交付郵 局、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監管之方式避免入監云云 ,致劉演清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見劉演清已然上當,乃告 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負責指揮車手之林睿蒼,要求其派 遣車手前往取款。林睿蒼乃於翌(24)日指示張程南下斗六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土地公廟 前與劉演清碰面,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其依林睿蒼指示至上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所接收、其上蓋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灣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予劉演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演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 之公信力,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劉演清不疑有他,即 將其所有之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張 程,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張程得 手後,旋依林睿蒼之指示,於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9 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後, 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與林睿蒼會合,並將上



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9萬元交予林睿蒼林睿蒼 遂當場支付4,000 元之報酬予張程。林睿蒼隨後再指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及27日某時許,分別 持劉演清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共計詐領30萬 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後,將詐騙 所得共48萬6,000 元交付予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劉演 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05 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4日新北檢榮常104 偵30737 字 第19712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詳本院卷第1 頁),斯時 被告林睿蒼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睿蒼所 處之該分監所在地既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林睿蒼、張程及被告林睿蒼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 卷第74頁、第13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程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林睿蒼雖坦承確有與被 告張程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自被告張程處收取詐騙贓款等 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張程去



何處詐騙,我沒有參與劉演清受詐騙的過程,我是事後才取 得張程所交付的詐騙款項,再轉交給在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 成員,我沒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被告林睿蒼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證人鍾禮鴻曾華煒只能證述被告林睿蒼有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無法證明被告林睿蒼有參與本次犯行,證 人劉演清的指證,只能證明被告張程有參與此案,不能直接 證明被告林睿蒼有本件犯行,被告張程在偵查中供述反覆不 一,顯然是因被告張程為警查獲後,被告林睿蒼沒有施以援 手,才挾怨報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僅以被 告張程之供述,就認定被告林睿蒼之犯行。縱然被告林睿蒼 有收受被告張程所交付之贓款,也只構成收受贓物罪。至於 其後何人再去提領款項,係該領款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之問題,非被告林睿蒼需自證己 罪之事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睿蒼、張程均於103 年10月間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3日14 時許,假冒檢察官致電證人劉演清,向證人劉演清誆稱其涉 及刑案經傳喚未到庭,可透過交付郵局、農會等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供監管之方式避免入監云云,致證人劉演清陷於錯 誤,被告張程乃於翌(24)日南下斗六,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土地公廟前與證人劉演清碰面 ,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在上址附近萊 爾富便利商店所接收、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書1 紙交付予證人劉演清而行使之,證人劉演清即將其所有 之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張程, 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張程得 手後,旋於臺中高鐵站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農會 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9 萬元後,即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並將現金19萬元交予被告 林睿蒼,被告張程因此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及27日某時許,分別持證人劉 演清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共計詐領30萬元, 再由被告林睿蒼將詐騙所得轉交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均為被告林睿蒼、張程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4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劉演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移送卷【下稱移送卷】第17 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7 號 卷【下稱偵30737 號卷】第37頁),並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詳移送卷第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詳移送卷第22頁)、證人劉演清 之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詳偵30737 號卷第45頁)、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詳偵30737 號卷第46至47頁)、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詳移送卷第20至21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張程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
㈡被告林睿蒼既以前詞置辯,則應探究者在於:被告張程所為 上揭犯行,是否係經被告林睿蒼指使?關此,被告張程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加入被告林睿蒼所屬的詐欺集團,他們都是 約在旅館,我在旅館曾看過10幾個人,我們都是早上8 點出 門,搭高鐵去某處再搭計程車去向被害人拿錢,然後再搭高 鐵回桃園,去被告林睿蒼指定的旅館,把騙得的錢給被告林 睿蒼,在下午4 、5 點之後,被告林睿蒼會把每個人分得的 佣金交給每個人,本件是被告林睿蒼指使我去斗六向證人劉 演清拿存摺及提款卡,當天我上完大夜班回來,大概早上8 點多的時候,被告林睿蒼拿高鐵的車資給我,叫我去臺中或 高雄,途中被告林睿蒼又叫我馬上前往斗六,跟證人劉演清 拿郵局、農會的存摺與提款卡,我想可能是臺中或高雄的被 害人沒有上當。我先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就是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來直接去找證人劉演清,在證人家 附近的土地公廟跟他拿兩本存摺、兩張提款卡,拿到後我搭 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直接在那邊提款,再搭車回桃園, 去汽車旅館找被告林睿蒼,將存摺、提款卡跟領到的前交給 被告林睿蒼,後來被告林睿蒼就分給我4,000 元等語(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21至24頁 、偵30737 號卷第38至41頁),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程復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大約是在103 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 集團,在103 年10月24日,我有到雲林斗六即本案現場,我 從證人劉演清身上拿到農會及郵局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是被告林睿蒼跟我聯絡,要我去拿的,我拿到提款卡後,就 去臺中高鐵站提款,被告林睿蒼聯絡我告訴我密碼,當下領 了19萬元或是19萬5,000 元,我不確定,我是從手機門號知 道是被告林睿蒼跟我聯絡,我是使用集團提供的公機,而我 有將被告林睿蒼的公機號碼用代號的方式存在手機通訊錄裡 。當天我早上到桃園市的某汽車旅館去找被告林睿蒼,被告 林睿蒼一開始叫我去臺中,但那個被害人沒有上當,我在往 臺中的高鐵上,接到被告林睿蒼的電話,要我折去斗六,我 後來就換坐火車到斗六,再去便利商店接收1 張公文書傳真



