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47號
PCDM,105,簡上,34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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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2 月16日105 年度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晉誠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 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 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員警盤查時,主動配合回警局調查 並告知員警伊有施用毒品,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適用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件查獲經 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 時被告是在路邊停車,我們上前盤查後,用小電腦查詢發現 被告是毒品採驗人口,並發現他有好幾次沒有去驗尿,我們 請他回所配合驗尿,被告跟我們盧了一個多小時才走,被告



在臨檢時有說有施用毒品,但沒有說是在什麼時間,也沒有 向伊告知他在這一、二天前曾經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仍供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 年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118 號卷第2 頁背面),嗣經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並經鑑 驗機關出具檢出其尿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偵查機關後,被告始於檢察官訊問對 其驗尿報告有無意見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 時地時分別供稱:「沒有意見」、「我在104 年9 月18日晚 上6 、7 時,在我中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5 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員警攔檢後迄製作警詢筆錄時,均 未主動供出本件即於104 年9 月18日18、19時許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係在檢察官已由其尿液檢體鑑 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後,始於 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49頁),是被告所為應僅 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上訴猶指其符合自首之情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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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