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19號
PCDM,105,簡上,31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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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耀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105 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警員鄧易軒、涂 明誠之職務報告,為被告温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竟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攻 擊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 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61 09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深感悔意,並主動向員警致歉 取得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 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固於案發後 與員警鄧易軒涂明誠、俞孟婷、曾文維等4 人以合計6,40 0 元達成和解,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證。然原審審酌前述量刑所應注意 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縱併審酌被告 與員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並 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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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耀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耀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暨證據 欄之警員姓名「余孟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俞孟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耀庭酒後滋事,竟對 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温耀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耀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温耀庭於105 年2 月15日1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鄧易軒涂明 誠至上址處理,温耀庭見警員到場即大聲咆哮,警員鄧易軒涂明誠即聯絡警員余孟婷、曾文維前來上址支援,温耀庭 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攻擊警員鄧易軒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致警員鄧易 軒身著之眼鏡及手錶毀損、警員涂明誠受有上唇挫瘀傷之傷 害、警員余孟婷受有右手拇指指背挫傷、警員曾文維受有左 手拇指指背挫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上開警員以合力制伏温耀庭後,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鄧易軒涂明誠之職務報告。
(三) 密錄器翻拍照片6 張、警員鄧易軒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1張 、警員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受傷照片4 張。(四)警員涂明誠、曾文維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4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鄧易 軒、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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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