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鴻澤犯公然侮辱罪,共2 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事情之起因是告訴人挑釁,原審判刑太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 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嘉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 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 次公然侮辱罪各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6 千元,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1 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量刑時已然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之動機(即本案發生之起因),原審判決量刑並無失衡 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 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65號
被 告 林鴻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澤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 ○路00號「嘉義人卡拉OK」唱歌飲酒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 至上址處外抽菸,因見林嘉謙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寵物店外之水龍頭未上鎖,即擅用該水龍頭取水淋澆 路邊之植樹,林嘉謙發現上情,前去制止林鴻澤繼續使用水 龍頭取水,林鴻澤對於林嘉謙之制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公然以「美國 人沒什麼了不起」、「垃圾」、「幹」等語辱罵林嘉謙,致 林嘉謙之感情名譽因而受損。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林嘉謙 發現林鴻澤又至該處,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林鴻澤見林 嘉謙報警處理,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到場處理 之2 名員警前,公然以「垃圾」等語侮辱林嘉謙,致林嘉謙 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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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鴻澤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
│ │ │林嘉謙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嘉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
│ │查中之證述 │間以「美國人沒什麼了不│
│ │ │起」、「垃圾」、「幹」│
│ │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下│
│ │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連振維│午4 時許,被告有以「垃│
│ │、許晉嘉之職務報告 │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