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佩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佩嬑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佩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本件受刑人已於 105 年7 月6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查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受刑人楊佩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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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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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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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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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4│104 年4 月27│
│ │日 │日(聲請書誤│
│ │ │載為「29日」│
│ │ │,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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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
│ │字第1625號 │字第6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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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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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簡│
│ │ │字第24號 │字第84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1 月30│105 年1 月18│
│ │日期│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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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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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 年度台上│同上 │
│ │ │字第2437號 │ │
│判 決├──┼──────┼──────┤
│ │判決│104 年8 月12│105 年2 月16│
│ │確定│日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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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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