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78號
PCDM,105,簡上,378,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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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宇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為
之105 年度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庭宇王昱翔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王庭宇處拘役參拾伍日,王昱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庭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諭知以下均從 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 104 年1 月25日,而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他案宣告之有期徒刑)。王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2 月18日,而於同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王庭宇王昱翔2 人均仍不知警惕 ,渠2 人於104 年12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渠等因認同為臺北分監受 刑人之周柏羽有向監所管理長官舉報王庭宇違反監規,因而 對周柏羽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臺北分監十一工廠內 ,均徒手毆打周柏羽,致周柏羽因而受有假牙斷裂、鼻子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柏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周柏羽於臺北分監所製 作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被告王庭宇王昱翔2 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5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 人於臺北分監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書,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庭宇王昱翔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外傷記錄表1 紙、告訴 人受傷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王庭宇王昱翔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王庭宇王昱翔2 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本件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 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 人犯後 均知所悔悟,並已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渠等犯後態 度亦取得告訴人對於刑度寬減上之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2 人之量刑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王庭宇拘役70日 、被告王昱翔拘役65日,稍嫌過重,被告2 人執以提起本件 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爭端肇生之原因力輕重程度、渠等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已因案在監執 行,竟不知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反違背矯正之目的,於監 所內因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足徵渠等漠視紀律及他 人法益之心態,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庭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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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