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9號
PCDM,105,訴,19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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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世明
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1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4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伍點伍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伍點伍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肆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皆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20日止,在臺北 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65 巷口即時代廣場建案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承作給水及水管焊接工程。因負責該建案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黃宥軒經本案工地其他包商反應工具失竊,調 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甲○○所為,遂於同年6 月 20日15時40分許獲悉甲○○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離開本案工地時,與上開建案之機電 工程師王書恆楊正傑共同前往工地門口攔阻,當場在甲○ ○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後背發現由黃宥軒管領之無線電對講 機1 台(廠牌SFE 、型號:S820號,下稱本件對講機),乃 要求甲○○留下說明,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駕駛甲車衝撞工地大門及站在門前正欲關上大門之工地保



全人員鄭志彬,致鄭志彬因而倒地,受有胸壁鈍傷、左足壓 傷等傷害。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19日18時13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蔡元晟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前,見該 處1 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推門侵入1 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蔡元晟放置在該樓梯間電表內之汽車鑰匙、排 檔鎖鑰匙、機車、大門、住處鑰匙各1 支,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因蔡元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經警於104 年7 月25日8 時15分許,持搜索 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三樓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已發還蔡元晟),而查知此情。(二)於104 年7 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蔡素玲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樓下,在1 樓 按電鈴詢問是否有住戶欲更換老舊水管,因該址5 樓無人 回應,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並以衣架 勾開上址5 樓鐵門拉鎖,侵入蔡素玲前開住處,竊取15吋 筆記型電腦(廠牌AECR)1 台、10吋小筆電1 台、紅寶裸 石1 顆、鑽石項鍊1 條、手錶1 只、保溫瓶3 個、小飾品 、琉璃珠數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素玲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方在蔡 素玲上址住處查獲甲○○遺留之手機1 支(已由甲○○領 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 24日20、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4 年7 月25日8 時15分許,持搜索 票至甲○○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下稱A 吸食器),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 送驗尿液①);另於同年月27日8 時8 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原路口處攔檢盤查,經甲○○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送驗尿液②),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0月6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 。嗣因警於104 年10月7 日21時30分許,至其友人林志憲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A 室之住處盤查,徵 得在場之甲○○、林志憲、林冠廷、林昊翰郭濬鳴、李 鴻逸、王冠凱等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5.5420公克、驗餘淨重 共5.5414公克)、吸食器1 組(下稱B 吸食器),並經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方知前情(林志憲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下稱C 吸食器)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此情。
四、案經蔡元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志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追訴條件: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 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 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 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鄭 志彬,致告訴人鄭志彬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宥軒、證人即告訴人 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正傑王書恆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39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2至30頁、第82至84頁、第107 至108 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鄭志彬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2 張、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0頁 、第42頁、第114 至123 頁、第180 至182 頁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0 至105 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 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元晟、蔡素玲所有之財物之犯行 ,且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元晟於 警詢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勘查及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 張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8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20至33頁);就事實 欄二、(二)所示犯行,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回其遺留在現場之手機之領據1 紙、上開手機翻拍照片3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為 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至 12 頁 、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8頁)。 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吻合,其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1、事實欄三、(一)部分:
⑴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供認在卷,且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088264,送驗尿 液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 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 碼:D0000000,送驗尿液②)、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 尿液②)、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104 年 度毒偵字第65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 至9 頁、第11 至14頁、第1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6 至8 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



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復參以送驗尿液②之安非他命濃度(8,050n g/ml)遠低於送驗尿液①(13,200ng/ml ),且被告供 稱於採集送驗尿液②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係於104 年7 月24日20、21時許,其後迄至104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在 該期間內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⑵事實欄三、(二)及(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二)及(三)所載之時地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且該2 次犯行,分別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尖端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 第763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7 至10頁、第65頁、第11 5 至121 頁、第172 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 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104 1833 )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下稱 偵卷七】第6 頁、第12至13頁)可稽,故上情已足認定 屬實。
