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號
PCDM,105,聲判,12,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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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訓蓬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貝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民國105 年1 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所為之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移送本案監視器光碟23片後,未曾檢視勘驗,檢察官明知可 疑犯罪時間點自104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5分起至同年7 月 14日晚間7 時6 分止,而蘆洲分局僅1 天翻拍照片1 張,卻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規定,督促並限期命蘆洲分 局蒐證、補足。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亦明知上情,竟稱原處分不無道理,為此,懇請鈞院 准於裁定前,許為上開23片監視器光碟之勘驗。 ㈡另卷存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並非正本,而影本影印內容不清 ,無原郵局(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郵局)之日戳,無法認 定高等檢察署確有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相關規 定送達。且送回高檢署後,亦無高檢署收文室收文戳,無法 認定高檢署收發室確有收受該回證,並交付刑事紀錄科承辦 書記官附卷。再者,承辦檢察官製作處分書原本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交付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正本之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然回證列印日期105 年1 月4 日,時序不合,明顯 事後補綴之作。故本件處分書之送達,高等檢察署書記官究 係採行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郵務送達或係依同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6 條由書記官自行交付送達?即生有爭 議。綜上所述,送達是否合法,攸關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 號駁回案件是否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為此,聲請人 即告訴人許訓蓬爰請鈞院於裁定前,適時函請高檢署提出正 本補正,以維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㈢另偵卷第58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與正本不符,有遭人 竄改、變造之情,請鈞院為被告貝姬利益依職權調查證據: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9 月17日親製之辦案進行單正本 ,原僅書寫、並傳喚「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被告,而 無傳喚「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⒉上開辦案進行 單之影本,傳喚之案號除記載:「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 」被告以外,無故增加傳喚「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 告。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傳喚「104 年度 偵字第25464 號」告訴人應於104 年9 月22日到庭,不必要 、也不可能傳喚「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應於104 年9 月29日,且新北地檢署錄事繕打、並列印出來的104 年 9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的點名單上記載之案號只有「104 年 度偵字第25930 號」,並無出現「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 」案號,由此可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遭人竄改 之情。再者,偵卷第5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影本,其中 案號部分與正本不符,有遭人竄改、變造之情,請鈞院為被 告利益依職權調查證據:⒈新北地檢署104 年10月14日的點 名單之正本,原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傳喚案號係「104 年 度偵字第25930 號」。⒉上開點名單影本,除以電腦打字方 式記載傳喚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外,無故遭 人以手工書寫方式增加「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案號。 ㈣被告所竊取款項,係聲請人之兄許訓誌出售三兄弟共有房屋 ,分配予聲請人之餘款,聲請人分得新臺幣(下同)244 萬 9,639 元,而被告竊盜財物動機,略有下列數端:⒈見大錢 ,竊竊心喜,興起歹念:被告自浙江嫁來臺灣,從未見過這 麼一堆白花花的鈔票,一旦見到大筆現金出現在面前,見大 錢,竊竊心喜,歹念油然而生;⒉缺錢:被告在大陸地區浙 江省的姐姐炒作股票失利,向聲請人借錢遭拒,心存歹念, 加以見到大錢在前,不惜以犯罪的手法取得,即古典犯罪學 派所說的「飢寒起盜心」;⒊報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告訴人酒醉瘋言瘋語,而且花錢沒有節制」云云,是在誤導 辦案;又被告說詞反覆、顛三倒四、甚至說不記得日期…等 ,皆屬被告事後飾卸之詞。
㈤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聲請人將此筆200 萬元現金放在家中床 旁之大櫃子等語,足證被告著手行竊前,明確知悉標的置放 位置,俾利用極短暫時間實行竊盜。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知道聲請人將這筆錢放在床旁邊的大櫃子,是因伊陪同聲 請人去跟許訓誌拿這筆錢,且當日也有再陪同聲請人回到聲 請人家中,所以知道聲請人放在床旁邊的大櫃子等語,足證 知悉聲請人將此筆現金放置在住家床旁者,僅被告1 人,依 犯罪學派機會犯罪理論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確有 竊盜之嫌疑存在。




