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養父徐家珠罹患缺血 性心肌病變、養母黃秋蘭罹患腦惡性腫瘤,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聲請人此次特回台照顧養父母,亦願接受刑罰之制裁 ,今醫師一再囑咐養父母必須有人照料,聲請人與前妻已離 婚,一人實無法負擔此一重責,聲請人回台前在大陸地區有 論及婚嫁之女友,如今實有需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程序,再 回台完成法定程序,讓女友來台照顧養父母,且聲請人願提 供新臺幣300 萬元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於離境至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必返台服刑,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云 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聲 請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何麟 、余明卿於調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 號案件審理 、證人盧何麟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案件訊問、智慧 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陳述、證人吳佳福 、錢文昌於調詢時證述、證人蔡啟化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內物證、 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滯留大陸地區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5 年1 月4 日主 動歸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有事實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甚明。且查,被告自承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餐 飲業,並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則其於大陸地區具有相當條件 ,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況被告原係因憚懼本案刑責而
不敢歸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則聲請人憚於本案刑責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經 審結,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 及刑之執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 留大陸地區,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 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 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 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家庭問題縱令屬實,然聲請人自承尚有 其他親友可照料其養父母,聲請人或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 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亦屬無據。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