2、事實欄三、(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 4 年10月6 日伊去林志憲在板橋區永豐街的住處,伊知道 林志憲有在吸食海洛因,伊不確定他那天有無吸食,因為 伊吸完安非他命就在房間睡著了,當天林志憲的住處有很 多人,他們都在吸食毒品,伊可能是在不知不覺中吸入二 手的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尿液檢體 嗎啡之檢出濃度僅400ng/ml,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其 檢出之濃度應不止於此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22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尖端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之檢出濃 度為400ng/ml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尖端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 464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六第172 至173 頁】第5 至7 頁 、第9 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篩驗,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 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 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 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 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 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 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 、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 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 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經 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該所覆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400ng/ml、可待因69ng /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 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之藥品所致等語,有該所 105 年4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9頁 )。是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104 年10月7 日與 其同在其友人林志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之林志憲、林冠廷 、林昊翰郭濬鳴李鴻逸王冠凱6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僅林志憲1 人之尿液檢體被檢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而林志憲於警詢時 供稱:伊最進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10月7 日19時許在 伊現住處內施用等語(見偵卷六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當日係20時許前去林志憲上開住處聊天乙情不諱 (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則被告自無可能於林志憲已施 用完海洛因1 小時後,尚吸入海洛因之二手菸。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為何,因被告否 認犯行,而未可精確得知,然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釋可推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點應係前述為 警採尿時(即104 年10月7 日22時15分)回溯26小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即包含被告如事實欄三、(二 )所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104 年10月6 日22時 許);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 ,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 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 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祠經興奮劑, 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 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 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 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 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 月12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8 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 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第288 頁、第28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係於104 年10月6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六第169 頁),復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 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老虎鉗、十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 ,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 條項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罪 名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為, 則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 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於:(一)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 ㈠字第5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 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 3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 87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揭(二)(三)(四)所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6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3 月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就前揭(一)至( 四)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於105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陳如事實欄三、(二)、(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游為「郭尚義」,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三重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海山分局105 年4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後附職務報告、三重分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73至 74頁、第9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攔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即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鄭志彬,所為實不足取; 又任意侵入告訴人蔡元晟、蔡素玲之住處,竊取渠等所有 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蔡元晟、蔡素玲居住安寧,亦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水電工為業、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六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或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傷害、竊盜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行,然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5.5420公克、驗餘 淨重共5.541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二 )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查扣之A 、B 吸食器共2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 事實欄三、(一)部分:A 吸食器;事實欄三、(二)部 分:B 吸食器)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三)未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及C 吸食器1 組,分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二)及三、(三)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15吋筆記型電腦(廠牌AECR)1 台、10吋小筆電 1 台、紅寶裸石1 顆、鑽石項鍊1 條、手錶1 只、保溫瓶 3 個、小飾品、琉璃珠數個雖未經尋獲,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有想要把有價值的東西拿去賣,但去鑑定後發現 價值不足,伊就把東西丟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至13 6 頁反面),又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 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於104 年7 月27日8 時8 分許,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 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五第3 頁反面), 且該玻璃球吸食器2 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59號認定係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龔文和所有乙節, 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參,是該玻璃球吸食器2 顆既非被告 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乙、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20日 間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工地內,藉進入施工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宥軒、被害人王 書恆管領之本件對講機,得手後將本件對講機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然未攜離本案工地。嗣因告訴人黃宥軒經本案工地其 他包商反應有工具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懷疑係 被告所為,乃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0分許,獲悉被告欲駕車 離開本案工地後,與王書恆楊正傑共同前往本案工地門口 攔阻,當場發現被告將本件對講機藏在甲車內欲攜離本案工 地,遂要求被告留下說明,詎被告為脫免逮捕,明知告訴鄭 志彬在其車輛正前方欲關上工地大門,並能預見駕駛甲車往 前行駛將會撞傷告訴人鄭志彬,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鄭志彬之強暴方式 ,致告訴人鄭志彬倒地,受有胸壁鈍傷、左足壓傷等傷害而 無法抗拒,被告因此逃離本案工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9 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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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