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42號
PCDM,105,聲,244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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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亭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亭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 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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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