,並把該傳真的公文書交給證人劉演清。回去之後,我就把 領到的錢、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林睿蒼,他有點收, 我在警詢時,雖稱是「阿南」指使我,是因為我那時想要掩 護被告林睿蒼,想要幫他頂罪,但後來我在FB上聯絡被告林 睿蒼,他對我愛理不理,所以我才決定不再幫他頂罪等語( 詳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審酌被告張程所為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張程既已坦承本案犯行,無論其 有無供出相關共犯,對於其自身罪責之輕重均無直接影響, 衡情應不至於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睿蒼。再者,被告林睿蒼 對於被告張程確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與其收受,並由其轉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8 頁), 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為防止取款車手私吞款項,通常設 有相關內控機制,諸如於車手之外另設「照水」以監督取款 車手,或是由知情之「車手頭」直接監控、指揮車手,倘若 被告林睿蒼對於被告張程詐騙過程全不知情,被告林睿蒼自 無從得知被告張程有無誠實繳交全部詐騙所得,被告林睿蒼 亦無法與被告張程相互稽核,倘若最終上繳之詐騙款項有誤 ,責任將無從區分,被告林睿蒼、張程均會遭受「黑吃黑」 之嚴厲指責,顯與詐欺集團正常之分工機制有違。以此情與 被告張程之證述情節互核,足認被告張程證述本件詐騙過程 係受被告林睿蒼指揮,最終將款項交與被告林睿蒼等節,應 屬信而可徵。
㈢另觀諸證人即被告林睿蒼於另案詐欺案件之共犯鍾禮鴻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林睿蒼是認識一段時間的朋友,我經由 朋友介紹跟被告林睿蒼一起從事詐騙集團,被告林睿蒼的工 作,都負責待在桃園,有人會打電話給被告林睿蒼,跟被告 林睿蒼說誰去那邊拿錢,就是我們去拿錢後,將錢交給被告 林睿蒼,被告林睿蒼再把錢拿給他人,我跟被告林睿蒼工作 的一個月內,被告林睿蒼都是在指揮他人,我則是負責受被 告林睿蒼的指揮去特定地點拿錢,錢拿到後,就直接去找被 告林睿蒼,他幾乎都是待在汽車旅館,我們會去房間找他等 語(詳偵30737 號卷第54至55頁),其所述集團內部分工情 節,包括被告林睿蒼負責指揮、收錢轉交上層等事宜,均與 本案被告張程所為證述一致,另一證人即被告林睿蒼於另案 詐欺案件之共犯曾華煒亦證稱:被告林睿蒼曾經將提款卡交 給我,要我去幫他提款,我當時幫他領了20幾萬,並將錢交 給被告林睿蒼,我有問被告林睿蒼這是什麼錢,被告林睿蒼 說他是做詐欺等語(詳偵30737 號卷第55至56頁),亦核與 被告張程、證人鍾禮鴻所證關於被告林睿蒼係擔任車手指揮 角色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張程證述本件係經由被告林睿蒼



