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39號
PCDM,105,聲,333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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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蓉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8 月7 日」),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2 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只有 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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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