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96號
PCDM,105,聲,319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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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柏翔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王柏翔 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104 刑保工字第035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執字第412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 證書4 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 件、105 年3 月29日新北檢榮午105 執字第4126號通知1 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4日雄檢欽岸105 執助633 字 第52801 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各1 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紙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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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