指揮向證人劉演清詐騙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據此,被告林睿蒼確有指揮被告張程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劉 演清行騙,並因此取得證人劉演清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被告張程隨即依被告林睿蒼之指示自證人劉演 清上揭帳戶中提領19萬元後,旋將19萬元現金及提款卡、存 摺交予被告林睿蒼等情,業據被告張程供述甚詳,並有證人 鍾禮鴻曾華煒之證述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無疑。又被告張 程既將行騙而來之提款卡交與被告林睿蒼,而證人劉演清之 郵局帳戶隨即於103 年10月25日、26日共遭提領20萬元,其 農會帳會亦於103 年10月27日遭提領10萬元,有上揭郵局查 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雲 林縣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證,斯時提款卡既處於 被告林睿蒼支配之下,被告林睿蒼亦確有指揮車手外出提領 款項之權責,自應認定該等提款行為係被告林睿蒼指示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始符常理。
㈤至於被告林睿蒼辯稱:公司有請被告張程把錢交給我,但我 沒有指使被告張程去任何地方,被告張程是聽別人的指示去 向被害人拿錢。我跟被告張程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我們在 同一小隊,對岸的人為預防我們私吞詐騙取得的款項,並不 會讓我們知道彼此個別行使詐騙的流程云云,苟依被告林睿 蒼所述,則集團之同組人員彼此間不知悉彼此之詐騙行動, 而係各自與遠在大陸地區的共犯直接聯絡,將導致個別車手 無人就近監督,反而更有機會將詐得款項佔為己有,被告林 睿蒼所辯顯與詐欺集團一般分工情形有異,難以據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睿蒼以前揭情詞辯護,然本件被告林睿蒼 之犯行,除有被告張程之證述在卷為證外,復有被告林睿蒼 部分之自白、證人鍾禮鴻曾華煒之證述,可以佐證被告張 程證述之憑信性,足以排除被告張程挾怨報復、誣指被告林 睿蒼之可能性,況被告張程既已就其自身犯行自白,法律復 無供出共犯得以減輕刑責之規定,被告張程所供,無關乎其 本身罪責之輕重,難認被告張程有為減輕自身罪責而誣陷被 告林睿蒼之動機。而被告張程除於警詢中並未供出被告林睿 蒼之參與情形外,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林睿 蒼確擔任指揮者之角色,雖然關於被告張程於臺中高鐵站提 領金額究為19萬或19萬5,000 元、被告張程取得之報酬為4, 000 元或8,000 元等節,被告張程之陳述稍有不一,但此應 為記憶之瑕疵,並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從而,本件尚無 從依辯護人所辯,而為被告林睿蒼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睿蒼、張程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程交付證人劉演清之偽造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 示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內 容雖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但一般人難以熟稔公務機構之體 系及內部組織,此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 。
㈡次查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 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 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由 被告林睿蒼、張程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業如 前述,足認上揭犯行為至少3 人以上共同犯之,復觀諸上揭 如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已明確告知證人 劉演清其等為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云云,且被告張程亦將載 有政府機關、檢察官字樣之文書交付予證人劉演清收執,亦



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㈢核被告林睿蒼、張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158 條 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2 人係 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犯本件之罪,自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之認定,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將此一罪名告知被 告2 人,以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補正上開漏載之論罪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林睿蒼、張 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睿蒼、張程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睿蒼、張程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詐騙證人 劉演清、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㈣本件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偽造公印文,惟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 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必要另 刻公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刻公 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公印之 犯行,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 ,反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張程犯後坦承犯行,並對犯罪過程如 實交代,態度良好,被告林睿蒼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 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林睿蒼高職肄業、 被告張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林睿蒼、張程因遂行本件犯行,共自證人劉演清處詐得 49萬元,其中被告張程從中獲得4,000 元之報酬,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餘48萬6,000 元,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 ,為被告林睿蒼、張程供述一致(詳本院卷第138 頁、第 162 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48萬6,000 元係遭被告林睿蒼、張程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尚無從就48萬6,000 元之部分對被告林睿 蒼、張程宣告沒收。
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然條文所指「其他法律」,自不包括刑法本身。從而, 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是本件 被告張程交予證人劉演清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偽造公文書本身,既已因行使而交付 證人劉演清收執,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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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