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99號
PCDM,105,簡上,19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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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
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48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9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和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 0 號前,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余剛林聖凱攔查並依 職權對蔡文和掣單告發,詎蔡文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余剛林聖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人車往來之道路旁,先用臺語以「 機掰咧」一詞辱罵余剛,繼又用臺語對林聖凱辱稱「看、看 三小、菜鳥」等語,經余剛當場阻止並提醒蔡文和注意言行 ,蔡文和仍承前犯意,再用臺語以「垃圾、臭屁什麼」等語 辱罵余剛林聖凱,足以貶損余剛林聖凱二人之人格及名 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余剛林聖凱訴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蔡文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遭警員即告訴人余剛林聖凱攔查,並曾口出「機掰咧」 、「看、看三小、菜鳥」、「垃圾、臭屁什麼」等語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一開始是 伊和余剛對談,伊是因為頭部受傷,才沒戴安全帽,但余剛 卻不通人情,後來伊要求先去買一個便當,余剛就開始挑釁 伊,還吆喝民眾過來看,甚至還攔伊、推伊,「機掰咧」這 句話伊沒有對誰講,伊是自言自語,「看、看三小、菜鳥」 這些話是對林聖凱講的,因為伊覺得他在旁邊好像在看戲, 什麼話都沒有講,伊不知道「菜鳥」有涉及公然侮辱,伊當 兵的時候也常說人家是菜鳥,除了「機掰咧」這句話真的有 罵到人以外,其他的話伊覺得沒有到侮辱人的程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前 ,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余剛林聖凱攔查並 依職權對被告掣單告發,而被告當場除對告訴人林聖凱用臺 語稱「看、看三小、菜鳥」等語外,亦曾用臺語口出「機掰 咧」、「垃圾、臭屁什麼」等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在場證人吳宇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余剛林聖凱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告訴人余剛製作之現場錄影譯 文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35人勤務分 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余剛拍攝之案發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案發現場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 屬實,併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 附件勘驗擷取畫面暨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余剛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結 果,可知被告遭警攔查並告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 為後,即持續與告訴人余剛對話談及頭部受傷甫拆線、戴安 全帽會壓觸傷部以致疼痛、獨居須騎車外出覓食等情,見告 訴人余剛仍執意舉發,即用臺語對告訴人余剛稱:「好好好 ,要開就趕快開,別在那裡囉嗦啦」等語,經告訴人余剛回 稱:「我馬上開就好了」等語後,旋即用臺語口出「機掰咧 」一語,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余剛當場對話之前後文意及情狀 ,其顯係因不滿告訴人余剛執意對其掣單舉發,始口出「機 掰咧」一詞,實係對告訴人余剛加以辱罵以宣洩其不滿情緒 ,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機掰咧」這句話伊沒有對誰講



,伊是自言自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明顯可見 被告遭警攔查時,本係在路旁或坐或站在自己騎乘之機車處 與警員對話,嗣轉身走向店家,卻又朝其右側轉身,同時以 臺語說「垃圾、臭屁什麼」等語,則被告本已自路旁機車停 放處走向店家,卻又轉身並口出「垃圾、臭屁什麼」等語, 顯係對其身後之二名警員即告訴人余剛林聖凱加以辱罵, 亦無疑義。
㈢復質之被告在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對告訴人余剛林聖凱口 出「機掰咧」、「看、看三小、菜鳥」、「垃圾、臭屁什麼 」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已合於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所定「公然」之要件。又告訴人余剛林聖凱二人當 時均穿著警察制服,亦依法對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被 告逕行舉發,業如前述,且有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存卷可考, 顯見被告當時確可知悉告訴人余剛林聖凱係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臺語「機掰」一詞,原 指女性生殖器官,常遭濫用為辱罵他人之穢語,「菜鳥」則 係戲稱甫涉新領域而諸事不熟或愚蠢之人,而「垃圾」更直 指他人為穢物或沒用之人,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是被告公然在人車往 來之馬路旁,先後對告訴人余剛林聖凱辱罵「機掰咧」、 「看、看三小、菜鳥」、「垃圾、臭屁什麼」等語,已貶損 告訴人余剛林聖凱二人之人格及名譽,亦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足堪認定,是被告猶辯稱:伊覺得沒有到侮辱人的程 度云云,毫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遭 警攔查時,因不滿警員對其掣單舉發,接連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余剛林聖凱辱以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為之;又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 被告係對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惟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余剛林聖凱二人,侵害 告訴人二人各別之個人法益,則觸犯二公然侮辱罪;是以,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於執行勤務員



警對其開單告發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及貶抑公務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庰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偵訊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宏緯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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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