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99號
PCDM,105,聲判,99,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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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謝林阿緣
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李琪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6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29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3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5 年6 月20日合法 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日內之同 年6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4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 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五、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述 明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等罪犯嫌之 證據及理由;即:系爭美福公司及東瑩公司所開立之3 張支 票(下稱系爭3 張支票),均屬松柏企業社之客戶所交付之 工程款票據,於票據屆期經提示兌現前,前揭票款債權性質 上乃屬松柏企業社應收帳款,而上開票據係由被告收取,並 基於行使票據權利而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4日 存入銀行領取及辦理託收,此有104 年4 月22日第一商業銀 行代收票據回條、104 年4 月24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 代收票據回條影本共3 紙在卷可憑;然而,系爭讓渡書簽訂 之時間究係104 年4 月24日中午被告與謝志松前往銀行辦理 145 萬元、10萬元提領轉存至被告帳戶前之上午11時許,抑 當日被告前往東瑩公司領取2 紙支票並存入銀行託收之下午 3 時22分以後,雙方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 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參之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是因與謝志松有口頭協議系爭支票都歸伊所 有,才同意把讓渡金降到70萬元」等情,告訴代理人謝世瑩 律師則表示「聲請人願以70萬元達成讓渡協議,就是因為有



把這些應收支票帳款算入公司積極財產中」等語,以此計算 ,倘聲請人當時即已將系爭支票帳款算入松柏企業社積極財 產中,則豈不表示原本聲請人實際願出之讓渡金僅為24萬餘 元(即70萬元扣除系爭3 張支票票面金額後之價額),難認 聲請人之指述合理,反是被告所辯較符合常情;再者,系爭 讓渡書記載「…松柏企業社自104 年4 月24日起,讓與謝林 阿緣女士經營,並由其子謝志松代為償還李琪芳代墊票款15 3 萬元正,並支付讓渡金70萬元正,由謝志松第一銀行支票 支付…,讓渡金票款若無法兌現,或跳票等因素,松柏企業 社仍屬李琪芳所有,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證人謝志松交 付之讓渡金支票,既已有6 張支票退票(最早1 張退票日為 104 年5 月4 日),則依系爭讓渡書所載松柏企業社仍屬被 告所有,被告縱有提領上開工程款項之情,亦難認其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足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末以,被告原為 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雙方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並未提及 公司帳戶存摺處理事宜,且依前述存有未依約支付讓渡金之 情,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對於公司銀行帳戶屬有權使用之人, 本有使用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之權,難認被告有何無權製作 之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率以該等罪刑責相繩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亦即,本件無論就系爭讓渡書簽立時點、系爭3 張支票 收取權之歸屬,被告及聲請人就此重要事項說詞各異、各執 一詞,而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暨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無法 佐證聲請人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片 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所指詐欺等各罪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 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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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