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35號
PCDM,105,簡,93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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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天佑鄭秀苓於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後因鄭秀苓欲 結束交往關係,陳天佑心生不滿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04年3、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冒用鄭秀苓名義、填 鄭秀苓個人資料而申請註冊帳號「Chili Cheng」(即鄭秀 苓之英文名字),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該帳號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及鄭秀苓照片等(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使鄭秀苓之多數 友人得以瀏覽,另傳送予鄭秀苓之母親、姐姐及男友等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秀苓。嗣於104年5月31日鄭秀苓經家 人告知後查看始悉上情。案經鄭秀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天佑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秀苓所提刑事告訴狀1份、告訴代理人姜宜君在 偵查中之陳述。
(三)帳號「Chili Cheng」之臉書社群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聲請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在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告訴狀、帳號「Chili Cheng」之臉書社群網站 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且與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 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 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冒用告訴人名義、 填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以申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進而張貼 圖文供告訴人友人瀏覽並傳送告訴人之親友,以宣洩不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105年4月14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又參酌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宥恕,堪認已盡力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Chili Cheng」,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復 傳送予鄭秀苓之母親、姐姐及男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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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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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9日 │「在這兩年裡和多少你以外的男人同床睡│
│ │ │過嗎?」、「但你在上班的時候,知道她│
│ │ │在跟那個男人睡覺嗎?」、「無法複製她│
│ │ │在Ford批腿的經驗,幸運的全身而退」、│
│ │ │「她跟那個男孩,有著超過一年的同居生│
│ │ │活」、「說穿了她只是讓別的男人親吻、│
│ │ │做愛、車震、中出、同居、上摩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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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17日│「 Happy Hour?」及鄭秀苓照片(含其鞋│
│ │ │ 子、內褲等照片)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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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22日│「angry because of?」及鄭秀苓背面照 │
│ │ │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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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29日│鄭秀苓及男友之合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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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30日│「Before and after」及鄭秀苓照片(含│
│ │ │裸露背部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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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31日│「R.I.P.」及鄭秀苓照片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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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