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8號
PCDM,105,聲判,58,2016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Roman Isenring
送達代收人 談 虎律師
代 理 人 談 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林金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Roman Isenring(瑞士籍)前以被告林金良 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 月 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7號偵查卷宗、高檢署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0年7 月間至91年3 月間將20萬6665歐元之投資額 匯入被告帳戶,92年間詢問被告可否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乃 於92年8 月19日匯還7 萬瑞士法郎予聲請人,尚有約24萬瑞 士法郎未獲返還,迨至95年8 月8 日因聲請人再次要求被告 返還所餘款項之半數,被告方告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虧損嚴重,以致無法返還所餘款項,足見被告係於95年 8 月8 日經聲請人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時,以不實之上情欺 瞞聲請人,是被告於斯時起方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



,則被告侵占犯行,於95年8 月8 日始告成立,係在刑法第 80條修正施行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115 年8 月8 日始告完成,聲請 人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提起告訴,應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誤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另於104 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原偵查檢察官調查被告 是否亦涉背信之行為,詎檢察官漏未調查此部分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再議處分對此亦恝置未論 ,於法有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2 、下稱 展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瑞士RIAG Oberflachente chnik AG公司(下稱RIAG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為多年好 友,緣告訴人於89年間將RIAG公司出售予德國AHC Oberflac hentechnik GmbH 公司(下稱AHC 公司),被告並透過告訴 人之居間介紹,以展新公司之名義與AHC 公司簽訂「MAGPAS



S 」、「MAGOXID 」、「MAGOXID-COAT」與「KEPLA-COAT」 等金屬表面處理技術之專利授權合約以取得上開技術專利, 告訴人復於90年7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2月21日與 91年3 月6 日分別匯款15萬歐元、3 萬3960歐元、1 萬1320 歐元與1 萬1385歐元,合計20萬6665歐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專利授 權金作為投資額,詎被告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迭經告訴人詢 問可否取回上開投資款項,僅於92年8 月19日匯還7 萬瑞士 法郎予告訴人,就其餘款項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入己,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為:
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改定追訴權時效消滅 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 ,另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則提高犯各項之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其中該條項第2 款將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從10年提高為20年,經 核上開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乃係訴追條件之變更,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較新法為短, 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2.依告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0年7 月9 日起 至92年8 月19日止,而所涉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0元以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亦即10年。再本件 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情形,是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 年 8 月19日完成。又告訴人遲至104 年9 月8 日(原不起訴處 分書誤載為9 日)方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所載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印文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顯 已逾追訴權之時效,被告縱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既已 逾上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



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縱為10年,然 被告於95年8 月8 日向聲請人訛稱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虧損 嚴重,無法應聲請人之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云云,以此不實之 事欺瞞聲請人,其於斯時將聲請人投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犯行始告成立,是聲請人雖於104 年9 月8 日始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顯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嗣經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刑法判斷之時點在於「行為」當時,在作為犯即指行為人作 為之時,在不作為犯則指行為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至於 結果何時發生,原則上並非所問。本案若依告訴意旨,核被 告經聲請人詢問可否取回上開投資款項,而被告於92年8 月 19日僅匯還7 萬瑞士法郎予聲請人時,於主客觀上言之,被 告就其餘款項部分即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即被告此時已顯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入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若果如聲請人所告訴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犯行,92年 8 月19日斯時即為侵占罪之侵占行為成立時,不因聲請人嗣 後仍勉力試圖催討投資款債權而有所改變。再侵占罪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10年,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即侵占罪自侵占行為成立時 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斯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 權時效即算完成。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則被告若 真構成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點應係92年8 月19日,乃至臻明 確。故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內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8 日 始有侵占犯行云云一節,應非確論。綜上,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細繹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原 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 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經核原檢察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即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 詳細論列說明,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查:
1.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各款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則提高為20年,是倘被 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倘犯罪行 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 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0 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在結果犯、即成犯場合,係自犯罪成 立時起算,而行為繼續犯,係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2.依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人係於90至91年間陸續將20萬6665 歐元之投資額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2年間詢 問被告可否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乃於92年8 月19日匯還7 萬 瑞士法郎予聲請人,其餘款項並未返還,聲請人於95年6 月 12日再度要求被告返還所餘金額之半數,惟未獲被告回覆, 又據聲請人多次以傳真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還款,然無任何 音訊,直至95年8 月8 日再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告知聲請 人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無法返還所餘之投資款,可知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係因被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且 未返還其餘投資款,並將該部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足見聲請人於92年8 月19日僅取得被告所匯還之7 萬瑞士法 郎時,即已查知被告恐涉有侵占其餘款項之罪嫌,而被告於 斯時,亦已顯出就所餘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是 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僅匯還 部分投資款而未返還其餘款項之時點,認定為聲請人指訴被 告侵占其餘款項犯行之行為時點,並無違誤,況卷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如本案聲請人所述被告於92年8 月19日返還 部分投資款之當下,並未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反而延後數 年後方起意侵占等違乎常情之情節存在。從而,縱認聲請人 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侵占罪既 屬「即成犯」,應於侵占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終了,準



此,被告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92年8 月19日起算, 又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侵占罪 之追訴權時效於102 年8 月19日即已完成,則聲請人於104 年9 月8 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追訴 權時效期間,即不得再行追訴。據此,原檢察官之認定,應 屬正確,聲請人對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顯有誤會,難謂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五、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亦涉犯背信罪嫌,為此亦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㈡然查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不及聲請人所指 被告另涉犯背信之罪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依 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 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聲請人所指被告 另涉背信之罪嫌,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又未經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聲請意旨遽而對此聲請交付審判,實非有據,應認 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指 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指訴 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展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