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7 月14日晚間 止,共22天期間,進入聲請人住所約5 至6 次等語,被告於 此段期間仍繼續持用聲請人之住所鑰匙,可隨時進入聲請人 家中,進出主臥室,接近現金200 萬元之標的位置,依刑事 法學者提出之著手實行的判斷理論,可確定被告主觀上具有 著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與 聲請人同居時間許久,聲請人之生活習性、起居作息時間, 完全為被告所控制,無法期待他人可超越被告上述預測能力 及控制能力。況若有訪客,只在客廳接待區,絕不得進入聲 請人之主臥室;反之,唯一能進入聲請人主臥室者,僅被告 1 人,被告觸犯竊盜罪嫌疑可能性最為重大,已逾檢察官可 起訴之門檻,本案檢察官逕予不起訴,實屬非是。 ㈦又聲請人發現200 萬元遭竊後,立即向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案,警員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外,尚通知蘆洲分局偵查 隊鑑識人員抵達犯罪現場,採證人員之採證結果,足以作為 起訴被告竊盜之證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許訓蓬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 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1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 明。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則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自屬未為確定,故聲請意旨認原再議處分送 達證書回證上無原郵局日戳、無高檢署之收文戳及回證列印 日期與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日期存有誤差,將影響原駁回再議 處分之確定力云云,即有誤會,尚無足採。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竊盜罪之 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胞兄許 訓誌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旁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214 萬 元予伊,伊拿10萬元花用,其餘放在家中用紅色袋子包裝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證人許訓誌於警詢中亦稱:伊於前 開時、地確有將自合作金庫提領,以銀行塑膠膜包裹之240 萬元交予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復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陳:某日伊在永平街之全家超商等待聲請人時,聲 請人拿一袋錢,並表示方才在廟中有跟哥哥拿200 多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4 頁),復參以許訓誌提出之協議書上亦有 聲請人已收受出售共有房屋所得237 萬9,639 元等語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44頁),是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自胞兄 許訓誌處受領出售共有房屋應得款項200 餘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上開200 餘萬元業已失竊,而被告知悉該現金之 藏放位置,應為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 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日聲請人將現金帶回住所後,伊即建 議聲請人把錢存入銀行,但被告不聽,反隨手丟進主臥室床 旁之衣櫃內,後有一日伊詢問聲請人是否存入銀行,聲請人 表示錢已藏起來,沒有放在房間櫃子內,而自103 年6 月23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期間,伊約每4 、5 日至聲請人住所乙 次,共約5 至6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 、第60頁反面),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則陳稱:伊拿到 錢後,放在客廳之暗櫃中,期間伊曾拿10萬元花用,剩餘20 4 萬元則以牛皮紙及紅色塑膠袋包裹放回原處,伊於104 年 7 月6 日下午還有看到該筆現金,然同年月14日晚間要用錢 時,始發現該裝錢之紅色袋不見,而伊現在沒有工作,200 萬元對伊是不小的數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6至 同頁反面),是聲請人既自承將上開現金藏放在客廳暗櫃內 ,顯與被告認係放在主臥室衣櫃中之理解存有殊異,自難謂 被告確知該現金之放置位置。且參諸警員張淳凱出具之職務 報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21 日晚間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然 衡以經驗法則,200 萬餘元金額甚鉅,對聲請人亦屬非微, 是倘其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即發現該現金消失而可能遭竊 ,自應於當日或翌日即為報警以保全證據,避免現場跡證遭 到破壞,鮮有遲於1 週後始通知警方之理,則該款項是否確 實遭竊,即屬可疑。
㈢又縱該現金遭他人竊取,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亦表示: 伊之前因遭被告以熱油湯水潑傷,伊另一前女友陳秋娟前來 伊住處幫伊敷藥2 次,後來不知為何無法聯繫,陳秋娟電話 都是空號,伊亦懷疑該前女友,另伊住所客廳並未裝設監視 器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56頁反面),可知自 104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曾進出聲請人住所者 非僅被告1 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女友陳秋娟;另聲請人住所 客廳暗櫃處並無任何遭破壞或翻撬之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復104 年7 月至9 月期間, 被告所申辦之二帳戶,其中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多僅有5 萬元之交易紀錄, 有上開2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4



頁、第68頁),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本件竊 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曾進出聲請人住所,遽認前開現金即 為被告所竊。
㈣至本案發生後,警方固曾調閱104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4 日間,新北市○○區○○街00號往長榮路方向之監視器影像 ,然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有永平街道路及部分1 樓騎樓外側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43 頁),是該監視器僅能錄得該公寓1 樓大門之人員出入情形 ,並未攝及聲請人之5 樓住所內部,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此段 期間確有進出聲請人之住處,故縱被告之金錢確遭他人所竊 ,又被告曾出入該1 樓大門,因該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竊嫌 於聲請人住處內部行竊之過程,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是聲請意旨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 曾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請求本院予以勘驗,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㈤復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本件竊案現場鑑識報告乙節,惟參以 警員張淳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於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1 日報案後,警方確有通知鑑識人員抵達現場,然聲請人住處 現場門鎖並未遭破壞、門窗亦未為他人所入侵,無任何可疑 跡證等情(見偵字卷第26頁),另被告於當日警詢過程亦稱 :伊沒有線索給警方偵辦,警方雖有告知鑑識人員探證,然 因時間太久了不需要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是警方自可 能因聲請人明示無庸採證而未作成鑑識報告,且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鑑識報告附卷可資參酌,自非屬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尚無從調查,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足採。
㈥另聲請意旨稱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 除原記載之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案號外,無故增加104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案號(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反面),係 遭人竄改變造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分別提起本件竊盜 及另案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 4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案號受理,是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上開2 罪一併訊問乃屬自然之理,故上開辦案進行單及 點名單併列104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46 4 號,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此聲請意旨,諉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 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 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



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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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