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3號
PCDM,105,訴,31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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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原名鄭炳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元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清元(原名鄭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於民國94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得知臺北縣樹 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羌寮分部(下稱樹 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農民信 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王孟尉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 貸款;謀議既定,鄭清元即與代辦業者王孟尉,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鄭清元明知未於宏業木箱有限公司(下 稱宏業公司)任職,仍由該代辦業者王孟尉在貸款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上填寫鄭清元於88年10月1 日到職,擔任經理 職務,年收入50萬元,鄭清元並蓋上一星期前在桃園雕刻的 私章並簽名,由王孟尉提供不實之宏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1 紙(內容記載:茲證明鄭炳煌先生自民國88年10月1 日 起擔任本公司業務部副理一職,民國91年8 月1 日升任業務 經理一職迄今無誤,特開此證以茲證明)、94年3 月至8 月 薪資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等資料各乙件,鄭清元再依代辦業者王孟尉之指示, 於94年10月3 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羌寮分部,由鄭清元在 上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並蓋上一 星期前在桃園雕刻的私章用印後,並將該貸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不實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通過徵信、授信 審核,進而核准貸款,於94年10月12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 入鄭清元所指定帳戶內,而詐得貸款金額得逞,足生損害於



宏業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 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貸款僅獲6 期之小額償還 46,249元,之後即催討無著,尚餘本金25萬3,751元、利息 8,089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清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元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2129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宏業木箱有 限公司94年3 至8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93年扣繳 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 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 3 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 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 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 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



正後已無從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併罰,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與代辦業者王孟尉係以1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行為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繼續 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2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得貸款 ,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處斷,如此 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相較,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4、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 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並增訂第2 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 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6、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 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偽造」因其方法不同,得分為「有形偽造」與「無 形偽造」,「有形偽造」指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是其 名義人與制作人不一致;「無形偽造」,指以自己名義作成 內容虛偽之文書,其名義人與制作人雖屬一致,而其內容虛 偽,而其內容為虛偽,乃有稱前者,為偽造文書,後者,為 虛偽文書,從廣義言,固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 ;惟我國刑法分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載異其規定,分別處罰, 是其所謂偽造,專指有形偽造;無形偽造,除有處罰之特規 定外,不成為偽造變造文書罪。是以本案被告於臺北縣樹林 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任職宏業公司經理,年收入 50萬元,由被告簽名蓋章,係內容虛偽之文書,名義人與制 作人屬一致,屬「無形偽造」,除有特別規定處罰外,不構 成偽造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綜所稅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 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全功能櫃台 專用章」,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 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至其餘在宏 業公司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文件,則均屬不實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 書漏載93年綜所稅清單,此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王孟尉代辦 業者偽造上開資料,王孟尉再將偽造上開資料,交由被告向 樹林農會行使申請貸款,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 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 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 獻,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其等間就此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及 詐欺取財犯行,與王孟尉間自屬具有犯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公印文及「宏業木箱有限公司」、 「鄧石頤」大小章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㈣、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示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 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構成 累犯、自陳現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需撫養2 名 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猶未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符合減刑條件,雖其於105 年4 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 緝,並於同年5 月6 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遭通 緝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非屬同條 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㈢、沒收之說明:
上開宏業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扣繳憑單、綜所稅所 得清單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 林農會,第三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表之前揭宏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上偽造之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共7 枚、「鄧石頤」印文共7 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
㈣、又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是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有成功貸得 30萬元,給付代辦業者王孟尉6 萬元,另依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函覆,其函覆內容稱本件貸款案,自貸放後共償還6 期, 本金46,249元,尚未清償部分有253,751 元,此有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105 年7 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號),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數量 │ 附註 │
├───┼───────────────┼────┼──────────────┤
│ 一 │ 「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 │ 6枚 │ 宏業公司94年3月至8月 │
│ │ │ │ 份之薪資明細上(見偵 │
│ │ │ │ 緝字第2129號卷第46頁 │
│ │ │ │ 及背面) │
├───┼───────────────┼────┼──────────────┤
│ 二 │ 「鄧石頤」印文 │ 6枚 │ 同上 │
├───┼───────────────┼────┼──────────────┤
│ 三 │ 「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 │ 1枚 │ 在職證明書上(見偵緝 │
│ │ │ │ 字第2129號卷第47頁 │
├───┼───────────────┼────┼──────────────┤
│ 四 │ 「鄧石頤」印文 │ 1枚 │ 同上 │
├───┼───────────────┼────┼──────────────┤
│ 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 1枚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文 │ │ 所得資料清單上(見偵 │
│ │ │ │ 緝字第2129號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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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