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4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仲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警詢時態度良 好,復無危害社會他人之動機,家中經濟困頓,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度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 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 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 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 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 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4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方 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250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 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 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9 時許 云云,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 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 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