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90號
PCDM,105,聲,319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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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7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7 月11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共5 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4 年10月之刑期,受刑人自 102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2 月9 日 ,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7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 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 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7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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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