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淑玲
受 刑 人 華初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82
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 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 抗字第23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3 、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 、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華初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8298號通知受刑人於 105 年6 月29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前揭期日報到後,依相 關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包含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認「上列受刑人於103年5月14日、 104年2月22日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351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本案105 年3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酒測值達0.60mg/L,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審 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 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爰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 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執 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 、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華初茂之配偶黃淑玲)雖以附件所載 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本案之前 ,已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104 年2 月22日,在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 獲,其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517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先前所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已獲執行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5 年3 月7 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此次係騎
乘總排氣量為858cc 之大型重型機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甚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重大;且受刑人 本案係第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上開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屬「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 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 ,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即如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故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不 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 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 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 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 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 介入審查。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 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 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 提出其臉部嚴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戶籍謄本、 及受刑人之右上臂手術紀錄等證據,陳明受刑人為家中經濟 來源,手臂仍有無法舉起之後遺症,及尚有臉部受傷致精神 狀況不穩之配偶、體弱無收入之母親及2 歲幼子亟需其照顧 等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